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長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長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楠梓區監 理站停車場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欲進入高雄市楠梓區監理站地下停車場,適有高文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古長榮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 前車頭與高文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 文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胃食道逆流之傷害。古長 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翠屏派出所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長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均、證人即目擊者林久智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人高文均標示行駛路線 、撞擊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5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3 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 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雖天 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之鑑定意見書認:「1. 古長榮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高文均無肇 事原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為明確。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 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多年的行車經驗,駕 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於上開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對向來車,即逕 自左轉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其事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02 年5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8 月2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80、 84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