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3號
KSDM,102,交訴,3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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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招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招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招順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並以 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 1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欲進入潮興路,適張建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機車車頭撞擊楊招順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右前側 車身防捲入護欄處,張建財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髖及大 腿開放性傷口、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楊招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下車將張建財扶至路邊並將張建財所駕駛之上 開機車移至路旁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張建財再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張建財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前揭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建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財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且證人張建財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 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 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 ,且於101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興路交 岔路口時右轉欲進入潮興路,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係 告訴人自己摔倒的,伊還有將告訴人扶起來,並問告訴人要 不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說不用,伊認為伊沒有撞到告訴人 ,所以伊就回去吃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友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並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於 101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興路交岔路口時 右轉欲進入潮興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隨即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腿(大腿除外)及足 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狀即下 車將告訴人扶至路邊並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 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8頁 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9頁 反面,本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瑞生醫院101 年7 月21日 診字第23963 號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於前揭地點右轉時,確實 導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拖 車右前側車身防捲入護欄處,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 述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01 年1 月 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GA5-766 號重機車由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一段南向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欲往大發工業區工作, 至與潮興路交岔路口處,內線車道有1 輛曳引車直接很快右 轉,我看見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機車前車頭直接與對 方的曳引車右後板台防捲入護欄發生撞擊,我因此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那天我騎機車在光明路的機車道,被告開車在我左前方, 距離沒有很遠,被告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車頭撞到被告 車子右側油箱後方的護欄,也就是要防止其他車不小心撞進 去車底下的護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1 年1 月18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與潮興路口發生事故,當時是綠燈,我與被告本來 是同個方向行駛,我騎在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後來被告 突然右轉彎要進入巷子,我來不及煞車,我車頭中間斜板處 就撞到被告板車車頭的護欄,有3 個欄杆的地方,位在油箱 後面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前後所述 一致;復觀之車禍當日警方據報到場拍攝之告訴人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相片(見偵卷第16頁編號3 、6 ),明顯可見告訴 人機車車體呈現彎曲狀態,從物理角度而言,此種嚴重彎曲 狀態僅有可能係前或後撞擊所造成,若僅係單純摔倒滑行, 實無從造成車體如此彎曲之情形,而告訴人在倒地前既可正 常行駛,則該機車在倒地前即係處於正常狀態,再參以告訴 人倒地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5頁編號1 )及被告 前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除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已無其他車輛在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因此絕無可能係因來自後方撞擊始導 致車體彎曲,從而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因往前 撞擊被告所駕駛尚未完全轉進潮興路之上開車輛導致車體彎 曲並進而倒地,足證上開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至卷內所附 被告所駕駛前揭曳引車附掛之拖車右前側防捲入護欄處之相



片雖可見有黑漆遺留其上(見偵卷第15頁編號6 及本院交訴 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5 月 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然因無從確認該護欄之正確位置及其與告訴人騎乘 之上開機車之相對高度,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無法確定該相 片之護欄欄杆即為撞擊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因 此即無從認定該處即為撞擊點,惟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發生撞擊,仍可認定,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自己摔倒滑行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欲右轉進入潮興路,即應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3頁), 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自 承:我在轉彎前看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距離我還很遠,但我 無法確定在我轉彎完成後,告訴人才會行駛到該處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確有察看 到告訴人之機車,且在轉彎前無法確認告訴人何時會行駛至 該轉彎處,此時即應先讓告訴人直行後,再行轉彎,而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往前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右前側車身防捲入護欄處,並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
㈣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被告下車察看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報 警處理,被告承諾會予以負責、不用報警,接著被告即將告 訴人扶至路邊並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並向 告訴人稱將車停好即帶告訴人前往就醫,惟被告上車後即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先行離開等節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交訴卷 第42頁至第44頁),更與當日警方據報到場所製作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 頁)記載一致,且衡諸常情,告 訴人當時既受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撞擊彎曲而無法繼 續騎乘,而此車毀人傷均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之行 為,豈有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並告知無庸叫救護車之理,此由 告訴人事後仍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即明,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當時既已 下車察看,並與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應知悉 告訴人因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亦即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 乙情,實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再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將法定刑由 原先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貨 司機,並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此業已認定如前,且 被告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 清責任,即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2 罪,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右轉致告訴 人受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惟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



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平時工作都係開上開車 輛載中鋼的貨,當時係工作完要開回去車廠停車,平時載貨 完畢也都會將車開回車廠停放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3 頁),是被告顯係因業務行為過失傷害他人而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實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竟不知 恪遵交通規則,且在已察看到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情況下,竟仍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而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進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甚且在肇事後,未待警方前往處理事 故以釐清責任前,即刻意移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留在 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旋逕行駕車逃逸,更值譴責, 且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 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時表示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60公里(見偵卷第7 頁及其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警詢稱:當時時速約55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是告訴人當時亦為超速行駛而為肇事次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為相 同認定(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 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得易 科罰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規定,本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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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