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2年度,7號
KSDM,102,原簡,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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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平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賴迦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貳隻、自製獵槍參枝、大鋼珠柒顆、小鋼珠壹瓶、鋼珠貳瓶、底火拾片、火藥填充盒拾壹盒、火藥填充殼壹顆、通槍條參支、工業用喜得釘伍顆及頭燈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渠2人 明知山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 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甲○○、乙○○竟為供己食用而共 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山羌之族群 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民國102年1月4日晚上8 時許,共同持3枝自製獵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六龜區旗山 事業區第94林班地,進入該山地管制區狩獵動物,共獵得保 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嗣經警於翌日(5日)上午7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94林班地(座標:X:2145 34、Y:0000000)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獵得之山羌2隻 及甲○○所有供獵捕山羌所用之自製獵槍2枝、大鋼珠7顆、 小鋼珠1瓶、鋼珠2瓶、底火10片、火藥填充盒11盒、火藥填 充殼1顆、通槍條3支、工業用喜得釘5顆、頭燈1個及乙○○ 所有供獵捕山羌所用之自製獵槍1枝、頭燈1個,因而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14頁;偵卷第6頁~ 第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



林○山、證人即林務局六龜工作站員工段○財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復有高雄市六龜區旗山 事業區第94林班地(座標:X:214534、Y:0000000)衛星空 拍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55頁;偵卷第34頁),並 有山羌屍體2隻、自製獵槍3枝、大鋼珠7顆、小鋼珠1瓶、鋼 珠2瓶、底火10片、火藥填充盒11盒、火藥填充殼1顆、通槍 條3支、工業用喜得釘5顆、頭燈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山羌屍體 2隻經送鑑定,係屬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鑑定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 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山羌」業經農委會以97年7月2日 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為「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件被告2人為供己食用,在山羌 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上開地點,共同獵 捕山羌2隻,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 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護 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相當之重 要性,竟為一己私逕予獵捕,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所為實 有未該,惟念被告2人均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傳統狩獵 觀念尚未完全根除,狩獵活動對其等而言,有其歷史、族 群之背景,且所獵得之山羌數量僅2支,係為供己食用, 無營利意圖,其犯罪之情節及動機均屬輕微,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甲○○之妻林賴 ○蘭係極重度器障患者,須仰賴被告照料,有林賴○蘭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0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 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既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6年度 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 」,同法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故本案扣得之山羌屍體 2隻,即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2人所共同獵 得,應屬其等所有;另扣得之被告甲○○所有自製獵槍2 枝、大鋼珠7顆、小鋼珠1瓶、鋼珠2瓶、底火10片、火藥 填充盒11盒、火藥填充殼1顆、通槍條3支、工業用喜得釘 5顆、頭燈1個及被告乙○○所有自製獵槍1枝、頭燈1個, 均為被告2人共同獵捕山羌所用之獵具或器具,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4頁~ 第25頁),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得之 林○山所有之頭燈1個,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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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