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翁毓芳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於大仁北路與岡燕路2 巷94弄口 附近之路邊,同日16時37分許,正欲自該停車處由東北角方 向駛進大仁北路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大仁北路由南向北方 向直行之康李秋妹,翁毓芳仍貿然駛進車道,以致車前頭不 慎擦撞到康李秋妹之機車後方,康李秋妹因此當場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及四肢擦傷、腦中風之傷害等情,因認 被告翁毓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毓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康李秋妹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