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15號
TCDV,90,訴,1015,200108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台中市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Singer ExportLimited)所有新台幣壹拾億柒仟肆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即美金參仟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仟壹拾柒元陸角伍分)債權之讓與行為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
確認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 Singer Export Limited)之新台幣(下同)十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 元(即美金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債權,讓與給 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備位之訴:
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就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Singer Export Limited)之十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即美金三千一百六十 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債權,無償轉讓(贈與)給興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
1、緣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關廠 歇業,其在台灣所有之財產已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僅剩對香港勝家有 限公司(Singer Export Limited)之債權為其主要之財產,惟其為避免 前開債權被其他債權人查封,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興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通謀,將前開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給被告興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對其追討,且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擅自將該主要財產全部讓與給第 三者即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明顯為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違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合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 一號判例可參。原告為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又被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債權,不僅與被告興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轉讓前開債權,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於其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未經過代表以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會同意即擅自 讓與債權,因此其前開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此項虛偽債權轉 讓,影響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該項虛偽債權 轉讓,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前述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 、受託推事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庭時,供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進行債權讓與 是為了保護員工薪水權利,我們目前打算與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債 權關係。」意即其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自認其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系爭債權並非為真正之債權轉讓,僅係因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逃避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通謀,製作假造之債權轉讓;再者,由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之函文,益證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甚明。
(二)備位之訴:
1、原告為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又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關廠歇業,歇業後因其尚積 欠一大筆債務,故其所有之財產均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其已無其他財 產可資償還原告,惟其竟在未償還原告前開債務,將其對香港勝家有限公 司所有之債權及利益無償轉讓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舉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未



清償原告之債權前,竟將其所有對第三者即香港勝家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 無償轉讓(贈與)給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債 權。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中譯本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特別休假未使 用金額憑證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台灣省台中 市工會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份等物。
乙、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進行債權讓與是為了保護員工薪水權利。 (二)目前打算與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債權關係。 三、證據:陳報函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丙、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關廠歇業,其在台灣所有之財產已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僅剩對香 港勝家有限公司(Singer Export Limited)之債權為其主要之財產,惟其為避 免前開債權被其他債權人查封,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通謀,將前開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給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對其追討,且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該公 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擅自將該主要財產全部讓與給第三者即被告興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據此,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明顯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其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未經過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會同意即擅自讓與債權,因此其前開讓與債權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又此項虛偽債權轉讓,影響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該項虛偽債權轉讓,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前述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原告之先位之訴 主張,僅辯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為保護員工之薪資受領權益,目前已打算 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資以為辯。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台灣勝



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香港勝家有限公司之十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即美 金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之債權,通謀虛偽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影本 一份、中譯本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前開通謀虛偽之情事,亦不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興家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效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著有判例。原告為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債 權讓與行為,即足以影響原告之受償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不成立,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之先位確認之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興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香港 勝家有限公司(Singer Export Limited)所有壹拾億柒仟肆佰柒拾柒萬捌仟元 (即美金參仟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仟壹拾柒元陸角伍分)債權之讓與行為不成立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業已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市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