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697號
KSDM,102,交簡,2697,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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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原姓名為王華美,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高雄 市小港區山明路附近鵝肉店飲用啤酒」應更正為:「在高雄 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山沓路口「三姊妹卡拉OK」店飲用啤酒」 之記載;另應刪除第3至4行:「於同日22時42分許」之記載 ;又第5至6行:「並測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42分 許測得」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之記載;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華美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酒 後駕車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已 是被告第2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 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王華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美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7月 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附近鵝肉店飲用啤酒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 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俊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乙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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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