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淵川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義務律師
被 告 李逸軒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90號、第31706號、第32032號、102年度偵字第
5333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淵川犯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及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與李逸軒、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與李逸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則「漢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逸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10、(六)4 、(十)1 、2 、(十一)1 、2 、(十二)1 、(十四)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10、(六)4 、(十)1 、2 、(十一)1 、2 、(十二)1 、(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與侯淵川、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與侯淵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淵川、李逸軒、丁○○(另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漢仔」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本判決簡稱「 漢仔」)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 侯淵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逸軒所持用他人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所持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侯淵川、李逸軒、丁 ○○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對象 、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十)1 所示) ;由侯淵川與李逸軒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二編號 (四)10、(六)4 、(十)2 、(十一)1 、2 、(十二 )1 、(十四)所示);由侯淵川與丁○○2 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 、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七)2 、(十三)1 、2 、3 、5 、6 所示);由侯淵川與「漢仔」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 如附表一編號(九)3 所示);侯淵川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5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 附表一編號(一)1 、2 、(二)1 、2 、3 、4 、(三) 1 、2 、(四)1 至9 、11、12、(五)1 、2 、(六)1 、2 、3 、5 、(七)1 、3 、4 、5 、(八)1 至13、( 九)1 、2 、(十二)2 、(十三)4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一)1 與(二)1 為同一罪)。
二、侯淵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9 分許,接 獲丁○○以其所持用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 傳送至侯淵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因 為我阿媽下午要入棺了,我會受不了,所以我自己要」表示 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嗣於同日時8時15分許向侯 淵川表示已到,侯淵川便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 號住處樓下,無償轉讓1小包,數量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即起訴書編號(十三)6部分)。三、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侯淵川正在住處內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李○○、唐○○與張簡○○時,因發
現有員警在附近,洪○○等遂四散奔逃,侯淵川則趕緊將屋 內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往4樓窗外。經警緊急進行 搜索,扣得侯淵川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與供本件販 毒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2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 號5至8所示之物。翌日並由警陪同在4樓遮雨棚外扣得上開 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36公克 ,驗後淨重1.625公克),侯淵川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警室候訊室檢察官訊問前自行繳出而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
四、侯淵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已於101 年8 月13日為警搜索扣 得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竟未經 許可,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101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區○○地區○○○橋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人,以3萬元購得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另同時購得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予以非法持有。嗣侯淵川因上開 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於101年12月27日警方借提訊問時,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明願受裁判,並主 動帶同警方至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家中 三樓儲藏室沙發墊後,取出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侯淵川、李逸軒2 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偵查部分,分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90 號卷(一) 第2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90 號卷(二)第131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原 訴卷第183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唐○○(見偵一卷( 一)第93頁至第95頁、偵一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張簡○○(見偵一卷(一)第105頁至108頁、偵一卷(一) 第112頁至第113頁)、洪○○(見偵一卷(一)第38頁至第 40頁、偵一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李○○(見偵 一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偵一卷(一)第15 1頁至 第153頁)、陳○○(見偵一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 偵一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趙○○(見偵一卷(一 )第208頁至第218頁、偵一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偵 一卷(二)第112頁)、吳○○(見偵一卷(一)第227頁至 233頁、偵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劉○○(見偵 一卷(一)第244頁至253頁、偵一卷(一)第261頁至第265 頁)、劉○○(見偵一卷(一)第267頁至275頁、偵一卷( 一)第281頁至第284頁)、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06號卷第30頁至34 頁、第43頁至第 44頁,下稱偵二卷)、許○○(見偵二卷第56頁至59頁、偵 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張○○(見偵二卷第67頁至71頁、 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警一 卷第231頁至第2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2032號卷第3頁至第8頁,下稱偵三卷、偵一卷(二) 第88頁至第92頁、偵一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等人於 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被告李逸軒另供內部聯絡與對外販毒無關之室內電話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及與上開證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侯淵川部分,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李逸軒部分,見警一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245頁至第24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及槍枝查扣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偵一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偵一卷(二)第25頁至 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侯淵川所有上開供販毒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販毒使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空 夾鍊袋2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共24顆等扣 案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認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6公克,驗後淨重1. 6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9 頁)、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4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4顆:(一)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6.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8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未經試射子彈16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一 )4顆,均無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2顆:8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 有該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 照片7張(見偵一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該局102年 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原訴卷第105頁)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 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2 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耗費 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 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足見被告2 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 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侯淵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編號(十三)丁○ ○部分,是販賣的對象是丁○○,,而不是跟丁○○共同販 賣,至於丁○○買了以後,再去賣給誰,伊也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原訴卷第203 頁),然查,被告侯淵川與丁○○於10 1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51分之通聯內容為:「丁○○:阿舅 (即侯淵川),白目春要1 半。侯淵川:好阿」等語(見警 一卷第246 頁背面)、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53分之通聯 內容為:「丁○○:阿舅,你在哪裡。侯淵川:我在家裡。 丁○○:白目春,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侯淵川:好阿,你要 半天還是1 天(指毒品)。丁○○:我要1 天。侯淵川:1 天8000喔。丁○○:8500。侯淵川:8500好阿,我也要賺一 下」等語(見警一卷第247 頁),101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 15分之通聯內容為:「丁○○:阿舅你在哪裡。侯淵川:我 在家裡。丁○○:春阿要8500給你(指購買8500的毒品), 要等多久。侯淵川:差不多1 小時」等語(見警一卷第247 頁背面),101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3分之通聯內容為:「 春仔要拿8500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48 頁),101 年 10月30日中午12時7 分之通聯內容為:「丁○○:阿舅,人 家要拿工作(指毒品),你有在家嗎。侯淵川:有阿。丁○ ○:這樣子我過去找你。侯淵川:好阿」等語(見警一卷第 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侯淵川與丁○○間之對話內容 ,各次販賣間,丁○○均告知侯淵川係綽號「春仔」要購買 毒品,倘丁○○係自己要向被告侯淵川購買毒品,何必於電
話中表明係「春仔」要購買之旨,且丁○○亦於警詢中表示 :交易後都有將價金拿回來給侯淵川點收,所以伊不知道為 何侯淵川會說是伊和侯淵川做毒品交易,因為本身伊也沒有 那麼多的金錢等語(見偵一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被 告侯淵川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丁○○收的錢都有交給伊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侯淵川應係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春仔」之人,並由丁 ○○收取價金後,交與侯淵川等情,被告侯淵川上開販賣與 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惟因被告侯淵 川並未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僅係對販賣對象之認知有 不同意見,自不影響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效力。
四、另被告李逸軒之辯護人雖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六 )4 所載,被告李逸軒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趙 ○○,但僅收優惠價1500元,此部分被告行為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成立轉讓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2所載,係販 賣與友人,然無證據證明友人為許○○,欠缺補強證據應不 成立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十四),係販賣給「龍 仔」,然卷內並無龍仔證述,此部分僅被告自白,亦欠缺補 強證據云云,為被告李逸軒置辯。惟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衡以一般市場交易,多有以優惠價格、取得 較少利潤之方式進行販售,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無營利之意 圖。另編號(十)2部分,依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之 通聯內容為:「李逸軒:方便嗎?(指毒品)我是阿軒仔。 侯淵川:喔。李逸軒:這樣子我過去喔。侯淵川:喔」等語 (見警一卷第207頁),被告李逸軒對此於偵查中表示:101 年8月20日有在早上及晚上2次打給被告侯淵川,說要過去, 是伊朋友有人要買毒品,早上的有跟侯淵川買到5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拿到麥當勞給阿州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 被告侯淵川則表示:8月20日李逸軒他早上打電話,早上伊 有給他安非他命,也有跟他收到錢等語(見偵一卷(二)第 121頁背面),對照被告李逸軒同時間所述「8月21日凌晨0 時49分,剛才麥當勞的又要找伊」,是指「阿州」要買毒品 ,以及於警詢時所稱「剛才麥當勞的又要找伊」,代表伊朋 友許○○又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見偵二卷第20 頁、警一卷第202頁),可知「阿州」即許○○,審酌被告 李逸軒並無理由無故與被告侯淵川約定而前往乙○○住處, 且被告2人亦無可能故意杜撰許○○要買毒品之事來陷自己 及他人於不利,被告2人所述情節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堪認此部分犯行應有補強證據可佐。至於編號(十 四)「龍仔」部分,依101年8月2日晚上9時55分之通聯內容 為:「龍仔:我是龍仔,我要2張(指交易毒品數量),但 是我現在,在大東醫院這裡。侯淵川:你等一下,我叫人送 過去(指毒品)給你。龍仔:好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就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地點交代甚明,自堪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是被告李逸軒之辯護人認上開2部分犯行無補強證據云云, 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3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 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1 、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2 、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查本案被告侯淵川轉讓與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差 不多1000元,數量一點點,差不多可以施用2 至3 次而已, 業據被告侯淵川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05 頁),核其 數量,並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應堪認定,自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侯淵川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逸軒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附表一 編號(四)10、(六)4 、(十)1 、2 、(十一)1 、2 、(十二)1 、(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淵川就附表一編號(一)1 及編號(二)1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同一種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唐○○、張簡○○2人,非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不同種類毒品,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侯淵 川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1枝、子彈12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淵川係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另4顆不具殺傷力)等語 ,然被告侯淵川所持有之上開子彈,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 僅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侯淵川上開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與丁○○就附表一編號(十)1 所示之1次犯行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四)10、(六) 4、(十)2、(十一)1、2、(十二)1、(十四)所示之7 次犯行間、被告侯淵川與丁○○就附表一編號(七)2、( 十三)1、2、3、5、6所示之6次犯行間、被告侯淵川與「漢 仔」就附表一編號(九)3所示之1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侯淵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犯行間、被告李逸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其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侯淵川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其上開轉讓禁藥之 犯行,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 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 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侯淵川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侯淵川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另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供出毒品上游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84頁),雖被告侯淵川曾於警詢中表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勇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被告李逸軒於警詢中表示:侯淵川曾請伊至毒品上游「勇仔 」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64 頁)。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綽號「勇仔」(本名周○○)之人販毒犯 行,於被告2人指證前,警方即已著手偵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3日雄檢瑞柳102蒞5036字第34438 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王○○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 案亦查無任何「勇仔」(即周○○)係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 獲之事證,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者,若全部槍砲彈藥等尚在自己持有中,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砲彈藥等,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規定。查被 告侯淵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前開槍彈之犯 行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審判,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等情,業經本案承辦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 王○○於上開職務報告中敘述「職於101年12月27日第1次借 提被告侯淵川至鳳山分局訊問對價關係筆錄,被告侯淵川於 偵訊筆錄過程中主動告知在住處私藏1把改造槍枝及子彈, 並經被告侯淵川同意後一同前往住處起出改造手槍1枝、改 造子彈共24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88頁),更有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1)。至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侯淵川就槍枝來源並未 供出來源,亦經偵查佐王超民於上開職務報告敘述明確,本 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侯淵川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 轉讓行為,且被告侯淵川販賣之次數高達60次,對象多達10 餘人,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亦 屬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被告2 人於偵審時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侯淵川並主動報繳槍枝,堪認有悔意之態度 ,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行 為分擔態樣、上下游關係、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侯淵川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 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 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 人就其所 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 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其2 人所犯罪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侯淵川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侯淵川具體求刑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9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就被告李逸軒具體求 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罰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 重,宜予以調整。又本案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規定 ,而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均係不得易服處分之罪,自仍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1.636 公克,驗餘淨重1.625 公克),係被告侯淵川所有 販毒所剩,業據被告侯淵川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84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侯淵川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三)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裝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然該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 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