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尚哲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8時約35至40分許,已飲畢酒 類(高粱酒及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 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 18時45分許稍前,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 陳尚哲具有全身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8時45 分許對陳尚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尚哲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1 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 試之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6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甫經本院於102 年5 月 29日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2 年6 月25日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 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 ,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 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18時許之晚 間時分,行駛於本市三民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 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 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 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洗衣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