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刪除「 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及102 年6 月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顏忠誠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101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另經同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 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41號
被 告 顏忠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忠誠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及102年6月間,即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於102年7 月16日23時許,已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之「來來釣蝦場」 內飲用啤酒3瓶,竟仍於飲畢後之次日(17日)凌晨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