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坤章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鎮中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而與適沿鎮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黃煒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煒翔人車倒 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前額撕裂傷5.5 公分、右眼皮撕裂傷 2.5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嘴唇口腔撕裂傷10公分、右 膝及左手挫傷、牙齒斷裂3 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翔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㈡、查被告未曾合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 頁),其無照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核被告無照駕駛汽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 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將 告訴人送至高雄市五甲杏和醫院,再經該院將告訴人轉送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被告並未將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提 供予告訴人即先行離開,亦未主動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嗣由告訴人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上揭車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悉 肇事者係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亦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闖越紅燈肇事,違規情節重大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以求取其原諒,更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