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9號
KSDM,102,侵訴,19,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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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寶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清寶係已結婚並育有子女、為人夫、為人父之人,其於民 國100年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6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進而於同年11月 間起開始與乙○交往。詎其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情竇初開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以其 未婚且深愛乙○而誘騙乙○,使乙○誤信並陷入其愛情之騙 局內,進而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未違反乙○之意願,與 乙○為性交行為,共計14次。嗣因乙○母親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現李清寶與乙○來往,經 乙○告以上情,甲○即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清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搜索,並扣得 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1個、傳輸線1條,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記載有揭露足以 識別乙○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 、年籍、地址或名稱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清寶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 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 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 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 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 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被告李清寶被訴對乙○為性交之犯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李清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 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以2週約 1次之頻率,至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汽車 旅館」、○○區○○一路00號之「○○大飯店」等處,與乙 ○為性交行為等語,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對乙○(起訴書誤載為A女)為性交犯 意,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 犯等語,因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對乙○所為多次性交行為係屬 「接續犯」,不論猥褻次數多少,皆以一罪論之,且未特定



性交行為之次數。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原起訴事實所記 載之「以2週約1次之頻率」觀之,則被告被訴之某日與乙○ 為性交之行為完了,2人分開後,被告該日之性交行為即無 持續之可能,直至下次見面,始有另一次之性交行為,被告 各次被訴之性交行為與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是起訴意旨 所指各次性行為,實應為數罪併罰。故起訴書就被告被訴各 次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有不明確且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 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10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指明本案起訴被告於上 開時段內對乙○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各為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3日、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 22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18日,另 101年3月、101年4月及101年6月至同年9月則平均每2週1次 、每月2次,地點除2月20日在○○大飯店、1月30日在乙○ 國中停車場之汽車內,101年5月18日在○○大飯店外,其餘 在○○汽車旅館或○○大飯店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8頁) ,依此計算共計20次犯行,因公訴檢察官此主張,係依據本 院勘驗被告於性行為時所攝錄影像、照片之日期,再本於起 訴犯罪事實所稱之被告於上揭時段「以2週約1次之頻率」為 性交行為,而依數罪併罰理論所得之結果。至100年12月、 101年1月之性行為次數雖可能多於2週1次之頻率,另101年2 月、101年5月之性行為次數則少於2週1次之頻率,惟若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頻率即2週1次,則以每月4週,每月2次計算, 10個月份(100年12月至101年9月)共計20次,公訴檢察官 所特定之犯罪時間並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範疇,而與原起訴 事實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起訴事實之確認及更正, 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確認及更正之時間、地點為審理之 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清寶坦承於100年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乙



,進而於同年11月間起開始交往,並知悉乙○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有與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 編號8、9、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為性行為之犯行, 辯稱:與乙○性行為之次數不一定2週1次,前後共有8至10 次左右云云。經查:
(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4頁)、偵 訊(偵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侵訴卷第156至166頁 )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為上開性行為時均有以其行動電話 攝錄影像或照片,再轉存至隨身碟保存,此有經警查扣之方 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1個、傳輸線1條可佐,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隨身碟之 內容、拍攝之日期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彌封袋內 )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卷第27至32、58頁)可佐。此 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4頁)、○○汽車旅館檢送之關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100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101年1月4日、同年1月22 日之休息紀錄(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本院侵訴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坦承該次與乙○ 有發生性行為,惟陳稱該次性行為之地點不是在○○汽車旅 館就是在○○大飯店等語(侵訴卷第58頁)。而依上述○○ 汽車旅館所檢送之休息紀錄,並無100年12月3日之休息紀錄 ,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區○○大飯店關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休息紀錄,該飯店函覆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僅存3日 ,旅客車牌登記無備存等語,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信 件1紙附卷可稽(本院侵訴卷42頁),是○○汽車旅館既無 該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3日之休息紀錄,故可認定該次性 行為之地點應即在○○大飯店,附此敘明。
(二)就所犯如附表編號8、9、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為性 交行為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第一次約於100年12月1日凌 晨,與李清寶在高雄市○○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 後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不記得,每月會與他發生性關係1至2次 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證稱:100年12月初就約出去



到賓館,當時我是第一次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大概1 個月會見面1至2次,跟李清寶交往的期間常常發生性行為, 沒有每次見面都有,約2個禮拜1次,李清寶都會載我去汽車 旅館,一間叫○○,一間叫○○,有時候也會在車上,有時 候在廁所;101年3、4月間李清寶跟我講說他已婚之後我們 還是有發生性行為;我跟李清寶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9 月中最後一次見面時等語(偵卷第25、27頁)。是可確認乙 ○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9月中,且每個月均會見面,每月至少有發生1次性行 為。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年(101年) 我就讀國中三年級,6月畢業,6月畢業後我沒有到學校;( 問:妳國三下學期那段期間,李清寶與妳發生幾次性行為? )次數我不記得;(問:有無固定頻率?)不太確定,因為 都是有空才出去;(問: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何?)晚上會 去「○○汽車旅館」,我只記得這一個;(問:6月畢業後 ,李清寶還有無與妳見面?)有;(問:1個月見幾次面? )應該2、3次;(問:6月畢業後,這2、3次見面你們是否 會發生性行為?)會;(問:6月畢業後,你們每個月見面2 、3次,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嗎?)印象中是;(問: 李清寶與妳發生性行為的情況,有無隔2、3個月都無發生性 行為或1、2個月都沒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況?)我記得沒有: (問:101年3月至9月期間妳是否在準備基測考試?)是; (問:這段時間妳與李清寶每個月見2次至3次嗎?)不一定 ,看他的班表;(問:101年3月至9月這段期間,你們發生 性行為的次數,就妳記憶所及,1個月大約發生幾次?)次 數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去年6月份與李清寶碰面幾次 ?)不記得;(問:101年3、4月李清寶跟妳坦承他已結婚 、有家室的那段時間你們還有無發生性關係?)有;(問: 是否記得101年3、4月跟被告碰面幾次?)不記得;(問: 101年3、4月與被告見面有無超過2次?)沒印象了;(問: 從一開始約妳出去到最後一次,妳印象中,大約與被告發生 幾次性行為?)不記得;(問:有無超過10次或超過20次? )我很確定有超過10次,其他的不確定;(問:妳之前跟檢 察官稱,100年12月初就約出去到賓館看電視,到賓館脫妳 衣服,當時第一次就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後...,跟他交往 期間我們常常發生性行為,沒有每次見面都有,約2個禮拜 一次,直到今年8、9月,...,這段話有無意見?)我只有 次數不確定,其他都是事實;(問:是否平均2個禮拜1次, 每個月2次,有些月份較多,有些月份較少?)對,印象中



是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6至159、161、163至166頁),是 乙○雖就性行為之次數無法清楚記憶,但可確認被告與乙○ 於如附表編號8、9、11至14所示時間即101年3月、同年4月 、同年6月至9月之6個月份,每個月均有見面,且至少有1次 性行為。
3.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前後 有下述之講法:警詢稱1個月1至2次,偵訊稱1個月見面1至2 次,又稱性行為約2個禮拜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101年3月、 同年4月有性行為,但次數不記得,101年6月至同年9月每個 月見面2、3次,見面均有性行為,嗣又稱無固定頻率,次數 沒有印象,只能確認與被告之性行為是每個月2次,有些月 份較多,有些月份較少等,故乙○就其於101年3月、同年4 月、同年6月至9月之每個月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次數,雖無法 明確指出,惟其所述就每個月均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實則 屬可以特定,故認被告與乙○於101年3月、同年4月、同年6 至9月之每個月均有1次性行為。
4.至101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至9月之6個月份發生性行為 之地點,依乙○於偵訊中所述,非僅在○○汽車旅館或○○ 大飯店,尚有其他處所,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法清楚記 憶各次性行為之正確地點,故尚無法逕認此部分犯行之地點 為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旅館或飯店。惟乙○每次與被告見 面後,尚會回到家中,以免被父母查覺,故其2人約會地點 應不可能至高雄市以外之縣市,故可確認此部分犯行之地點 均應在高雄市內。
(三)綜上,被告與乙○於101年3月、同年4月、同年6至9月之每 個月均有1次性行為,共6次,加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10 所示有照片佐證之共8次性行為,共計14次,故被告僅坦承8 至10次左右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乙○係86年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彌封袋內),其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上開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明知乙○之年紀,竟以自己只有29歲,未婚沒有家室等 謊言欺騙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李清寶跟我交往期間,騙我說 他29歲未婚,說願意等我到18歲要娶我當老婆,後來我接到 他老婆傳簡訊給我,李清寶還騙我說是他的女性朋友跟男朋 友吵架心情不好亂傳簡訊,後來他老婆又再傳了3、4通簡訊 給我,在我一直追問下,他才跟我說他已結婚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偵訊中證稱:李清寶跟我講說他已婚,我問他有 沒有小孩,他說他沒有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明知依 乙○之年紀,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對乙 ○虛報年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甚至被發現已婚身分時, 仍企圖隱瞞,更謊稱自己沒有小孩,對乙○實無任何誠信可 言。且其與乙○年紀相詎20餘歲,足可當乙○父親之年紀, 不知愛護幼小,罔顧自己已為人夫、為人父,執意與乙○發 生性行為,傷害乙○,實為自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復陳稱:李清寶說他的同事也曾有 過類似經驗,跟未成年的女生交往,讓人知道後就被告了, 所以他說他怕被告,叫我要小心,千萬不要讓我父母親或其 他人知道;有2次在沒有戴保險套之情形下,發生性關係後 ,李清寶有拿避孕藥給我吃,另1次沒有戴保險套,他有買 驗孕棒給我,跟我說不用害怕,萬一真的懷孕,他會帶我偷 偷去墮胎把孩子拿掉等語(警卷第19、2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問:乙○在警局稱,李清寶親口跟我說他 的同事也有過類似經驗,跟未成年女生交往,讓人知道後就 被告了,所以他怕被告,叫我要小心,千萬不要讓我父母或 其他人知道。你有無跟被告講過這段話?)那個是網友,並



不是我的同事的事情,我有跟乙○說有網友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80、181頁),參以被告於與乙○ 交往過程中,於臉書網站上對乙○稱「...如果那個沒來, 我買驗孕ㄉ...給尼」、「真ㄉ中獎了那天可以馬上...處理 掉」、「墮胎」等語,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本院侵訴卷第 82頁),是被告身為人父,不懂將心比心,明知乙○亦為其 父母之掌上明珠,仍受其父母之監督呵護,且尚在成長、學 習階段,心智均未臻成熟,其為已婚育有子女之成年男子, 不該與乙○交往,更明知若與乙○為性行為將有刑事責任, 竟先欺騙乙○之感情,利用乙○對其之癡心,而逞自己之性 慾,甚至要乙○隱瞞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更可甚者,乙○ 是否因性行為而懷孕亦在所不惜,僅輕率地認以墮胎之方式 即可解決,無視墮胎行為對乙○身心可能造成之危害,由此 種種已可知被告所為已不是出於愛護乙○,而僅單純地找一 位清純少女以逞其性慾。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情影響我的 作息和情緒,現在沒有上學就是為了這件事等語(本院侵訴 卷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 在事發10個月了,乙○還是一直處在夢魘中,24小時都要媽 媽跟著,連去社區樓下丟垃圾都害怕,這個年齡該有的行為 她完全不具備。她現在休學,問她復學的事情她也是一臉茫 然,她不知道她的未來該往哪裡走,她整個被摧毀了,她覺 得她已經不是原來的自己了,甚至她覺得她受引誘出門,是 背叛父母的信任,所以她非常自責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9 、170頁),可知被告對乙○所做之上開行為,已對乙○造 成嚴重身心創傷,1位正值花樣年華之少女,尚有諸多事情 正待學習,卻因被告,造成其人生偏離常軌,影響乙○實 為嚴重,致乙○之家人對被告實無法諒解。
(四)又被告明知乙○年紀尚輕,與乙○性行為過程,竟以行動電 話拍照或錄影,還告知乙○想將照片貼在社團網站上,有被 告與乙○在網路上對話之網頁資料可稽(本院侵訴卷第81頁 ),讓乙○擔心照片有外流之疑慮,其居心何在,又豈是一 位口口聲聲說愛的男子所為?而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仍不 斷在網站上對乙○傳送「等你」、「心一直在妳那兒」、「 我真的好愛你」,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本院侵訴卷第68、 74、77頁)。加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口口聲聲表示自己 錯了,但言談中卻一直表達家有妻小、母親尚待照顧,母親 是如何辛苦照顧其長大,希望能保護自己之家人免受此事件 之影響,但乙○何其無辜,乙○之父母親又何辜需承受此事 件帶來之傷痛,還需為自己之女兒擔憂,天下父母心,含辛



茹苦地栽培呵護女兒,不忍苛責、打罵,但竟因被告一己之 私,而毀了一位清純少女。被告卻僅為自己之家人著想,何 嘗想到乙○及其父母親應如何渡過所受之傷害,這一切均非 金錢所得以彌補之痛,而此亦正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 所述,倘被告可以金錢和解而解決此事,為何當初他不以金 錢去解決他的需求?一位優秀清純之少女,就因為陷入被告 愛情之迷惘,導致今日身心靈無可言喻之創傷。被告想取得 乙○及其家人之和解及諒解,以求免受牢獄之災,卻不思索 為何乙○及其家人不願和解之原因,實無法認被告有知錯且 真誠道歉之心。再者,被告就其與乙○間性行為之次數,於 偵訊中稱約4、5次(偵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第一次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大概5次以內(本院審侵訴卷第29頁),嗣經 本院勘驗扣案隨身碟後,被告始願就有照片或錄影之部分坦 承該次犯行,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過之意。
(五)爰審酌上開(一)至(四)各情,復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 段、就各次犯行坦承與否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照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類似 方法實施多次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集中在 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且各次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方土司MP4隨身碟播放器1個、傳輸線1條,係被 告於與乙○為性行為之過程中攝錄影像、照片後,轉存至該 隨身碟保存,惟拍攝影片、照片並非性行為之一環,自非屬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 片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未據起訴,且與性交行為間亦無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此 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至9月之 每個月,以每2週1次、每月2次之頻率,在○○汽車旅館或



○○大飯店等處與乙○為性交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上開月份各尚有另1次與乙○為 性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三、被告就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時間,除上開所述有照片 或錄影為證之該次犯行外,其餘均陳稱已忘記,復未坦承。 而依乙○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僅能確認於 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之每個月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詳如前述,至其餘犯行,乙○則無法明確指出時間、地點, 復無其他證據足佐,且乙○於偵訊中亦稱並非每次見面都有 性行為,故被告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 餘均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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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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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1日│高雄市○○區○○街0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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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3日│高雄市○○區○○一路│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00號「○○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3 │100年12月8日│高雄市○○區○○街0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4 │101年1月4日 │高雄市○○區○○街0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5 │101年1月22日│高雄市○○區○○街0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號「○○汽車旅館」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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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30日│乙○就讀國中之學校停│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車場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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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20日│高雄市○○區○○一路│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00號「○○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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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3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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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4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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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18日│高雄市○○區○○一路│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00號「○○大飯店」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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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6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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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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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8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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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9月某日│高雄市某處 │李清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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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