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輝宗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下午1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已飲畢啤酒而致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某友人住處離 去,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與瑞春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29分許 對施輝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 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輝宗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於現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 懲之高度共識之下,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102 年7 月7 日22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制力薄弱,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