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008號
KSDM,102,交簡,3008,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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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元軍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漁港內飲用1 杯米酒後,明知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 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莊元軍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實業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與草衙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 交通號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 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石勛皓無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衙二路由北往南駛入該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勛皓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業據石勛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莊元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照 片28張。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勛皓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發生經過目擊者張 天德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觀諸本 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 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 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 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 行)處罰。
㈡、是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 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 識,於飲酒後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就其酒駕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 願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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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