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趙明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飲 用啤酒 3瓶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河東路由南向北方向(下稱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 23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前方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明、 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在上開河東 路與民生二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即先誤將排檔打至後退 檔(R檔),短暫後退後復將排檔轉回前進檔(D檔),並誤 踩油門而加速向前,其於加速後,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 仍未察覺已誤踩油門,而誤以為係車輛暴衝,遂將油門誤以 為煞車而持續踩踏,並自河東路順向之外車道變換到對向快 車道逆向行駛約 3秒後,於通過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再 變換車道到順向快車道,因閃避車輛再變換至順向機車道, 不慎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停放路旁之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車主:吳俊德)左前車頭、②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車主:李治賢)左後車尾、再撞擊同向③由黃惠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後座附載黃 美嘉,駕駛及附載之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④由黃信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 (後座附載張瓊文,黃信銘未受傷、張瓊文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⑤由陳生丁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死亡) 、⑥行人張曼秋(死亡)、同方停放在河東路路旁編號5301 66號停車格上之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陳 誼珮)後車尾、而⑦方車前車頭再撞擊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郭芷余)後車尾、又⑧方車前頭再撞擊
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王吟芳)後車尾。 造成⑤方騎乘腳踏車之駕駛陳生丁、⑥方行人張曼秋均倒地 ,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19時19 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趙明 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22頁),且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趙明泉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至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嗣即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死亡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 承認酒駕,但行經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時是車輛暴衝,伊猛 踩煞車均無效,方會撞擊被害人致死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 告辯稱:鑑定報告僅以靜態檢視,又未檢測「煞車輔助增壓 器」即「真空倍力器」,即率論煞車系統運作正常,其鑑定 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係駕駛VOLVO廠牌之S90型號轎車,此車 型實質上與VOLVO汽車公司自承存有節氣閥體之瑕疵之960車 型屬同車款,而 960型車款已多次發生有車輛駕駛人投訴暴 衝之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暴衝情形,與其他 960車型 之車輛駕駛人投訴之暴衝情形有多處雷同,實無法排除案發 當時確因車輛暴衝方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性,且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超速超車並誤踩油門,然本件被告並無誤踩油門之時 機,且被告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有明顯且呈紫黑色之長條淤 痕,此顯係被告全力持續踩踏煞車,身體並已因此直立站起 ,而受安全帶勒緊所導致,本件被害人之死傷係因車輛暴衝 導致,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飲用啤酒 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 由南向北方向(下稱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途 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前方時,先於停等紅 燈後起步時短暫後退,再轉為前進且加速行駛,並自河東路 順向之外車道變換到對向快車道逆向行駛約 3秒後,於通過 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再變換車道到順向快車道,因閃避 車輛再變換到順向機車道,不慎左前車頭撞到同向停放路旁 上開①、②之自小客車,再撞擊上開③、④之重型機車,其 後復撞擊⑤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生丁、⑥行人即被害人張 曼秋,再追撞停放於路旁之⑦號自小客車,導致⑦號自小客 車推撞⑧號、⑨號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因受 撞擊而當場倒地,經送醫後均不治,被告則於同日19時11分 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交訴卷第19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生丁之子陳宏良、證人即被害人張曼 秋之配偶陳賢明證人黃信銘、張瓊文、陳誼珮、郭芷余、王 吟方、李治賢、黃惠鈺、吳俊德、魏三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 、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相驗(一)卷第18至19頁 ,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張曼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0年12月07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陳生丁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338443號診斷證明書、(趙 明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趙明泉)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之上開YX-9359 號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吟芳、郭芷余、陳誼珮、黃信銘、黃 惠鈺、李治賢、吳俊德、被告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圖 26張、(張曼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 0年甲字第22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暨相驗照片6張、(陳
生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 8日100年甲字第 22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暨相驗照片8張(偵卷第25頁、2 6頁、27至28頁、29頁、36至49頁、52頁、53至61 頁反面、 第63至66頁反面、第67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8頁) ,及扣案之上開YX-935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記憶卡1 張在卷可稽;上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本院於10 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交訴卷第60頁反 面至62頁),前情應堪認定。
二、次之: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行車情形,可見被告於上開河東路與民 生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先短暫後退,再轉為前進且驟 然加速行駛,嗣於撞擊路旁車輛後,仍未減速而繼續向前等 節,有本院102年 6月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 第60頁至61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停等紅燈時之檔位為N檔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1頁),足見 其於上開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即已因不 勝酒力,致使排檔錯誤而不知,渠誤將排檔自空檔( N檔) 打至後退檔( R檔),於短暫後退而察覺後,復將排檔轉回 前進檔( D檔),其後並誤踩油門而加速向前,且其於加速 後,仍未察覺已誤踩油門,而誤以為係車輛暴衝,遂將油門 誤以為煞車而持續踩踏加速,其於案發當時顯因酒精而影響 其正常判斷能力,方誤踩油門而為上揭異常駕駛行為甚明。(二)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肇事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四、行車記錄器判讀:1、由行車記錄器可明顯看出Volvo 車主(當事人)接近十字路口時,先停等,然後繼續緩慢前 進至更靠進路口停等,此時可判斷引擎作用正常,引擎以低 轉速運轉。 2、接著,停留一些時間,在綠燈即將亮時,該 車前面之機車向前行進,但是,肇事車卻後退一些距離,然 後再向前衝。此一動作表示車主在起動時排檔桿在 R檔(倒 車檔)位置,所以車子向後退,然後排檔桿再移至 D檔位置 ,車于再向前進,由此一動作推測在停等時,當事人排檔桿 之排檔方式有下列三種可能方式之一:(1)P----R----N-- -D(2)R----N---D(3) N----R----N---D。其中第二種方 式,停等時,腳需踩煞車,否則車會向後蠕動後退。第一種 方式排檔,駕駛者末踩煞車踏板狀態從P移到R,車子後退, 然後排檔移至 N、D檔位置,車子再向前衝。第2種方式排檔 可能是駕駛者在停等時將排檔桿排至錯誤位置。第三種方式 是排檔順序錯誤。以上三種方式皆是駕駛者操作不當所造成 的。」,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操作失當之情狀,此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9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61至162頁 ),而與本院上開判斷相符。此外,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 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 ,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 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 0.080毫克,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 )刑鑑字第 11718號函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時點為當日19時11分,肇事時 間則為當日17時23分許,已歷時約兩小時,縱以上開最低消 退率即每小時 0.062毫克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至少為 0.7毫克,已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益證本案被 告確因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方為上開肇事犯行。(三)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明、視距良 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因飲酒後注意力降 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致死,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飲酒後過失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肇事之YX-935 9號自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二、本案車輛煞車系統是否 正常?因該車前輪懸吊系統嚴重受損與輪胎及輪圈已破損, 無法進行煞車力測試,僅從靜態檢查煞車系統元件與煞車踏 板踩踏方式來判斷煞車系統狀況。1、檢查結果如下:(1) 煞車總泵上貯油室其煞車油高度達 "max"位置,液面高度正 常。(2)從煞車總泵起管路,經ABS作動器至前後輪煞車分 泵之管路,無漏油徵兆,所以不會因漏油而導致煞車油壓降 低,因而煞車力不足現象發生。 (3)煞車來令片厚度正常 ,其厚度皆超過2mm以上,煞車盤(brake disc) 亦呈正常。 另外,從外觀上,看不出因過度重踩煞車且滑行一段距離後 而導致煞車蹄片、煞車盤與煞車鉗夾,因高溫而變質或變色 。 (4)踩煞車踏板,踩緊時,踏板離地面仍有相當高度, 表示煞車總泵至前後輪之油壓傳達正常,而且夾令片與煞車 盤間隙正常。 (5)輪胎花紋深度正常,在一般道路上具有 足夠抓地力,踩煞車時可提供相當煞車力。 2、在煞車系統 上,僅煞車輔助增壓器末檢查(因引擎受損,無法啟動)。不 過,該機件故障率幾乎非常低,微乎其微。縱使煞車輔助增
壓器失效,沒有作用,最多也僅失去"輔助"作用,踩煞車時 ,仍有一定煞車力輸出。 3、結論:從上述說明,判斷『該 車煞車系統作用正常、功能正常』。三、油門機構檢查經外 觀目測與手動操作,油門踏板、油門鋼索(線)、節氣門前轉 動機構皆作用正常,無卡死現象。油門,再放鬆,油門踏板 會自動回彈至預定高度,節氣門回至關閉位置。只要節氣門 回至正常關閉位置,車子就不會發生暴衝行為。」等節,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 9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55至 162頁) ,足見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油門結構 、節氣門、煞車系統均未見異常,不致引發車輛暴衝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車輛暴衝導致肇事云云,洵非可採。(二)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雖謂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並無機械故障,然其僅以靜態檢視煞車,即率論煞車系 統並未失效,鑑定報告自承並未檢查之「煞車輔助增壓器」 應即「真空倍力器」,依相關文件,其失靈極可能引起煞車 系統失效而導致暴衝,況本件被告係駕駛VOLVO廠牌之S90型 號轎車,此車型實質上與 VOLVO汽車公司自承存有節氣閥體 瑕疵之960車型屬同車款,而960型車款已多次發生有車輛駕 駛人投訴暴衝之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暴衝情形,與其 他 960車型之車輛駕駛人投訴之暴衝情形有多處雷同,實無 法排除案發當時確因車輛暴衝方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性云云 。但查:
1.按實務上所謂暴衝事件,又稱為 「無預期加速-UA」,就車 輛機械學理上而言,具關聯之系統分別為「引擎動力系統」 及「煞車系統」,其中引擎動力系統為必要因素,欲使車輛 有猛烈加速之首要條件為引擎必須產生強大的動力輸出,而 煞車系統為減緩因素,在煞車系統正常之情況下,若「無預 期加速-UA」 發生時,駕駛者適時的煞車行為必可大量減緩 或抑止汽車急速衝出;其中引擎的高馬力輸出,取決於節氣 閥門的開度,而節氣閥門的開關則完全在於油門踏板的控制 ,惟有駕駛者大腳踩下油門踏板,才有可能造成高引擎動力 輸出現象,另有可能發生者,是因節氣閥門及其操縱機構因 某些因素,而使節氣閥打開後卡住回不來,此時若駕駛者為 察覺引擎轉速異常提高而直接入檔,則 「無預期加速-UA」 情況即有可能發生,但若因機構卡住而發生「無預期加速-U A」 ,一定能於事故發生後,檢驗出機構卡住時所遺留之刮 痕或機構受損之證據,而且此類機械性故障現象會持續存在 且重複發生於一般行駛中(參見由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執行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
查計畫」之調查總結報告第51頁、第55頁,附於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影卷內) 。本案上開自小客車車輛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油門機 構檢查經外觀目測與手動操作,油門踏板、油門鋼索(線) 、節氣門前轉動機構皆作用正常,無卡死現象。油門,再放 鬆,油門踏板會自動回彈至預定高度,節氣門回至關閉位置 。只要節氣門回至正常關閉位置,車子就不會發生暴衝行為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油門及 節氣門經檢測並無異樣,運作正常,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 煞車系統如何,在被告正常駕駛而無疏誤之情況下,上開車 輛不會發生暴衝現象,已可確認。
2.再者,在 「無預期加速-UA」案例的描述中,常見駕駛人宣 稱踩下煞車踏板對於車輛的加速並無減緩之效果,此說明了 「無預期加速-UA」 時除了有大的引擎動力輸出外,煞車系 統還伴隨同時失靈。就理論上而言,制動力的設計應足可克 服引擎的任何動力輸出,換言之,即使油門踏板一直保持在 最大動力輸出的位置,煞車都應足以使車輛減速至停止,除 非煞車系統故障或失效。但另有一種假設情形可解釋在引擎 大動力輸出的同時會伴隨著煞車性能降低,如果駕駛人在啟 動引擎前就把油門踏板踩到底,並且油門踏板或節氣閥卡在 開啟的位置的話,引擎在啟動時就無法產生足夠的真空來提 供真空動力輔助煞車系統使用,此時若煞車倍力器真空止回 閥也剛好失靈,而無法維持儲存真空的話,駕駛人再將排檔 排出P檔(或N檔)時就會遭遇到突如其來的引擎動力與過弱 的煞車制動力,這種情形可能會導致 「無預期加速-UA」, 但必須強調的是,諸如此類的故障,事後均可經由檢驗車輛 而得到確認(同參上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 調查計畫」之調查總結報告第58至59頁,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內)。經查,本案之「煞車輔助 增壓器」固因引擎受損無法啟動而未檢查,惟揆諸前揭說明 ,除非被告在啟動引擎前已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並且油門踏 板或節氣閥卡在開啟的位置,此時煞車輔助增壓器之失效方 可能導致車輛暴衝之情形,但一則此顯與被告自述當時係行 進中打N檔停等紅燈,改為D檔後車子即向前衝等情狀不符( 本院交訴卷第101頁正反面 ),二則被告駕駛車輛之油門及 節氣門經檢測並無異樣,並無卡死情事,三則本案經由事後 鑑定結果,可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油門結構、節氣 門、煞車系統均未見異常,已迭如前述,本案綜合上情,實 無可能發生車輛暴衝之情事。辯護意旨猶以「煞車輔助增壓 器」並未檢驗為由指摘鑑定報告有誤,辯稱確有可能係車輛
暴衝云云,自不足為採。
(三)辯護意旨復以:本件被告駕駛之VOLVO廠牌S90型號轎車,實 質上與VOLVO汽車公司自承存有節氣閥體之瑕疵之960車型屬 同車款,而 960型車款已多次發生有車輛駕駛人投訴暴衝之 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暴衝情形,與其他 960車型之車 輛駕駛人投訴之暴衝情形有多處雷同,實無法排除案發當時 確因車輛暴衝方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性云云,並聲請調閱另 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凱楠汽車公司 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過失致死等 案件,及提出其他廠牌之車輛暴衝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62至63頁)以為佐證。惟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送鑑 定結果,實無可能發生車輛暴衝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而 VOLVO廠牌所製造之960車款曾歷經暴衝事件投訴,自不表示 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機械上之瑕疵足以導致暴衝;至其 他廠牌車輛之暴衝影片,顯與本件並無關聯,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影片中之車輛加速確為車輛暴衝,而非人為疏失所導致 (蓋車輛暴衝與誤踩油門,單就外觀而言均為車輛驟然加速 ,難以區分)。辯護意旨執前詞辯稱確有可能係車輛暴衝云 云,顯非可採。
(四)辯護意旨復為被告辯稱: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駕駛情形正常,本件被告並無誤踩油門之時機, 且被告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有明顯且呈紫黑色之長條淤痕, 此顯係被告全力持續踩踏煞車,身體並已因此直立站起,而 受安全帶勒緊所導致,上開傷勢若如公訴意旨所謂係被告站 立踩踏油門導致,則被告身體將因加速之慣性而向後,應不 致受有上開傷勢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操作 不當之駕駛情形,足見其當時確因酒精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 力等節,業如前述,其因判斷能力低下而誤踩油門且不自知 ,始終誤以為係車輛暴衝,亦非無由。而被告固因本件事故 ,致其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受有橫向長條紫黑色之瘀傷,此 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25頁),惟被告於駕車撞 擊上開①、②之自小客車、上開③、④之重型機車,又撞擊 ⑤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生丁、⑥行人即被害人張曼秋後, 仍未減速,再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⑦號自小客車,導致⑦號 自小客車推撞⑧號、⑨號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其當時既 將油門誤為煞車而全力持續踩踏,導致其駕駛之車輛再三加 速撞擊上開車輛,身體並因撞擊之衝擊、及全力踩踏油門而 前傾站起,即可能勒緊安全帶而導致上開傷勢,且因當時被 告已接連追撞上開車輛,身體自然向前,而非如平常加速般 向後,亦屬當然,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與死之犯行,已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該項規定之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 6月11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
(二)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 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 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臨時提案第1-4號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 處斷,而不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 提案第1號參照)。
(三)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犯行另構成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因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有法條競合 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如上訴人以養豬 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 、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 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 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 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勝鈺公司之業務員,以招攬業務為業,業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偵卷第133頁、本院 交訴卷第101頁反面 ),其主要業務既係從事業務之招攬, 駕駛自小客車僅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謂駕駛自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本案即難認被告係 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犯行 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二、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過失致被害人陳 生丁、張曼秋死亡,係一行為侵犯二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 4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4至45頁、偵 卷第66至67頁),此已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上開犯行未被發覺 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而有助於本案偵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 185條之3第 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 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8348 號卷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記取教訓,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2人死亡,其造成生命 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甚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且 自稱:開車當時伊真的沒有醉,伊自己知道云云(本院交訴 卷第101頁反面),顯然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 之家屬、其他傷者、及因本案事故受損車輛之所有人等,均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賠償金,有本院102年2月26日調解 筆錄、 101年12月25日和解書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被害人陳生丁家屬部分,本院審交訴卷第125頁、第129至 130頁),本院102年3月1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曼秋家屬部 分,本院審交訴卷第126頁、第142至143頁 ),被告與其他 傷者及受損車輛車主之和解書 6份(本院審交訴卷第72至80 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請斟酌被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損害已降到最低,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被告前 已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猶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本院審酌其一再酒後駕車, 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安全,終至本案致被害人二人 死亡之嚴重結果,又未見悔意,本院量處其罪刑如上,已未 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