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刪除「於同 日21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馮金發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馮金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發於民國102年7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 路田園卡拉OK飲用威士忌2 瓶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21時 2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永平街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 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