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61號
KSDM,102,交簡上,61,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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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道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民權一路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 權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陳道惠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賴彥谷違規停置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賴彥谷部分未據告訴), 更應注意左側直行之來車,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進入 民權一路車道,適有蔡昕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權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審誤載蔡昕岑未注意速限而 超速行駛),因而閃煞不及,蔡昕岑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 陳道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致蔡昕岑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陳道惠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蔡昕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道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 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蔡昕岑騎乘之前述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阮綜合醫院、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馬光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3至37頁、第42至52頁;原審交簡字卷第5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 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抵前開路口欲右轉民權一路時,疏未 禮讓騎乘機車直行民權一路之告訴人蔡昕岑先行,而開始右 轉通過民權一路由南向北之車道,整個車身並已佔用直行車 之車道,令直行車之車道縮減無法安全通過,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此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相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42至52頁),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核 有過失甚明,不因告訴人蔡昕岑是否減速通行、證人賴彥谷 有無將自用大貨車停於巷口轉角處而異;亦不得諉為係因怕 擋到後面的車,不得已才超越停止線將車停在該自用大貨車 左後方云云,蓋轉彎車應等候直行車先行後始得轉彎,乃法 律所賦予之義務,而停於轉彎車後方之車輛,亦同負有等候 之義務,被告尚無從以此事由解免法律所賦予之注意義務。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意見亦同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意見及本院認定,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26頁、第33頁)在卷可稽,



均足認被告有前述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蔡昕岑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犯行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蔡昕岑行經案發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騎乘之 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告訴人 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案(見警卷第28頁、第21頁;偵卷 第8 頁反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 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再證人賴彥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確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於上址巷口轉 角紅線區,欲下山貓進行清除廢棄物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前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52 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蔡昕岑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 證人賴彥谷亦有違規任意停車之疏失,且有前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蔡昕岑賴彥谷有前述過失,同為肇事次 因之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前原審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 核與本院認定相符,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 於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蔡昕岑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撞擊等語, 諒係誤援證人賴彥谷於警詢證述:蔡昕岑之機車時速大約有 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8頁)所致,然證人賴彥谷嗣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前情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停車於該路 口,準備下山貓進行清運廢棄物,伊並未目擊車輛之發生, 係因告訴人蔡昕岑之機車煞車不及,發出「ㄍ一」的煞車聲 吸引伊,伊才出去看,所看到的是撞擊後的情形,前於警局 陳述機車騎士騎太快是從煞車聲判斷,係事後推測所為的判 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觀之證人賴 彥谷前開所陳可知,證人所稱機車時速太快,有60至70公里 乙節,其實並非證人當場目睹、親眼所見,而係其於案發後 所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告訴人蔡昕岑有超速行駛之情,是原審所指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誤會,惟原判 決前開說明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決主旨 均不生影響,可認係誤載,由本院予以敍明更正即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告訴人蔡昕岑及證人賴彥谷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可全歸責被告,告訴人蔡昕岑及 證人賴彥谷亦有疏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又係輕傷,原審判 決過重請酌量減輕刑罰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 查,就被告上訴所稱事由,業經原審就被告有如上之駕駛過 失予以詳認,並說明被告之駕駛過失不因告訴人是否減速慢 行、證人有無將自用大貨車停於巷口轉角處而異,且已斟酌 告訴人與證人及被告之過失情形暨告訴人傷勢而為量刑,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中度之刑(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實難認為有何違誤。至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乙情,核屬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 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七、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失當,核 非可取,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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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