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興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16時許,已飲畢啤酒而致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義大 天悅飯店」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前方由林耘 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耘如之車輛 再撞擊前方由江妤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林進 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進興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林耘如、江妤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受(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現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之下,又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顯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 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 年7 月12日16時許,在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 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且已肇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距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已逾10年,及其自稱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