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 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6 行至 第7 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 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 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 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業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 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
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張振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男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又於102年7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七街
上某工廠前飲用啤酒3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貿然於同日21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 0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臨檢攔 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