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正
司作勇
李政翰
閻裕蘭
施春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正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司作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政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閻裕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施春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玉正、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分別由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司作勇、施春燕另攜帶 棉手套各1雙,結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00號 無人居住之建物(該建物為海軍陸戰隊舊宿舍,現由該隊指 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中),見該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司 作勇、施春燕手戴棉手套,由陳玉正、司作勇分別持前開老 虎鉗,利用梯子攀爬至該房屋2樓牆面,施春燕在旁以手扶 司作勇所攀爬之上開梯子,陳玉正、司作勇並以老虎鉗將安
裝固定於天花板之電線剪斷並拆下燈泡,由閻裕蘭、施春燕 在下方接應,並將陳玉正、司作勇剪下之電線、拆下之燈管 等物加以整理並裝入塑膠袋內;適李政翰為尋找施春燕而至 該處,恰聽見屋內對話聲進入該屋察看,而見陳玉正、司作 勇、閻裕蘭、施春燕正為上述行為,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上開4人結夥,共同基於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閻裕蘭一同整理地上剪下之電線、燈管、塑膠燈 座等物,並負責傳遞老虎鉗予陳玉正、及拉取牆壁上帶皮電 線,5人共同竊得海軍陸戰隊所有之無熔線斷路器5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電線10斤。嗣於當日10時30分 許,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人 已得手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電線10斤( 已發還)、老虎鉗3支、棉手套2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司作勇部分在警卷第22-24 頁、偵卷第6-8頁、原易卷第40頁;閻裕蘭部分在警卷第52- 54頁、偵卷第7-8頁、原易卷第40頁;施春燕部分在警卷第 66-68頁、偵卷第7-7頁、原易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上開 建物之管理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少校政戰官王世 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01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 頁)、啟文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5頁)、啟文 派出所對陳玉正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6-20頁)、啟文派出所對司作勇製作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30-34頁)、啟文派出所對李政翰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
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45-49頁)、啟文派出所對閻 裕蘭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 60-64頁)、啟文派出所對施春燕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74-78頁)、現場查 獲照片12張(警卷第80-8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3 支、棉手套2雙可按,堪認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司作勇、閻 裕蘭、施春燕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陳玉正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點與司作勇、閻裕蘭、施 春燕一同進入上開空屋內,而被告李政翰亦坦認為尋找施春 燕而隨後亦進入該空屋內,之後員警據報到場,在空屋內查 獲已剪下整理完畢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 電線10斤,並於被告陳玉正之左後方褲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 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 玉正辯稱:當天係司作勇說那邊有保力達伊便跟過去,進去 後約10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在警察到場前的10幾分鐘,伊均 在一樓喝酒,警察進來後伊就跟警察聊天,沒有竊取財物, 員警在伊後面口袋查扣的老虎鉗1支不是伊所有,不知何人 放在伊口袋云云;被告李政翰則辯稱:伊當日是最後一個進 去,在去空屋前,伊在公園聽到施春燕說陳玉正要帶其等去 空屋工作,伊在公園散步到無聊就去找施春燕,一開始不知 道在哪間空屋,但聽到其等聊天的聲音才走進去,只進去大 約10分鐘都在跟施春燕聊天,伊未偷竊,也未幫忙扶梯子、 拉電線或撿電線,只有順手將地上的插座塑膠殼撿起來,問 其他人撿這個幹什麼,其等說這不要,便順手丟進閻裕蘭手 上拿的袋子,後來陳玉正發覺警察來了說要下樓察看,便將 老虎鉗交給伊,伊便將之丟在旁邊地上,伊不知道其他人在 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正於101年12月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與被告司作 勇、閻裕蘭、施春燕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00 號空屋內,被告李政翰隨後亦進入該空屋內,嗣經警據報到 場時發覺被告5人均在空屋中,且當場查獲已剪下、整理完 畢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電線10斤,並於 被告陳玉正之左後方褲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之事實,為被告 陳玉正、李政翰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世昌於警詢中之前揭 證述、前揭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啟文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啟文派出所對陳玉正製作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啟文派出所 對李政翰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及 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玉正部分:
1.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玉正提議發起,被告陳玉正並負責 於上開空屋2樓拆電線、燈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閻 裕蘭、施春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卷第53-54、67- 68頁、偵卷第7-8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司作勇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是酒鬼陳玉正提議要去屋內拿東西, 陳玉正有剪插頭內電線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陳玉正拿梯子 往上爬,拆天花板燈座及電線等語(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 ,而本院衡諸證人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雖與被 告陳玉正於本案中具共同被告之身份關係,然就本案而言, 縱使其等供出其他共犯,就其等犯本案應承擔之罪刑亦無因 此可獲減免之餘地;且被告陳玉正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司 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指證其有參與竊盜犯行時, 均未曾指摘上開4名證人與其素有恩怨,故證人等所為證述 不足採信等情,有被告5人之101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憑(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陳玉正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應 無怨隙,則上開4名共同被告既係於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尚 難認其等有為陷被告陳玉正入罪,而甘願另冒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 、施春燕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陳玉正之前揭犯行, 應堪認定。
2.至被告陳玉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玉正為警查獲時 ,曾遭警在其左後方褲袋查扣老虎鉗1支一節,業如前述, 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扣案老虎鉗係伊帶去現場,遭 警方查獲時伊的老虎鉗係放在身體後方左口袋內等語(警卷 第8頁、偵卷第5頁),倘若被告陳玉正僅係前往該處喝酒, 衡情其實無攜帶老虎鉗前去之必要,是此益證被告陳玉正係 早已預謀至上開空屋行竊,始攜帶老虎鉗前往該空屋,故被 告陳玉正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玉正 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老虎鉗非其所有,不知為何放 在伊口袋內云云(原易卷第52頁),然本院衡以被告陳玉正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摘其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之陳述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有其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審原易卷第40-44頁、原易卷第38-68頁),是堪 認被告陳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 為,則倘若其當時所言並非實情,其斷無對此不利於己事項 故為虛言而自陷不利處境之理,是以,被告陳玉正於警詢、 偵查中關於扣案老虎鉗之供述應較堪採信。被告陳玉正之前 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李政翰部分: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司作勇於偵查中證稱:李政翰到該處是去 幫忙收伊等剪下的電線,伊有看到李政翰拉牆壁上的帶皮電 線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閻裕蘭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李政翰有拿老虎鉗給陳玉正,且跟伊一樣都在撿東 西,將塑膠類的東西、日光燈等物放到麻袋中,麻袋中裝的 東西是剪下之電線、塑膠插頭等伊等要拿去回收之物等語( 原易卷第45-46頁)、證人施春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政 翰當天有撿一些塑膠類即燈泡上的塑膠等物,這些是陳玉正 剪下的東西,並把這些東西放在袋子裡,另外還有撿一些燈 管、保特瓶、空罐子等塑膠類等語(原易卷第48、50頁)大 致相符,本院衡以證人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雖與被告李 政翰於本案具共同被告之身份關係,然就本案而言,縱使其 等供出其他共犯,就其等犯本案應承擔之罪刑亦無因此可獲 減免之餘地;且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司作勇指 證其有參與竊盜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閻裕蘭、施 春燕指述其有前揭行為時,均未指摘上開3名證人與其素有 恩怨,所為證述乃係狹怨報復等情,有被告5人之101年12月 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8頁)、及本院102年7月18 日審判筆錄(原易卷第39-67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李政 翰與上述3名證人間並無宿怨,則上述3名證人既係具結後而 為前揭證述,尚難認其等有為陷被告李政翰入罪,而甘願另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司作勇、 閻裕蘭、施春燕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李政翰進入 該間空屋後,確有拉牆壁上的帶皮電線、傳遞老虎鉗予陳玉 正、及將陳玉正剪下之塑膠、日光燈管等物加以整理,放入 其等欲持往回收場之塑膠袋中之舉,應堪認定。 2.至被告李政翰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為上開舉動,然證人閻裕 蘭前既證稱麻布袋中所放之電線、塑膠插頭等物係其等要拿 去回收者,顯示麻袋中所放物品係具有變現價值之物,倘若 被告撿拾之塑膠插座外殼毫無價值,衡情閻裕蘭自無讓被告 李政翰將之丟入麻袋中之可能,是被告李政翰辯稱其只有順 手將地上插座的塑膠殼撿起來,因其餘之人說這不要,便順 手丟進閻裕蘭手上拿的袋子云云,似與常情有違;且員警到 場時在被告陳玉正左後褲袋查扣老虎鉗1支,而被告陳玉正 亦坦認該支老虎鉗乃其所有之物等情,業如前述,顯示被告 陳玉正所有之老虎鉗於員警到場時,其仍隨身攜帶並未交給 他人,此與被告李政翰辯稱其會拿到老虎鉗,係因陳玉正發 覺警察來了而將老虎鉗交給其,其便將之丟在旁邊地上云云 ,亦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李政翰空言否認有為前揭舉動,
實不足採。
3.此外,被告李政翰雖否認知悉其餘被告4人該時正在行竊, 而證人施春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李政翰以為其等在 大掃除,因為伊覺得李政翰腦袋不清楚,生病了,其都很激 動,伊為了安撫才收留李政翰,但他在公園等太久才來找伊 ,伊當時有跟李政翰說伊等要去工作,去大掃除等語(原易 卷第48頁)。惟被告李政翰於案發時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有其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 第41頁),然從被告李政翰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知否認犯行, 且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清楚表達己意,並稱當時意識清楚 等語,有被告李政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案(警卷第36-38頁 ),可知被告李政翰當時並無邏輯思緒紊亂、無法明瞭員警 之問題或何謂「竊盜」等一般社會常識之情,足見被告李政 翰所罹疾病應不影響其對一般社會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 則衡諸常情,被告李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既 均供承:伊進入該屋後,見到陳玉正與司作勇拿梯子往上爬 ,拆天板燈座及電線,施春燕幫司作勇扶梯子,閻裕蘭拿塑 膠袋在地上收集其他人剪下之物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 6頁、原審易卷第94頁),即其已親眼看見其餘被告係在空 屋內剪電線,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下「打掃」通常係指清除屋 內灰塵、污垢等概念顯然有異,被告李政翰自無委為不知其 他4人正在行竊之理,證人施春燕之前揭證詞應係事後維護 被告李政翰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李政翰進入空屋後 ,應已知悉其餘4人正在該屋內行竊之情。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李政翰在知悉陳玉正等4人正 在行竊後,卻不主動離開該地,反而為前揭拉牆壁上的帶皮 電線、傳遞老虎鉗予陳玉正、及將陳玉正剪下之塑膠、日光 燈管等物加以整理,放入其等欲持往回收場之塑膠袋中等竊 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開始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 與其他4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默示犯意聯絡,因此其餘4名被 告始未阻止被告李政翰之前揭所為,被告李政翰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與被告陳玉正、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共同論 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正、李政翰與被告司作 勇、閻裕蘭、施春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明確,皆應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玉正、司作勇 、施春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共3支,其等既係 持老虎鉗剪斷空屋內之電線以竊取之,且老虎鉗亦屬鐵製成 品,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85頁),衡情該 老虎鉗3支必至為堅硬及銳利,是認若持之予以揮舞,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基此,足徵扣案之老 虎鉗3支確均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兇器,是被告 司作勇辯稱扣案老虎鉗並非兇器云云(原易卷第65頁),顯 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等既已將空屋內之電線等物剪下 並加以整理、綑綁、裝入袋子中,有卷附所竊物品相片可參 (警卷第80頁),堪認其等已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所為竊盜行為應已既遂。故核被告陳玉正、司作勇、 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5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正當 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5人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適時為警查獲,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 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3人自始即知坦承犯行,可見其等 悔意,另審酌被告陳玉正為發起本案之主謀、被告李政翰係 其餘4人已著手行竊途中始加入、暨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63-65頁)、及 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所宣告之刑,參酌前揭犯罪 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 虎鉗3支分別係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所有,而扣案 之棉手套2雙則係被告司作勇、施春燕所有,均係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第8、24、68頁、
偵卷第5-7頁),而被告李政翰、閻裕蘭就本件竊盜犯行, 與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 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5人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前皆未有犯罪紀錄,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顯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人時時警惕在心,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至被告陳玉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國山 到庭作證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 前述,且被告陳玉正亦自承楊國山僅係當日曾見其進入空屋 內,就其進入空屋後之情況則均未見聞,但楊國山知其為人 等情(原易卷第42頁),顯示被告陳玉正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國山並未親眼見聞當日竊盜地點內實際發生之情況,其所為 證述自無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之虞,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 行傳喚證人楊國山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