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97號
KSDM,102,交簡,2797,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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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段輝凱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 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96年間即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段輝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02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 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翌(2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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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