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81號
KSDM,102,交簡,2781,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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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猶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補充為「猶於同日 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陳漢元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漢元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行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漢元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 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潮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陳漢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45日,於9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2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 合家歡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號前時,因機車車身左右搖晃經警方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元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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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