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邱敏菊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邱敏菊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顏寶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陳玟臻同向行駛於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之車輛 ,而行至九如二路快車道,邱敏菊未及煞避,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自後擦撞顏寶貴所騎乘之上揭重 型機車左側照後鏡、左手把,顏寶貴、陳玟臻因而人車倒地 ,致顏寶貴受有「左足及左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左足踝 挫傷」之傷害,陳玟臻則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邱敏菊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顏寶貴、陳玟臻人車 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顏寶貴、陳玟臻 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因在旁路人前往阻止邱敏菊逃離現場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敏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有與被害人顏寶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 顏寶貴搭載陳玟臻所騎乘之機車有與伊貨車發生擦撞、倒地 而受傷,案發後其所駕駛之貨車右照後鏡因擦撞有點合起來 ,未能查看後方情形;且當時伊有馬上停車,並無肇事逃逸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車道右前 方由被害人顏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照後鏡、左手把,顏寶貴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 顏寶貴受有「左足及左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挫傷 」之傷害,陳玟臻則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卷【下稱審交訴 卷】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寶貴、陳玟臻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 10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照片6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復次,證人顏寶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2月2 日 下午1時25 分左右,沿九如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當時慢車道上有停一台轎車,所以我為了閃避該轎車,就騎 到快車道上,當時我看快車道上沒有車,所以才騎過去。行 經九如二路449 號前時,被告的車子右邊撞到我機車左前把 手及照後鏡,我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當時還在路上滑行, 所以有發出很大的聲響。被告好像有在我們前面停一下,就
繼續往前開。當下他沒有下車,是有一個目擊者追上去,敲 被告的車,說他有撞到人,被告才下車回到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據證人陳玟臻於警詢、偵查 中亦證稱:我於102年02月02日1下午1時25 分許,搭乘我媽 媽顏寶貴所騎乘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經過九如二路499 號前時,因為當時機車道有一台違 規停車的車子,我們必須騎上快車道,繞過那台車。被告駕 駛的小貨車是在我們的後方,後來我們的機車左側與他的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算是大力,我們倒地 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肇事後,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也沒有下車。當時他有停一下,但沒有下車察看,就往前 開走,是在前面路口被路人追上去要他停車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反面)。經核證人顏寶 貴、陳玟臻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顏寶貴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因而失控倒地滑行,發出巨大之聲 響,且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曾一度停頓,再往前行駛。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伊貨車的駕駛座車窗 有打開,伊有先停幾秒後再開車,後來伊停在老大房服飾店 前等語(見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頁 正面)。準上而論,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其駕駛座車窗係呈 現開啟狀態,且於案發當時曾短暫停頓後,始往前行駛;而 證人顏寶貴、陳玟臻因兩車擦撞,隨即倒地、滑行,產生相 當程度之聲響。縱如被告所言,其所駕駛之貨車右照後鏡因 擦撞而未能查看後方情形,理應能聽聞車外所發生之聲響, 而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 駕駛之貨車行駛在汽車道(外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 機車道上,證人顏寶貴騎乘機車後載一名女生,因為機車道 被檔住,所以騎在汽車道上,該機車左手邊照後鏡擦撞伊貨 車右前照後鏡,伊以為是證人顏寶貴的機車照後鏡擦撞伊貨 車右邊照後鏡而已,伊沒有立即停車處理,就往前開,開大 約100 公尺內,是一名女子告知伊說,證人顏寶貴受傷倒地 ,伊便回車禍現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 )。綜上,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後,已看到其右側有證人 顏寶貴所騎乘載有乘客之機車,且明確知悉與其發生碰撞者 ,即係行駛於其車輛右側之顏寶貴騎乘之機車,然被告以為 上開擦撞輕微,故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被告事後於本 院辯稱:伊不知道有與顏寶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要 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知其駕駛之 貨車與證人顏寶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因伊剛好要
至附近老大房服飾店批貨,故伊案發後係在隔車禍地點約5 、6 家的老大房服飾店前停車,伊並沒有要逃逸云云;而證 人即老大房服飾店店員路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 告是要去我們的店批貨,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與人發生車禍 ,我是見到被告停車在我們的店門口時,才有路人過來叫被 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伊當日係欲至老大房服飾店批貨乙節,支字 未提,且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偕同證人路淑芳到庭作證,此部 分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稽之證人顏寶貴、陳玟臻前揭證 詞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短暫停頓,然未立即停車 ,猶往前行駛,嗣因路人告知,被告始下車前往現場處理; 並佐以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棋宏於偵查中 證稱:那時候我有問被害人,他們表示說,有路人把被告追 回來,被告有先離開現場。事後我有問被告,為何不留在現 場,他說他要在前面停車,但他也有說,他是被路人攔下來 的,我聽被害人說,被告停車的地點離事發地點一百多公尺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 時未立即停車處理,是往前開約100 公尺,經由路人告知, 伊始回車禍現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於車禍後, 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車往前行駛約 100 公尺後,因遭目擊案發經過之路人攔下,始下車前往車 禍現場處理,並無當時欲至案發地點附近老大房服飾店批貨 之情事。則證人路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非事實 ,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顯 屬臨訟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 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 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 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 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規 範明確。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 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 查,被告明知與證人顏寶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 述,無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會下車察看情 況,並了解雙方所駕車輛之受損情形為何;且機車之防護力 與汽車相去甚遠,事故對方如係機車,騎士或乘客因交通事 故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本 案車禍可能致人受傷,客觀上證人顏寶貴、陳玟臻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而被告當時無任何不能下車察看、報 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竟於駕車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下車察看他車騎士或乘客之傷勢狀況,即繼續往前 行駛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 救治被害人顏寶貴、陳玟臻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 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 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 與被害人顏寶貴、陳玟臻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 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路邊攤為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育有1名19 歲子女,現與 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 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被告於肇事當時雖未停車察看,然嗣經路人告知之 下,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具有改 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