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義慶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李義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附近之「LAMP PUB」內飲用調酒4、5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 (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大 同二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9分 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