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鎮榮街由東向西行駛,沿途搭載客人執行業務中,行經鎮榮 街與鎮○○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直行通過,適有方梓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鎮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李 冠廷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倒方梓瑄騎乘 之機車,致方梓瑄人車倒地後,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 、腦震盪等傷害。李冠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梓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18、23 至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 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 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 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被告經幾次之協調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