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906號
KSDM,102,交簡,290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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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至第4 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長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6 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 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 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 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 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前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59日(嗣經減刑後為拘役29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 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自稱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患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 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蔡長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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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2年7月18日18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180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 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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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