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12號
TCDV,90,訴,1412,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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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天目山(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邀同訴外人陳立人陳惠華及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 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 )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訴外人天目山公司自借 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 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倘有逾期償付本息之情事,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訴外人天目山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雖履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尚有捌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二人 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太平辦事處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天目山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目山公司)係被 告丁○○所任經理之泉福建設公司之相關企業,被告丁○○係為了保住工作, 才作人頭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此情形,亦為知情,系爭借據雖係被告丁○○ 親自簽立,但並不了解系爭借據真實內容,嗣於八十五年間離職時,泉福建設



公司之營運狀況優良,故向公司要求將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的 名字換掉,當時泉福公司財務部主管同意被告之要求,但原告銀行基於內部之 考量,不同意更換被告之名義。
(二)被告乙○○部分:
我與被告丁○○係夫妻,且只是天目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之運 作,系爭借據係本人親自簽立,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離職時,曾要泉福 建設公司負責人陳立人須將我及被告丁○○之名義更換,嗣後,天目山公司名 義負責人之部分已為更改,但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並無變更 。
三、證據:提出證言書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賴香茹陳錦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太平辦事處 放款帳卡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借據及放款帳卡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天目山公司係伊所任經理之泉福建設公司之 相關企業,當初係為了保住工作,才作人頭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此情形,亦為 知情,系爭借據雖係伊親自簽立,但並不了解系爭借據真實內容,嗣於八十五年 間離職時,泉福建設公司之營運狀況優良,故向公司要求將伊及被告乙○○所任 連帶保證人之名字換掉,當時泉福建設公司財務部主管同意被告之要求,但原告 銀行基於內部之考量,不同意更換被告之名義等語。 被告乙○○則以:其僅是天目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之運作,系爭 借據係其親自簽立,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離職時,曾要泉福建設公司負責 人陳立人須將其之名義更換,嗣後,天目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部分已為更改,但 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並無變更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一)按連帶保證,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 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務人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復按意思 表示之緣由,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 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動機,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表意人 自不得以動機為由,拒絕就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負法律責任,而害及交易秩序。 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除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丁○○乙○○均已自承係親自簽名於系爭中長期放款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雖被告丁○○以伊並不了解系爭借據之實 際內容,且伊於八十五年間離開泉福建設公司時,曾要求公司須將伊及被告乙 ○○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更換,孰料原告銀行不同意等語置辯。然查: 據證人即泉福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賴香茹結證稱:被告丁○○應係在知悉借款 相關事宜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繼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自泉福 建設公司離職時,曾要求泉福建設公司將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之名義更換之舉,已足徵被告丁○○已知因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所須負擔 之法律責任,因倘被告丁○○若不知系爭中長期放款借據之內容暨法律效果,



伊何須為求免除債務,而要求訴外人泉福建設公司與原告協商更換連帶保證人 ,是以,被告丁○○嗣後以不知系爭借據之內容為辯,實難採信。(三)本件被告丁○○另以伊係基於顧全在訴外人泉福建設公司之工作的動機,始同 意擔任為泉福建設公司相關企業天目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此動機,係 存在於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內心,非原告所得窺知,揆諸前揭法理, 被告丁○○自不得以此動機為由,拒絕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四)被告丁○○復以伊雖係親自簽立系爭借據,然伊僅係擔任人頭,伊無欲為其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提出訴外人陳立人之證言書為證,惟被告丁 ○○所為之心中保留,為締約相對人之原告否認知情,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 信賴及交易安全,應認被告丁○○顯示在外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再者,被告丁○○雖稱原告亦知伊僅係人頭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就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丁○○所為心中保留之事實,被告丁○○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被告丁○○自承其於簽立借據時,陳立人沒有脅迫詐欺行為,伊是 為保住工作才簽約等語,堪認被告丁○○訂立保證契約,已因雙方意思合致生 效,伊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五)本件被告丁○○乙○○又均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離職時,已要求更換連 帶保證人之名義,原告銀行以業務之要求拒絕,實不合理置辯。次查: 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既經被告二人與原告間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已論述如前,被告雖要求訴外人泉福建設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名義,然此係 被告丁○○與訴外人泉福建設公司間之協商,無法拘束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除去或免除保證責任之利己情事,原告陳稱之前已拒絕更換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被告二人既未與原告另成立債務更改之約定,被告丁○○乙○○自仍應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
四、從而,被告二人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柒拾 肆萬玖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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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目山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