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961號
KSDM,102,交簡,296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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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3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7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騰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上午 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圳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寮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溪寮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寮路由 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OO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五及 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挫傷、右側肩胛 骨骨折、右眉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右膝及右足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徐宏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 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 11、22~3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9頁)。又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疏未注 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 定之過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 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 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 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 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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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