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壬○○
送達代收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零柒拾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伍拾肆萬元、貳拾柒萬元、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⒈被告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百泉公司)於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 原告保證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 ,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約定對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 公司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二萬元為限額,並約定所借款項如有 屆期不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 額按該幣掛牌利率及原告公司掛牌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孰高者(目前之較高利 率為百分十點八),計付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計算 ,被告和百泉公司並向原告借款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另被告 和百泉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為 百分之八點九五),並亦約定遲延給付時,願按逾期之日起,依約給付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⒉惟被告和百泉公司之借款新臺幣四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未繳息(利 息計付採算頭不算尾方式計付,即實際繳款至同年月十五日),美金借款尚有⑴ 美金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七分、⑵美金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八分、⑶ 美金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點二角八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 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除部分美金借款本金一萬零 七百七十二元五角九分,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皆未獲清償,依 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今尚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狀申 請書及國外押匯書各三份、到期通知暨還款確認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暨融 資契約書一份、開狀申請書及國外押匯書各三份、到期通知暨還款確認三份、基 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新臺幣四十七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四萬 六千零七十元七角八分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㈢美金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八分,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美金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二角八分,及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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