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滄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黃清濱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陳哲文
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王宏吉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881、4402、4870、6363、7141、7146、23953
號、100年度少連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3、8之①、9、1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3、4、5、6、12 之②、13、18、19之③、19之④、21、23、26、29之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3、5、16之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丙○○、乙○○ 3人係朋友,均為18歲以上之人, 渠等透過陪喝咖啡、唱歌或跳舞即支付鐘點費方式,認識未 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或經由該等少女之介紹進而認識 其他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再伺機向之說明「洗澡」 (包括以手撫摸胸部及陰道外、以手指伸進陰道內、或以陰 莖於陰道外摩擦等行為)、「拗腳」(即以陰莖插入陰道內 )等性交易之方式及價錢。嗣即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結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滿
18歲或未滿16歲少女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20 之「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地,與其等為如「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
(二)丁○○結識如附表三編號1至31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滿 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31 之「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地,與其等為如「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
(三)乙○○結識如附表四編號1至17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滿 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後,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17 之「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地,與其等為如「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甲1之父、甲2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等條文之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或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1於99 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其陪同甲50 與被告乙○○為性交易 部分),證人甲2於99年12月7日、100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 就其自行與被告乙○○性交易,及另介紹甲18、陪同甲28與被 告乙○○為性交易部分),證人甲13 於99年11月13日之警詢 筆錄,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甲1、甲2、甲13 之警 詢筆錄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甲1 就上開證述曾陪同甲50與被告乙○○為性交易之警詢 筆錄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已歷時 2年,記憶不清
等節(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證人甲2 就上開證述其自行 與被告乙○○性交易,或曾介紹或陪同甲18、甲28等人與被告 乙○○性交易部分,亦證稱:關於在「錢櫃KTV」 唱歌時, 被告乙○○有摸伊胸部一事,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伊 在警詢中有說曾介紹 甲18與被告乙○○認識,但伊已忘記是 甲18跟伊講的,還是伊也有跟去,伊忘記有無跟甲18說被告乙 ○○想跟她「拗腳」,伊也有介紹 甲28跟被告乙○○做性交 易,但是忘記他們做什麼等語( 本院卷二第134頁正反面、 第136頁正反面);證人甲13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反覆,先證 稱:伊只有和甲14 一起跟被告乙○○去過汽車旅館(即附表 四編號11部分)云云,惟隨即改稱: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 曾在甲1陪同下,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正確等 語,嗣又改稱:伊剛才講的不是被告乙○○,是陳陳,伊在 警局那邊說跟「王王」、「陳陳」各有一次性關係沒錯,但 伊應該沒有跟「陳陳」、「王王」各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 本院卷二第432頁反面至437頁)。是證人甲1、甲2就其等介紹 或陪同他人與被告乙○○為性交易之情節,及證人甲2就其自 行與被告乙○○為性交易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多證稱詳情 已不復記憶,實質上已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均詳述當時情節 不同;而證人甲13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反覆,其所述顯與警 詢中之證詞不符。
(二)再證人甲1、甲2、甲13 均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 憶較為清晰,並均有如實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 節,業據證人甲1、甲2、甲13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4頁;第436頁正反面); 再參以證人甲1、甲2、甲13 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乙○○,較 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證人甲1 3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並有其配偶在場,其更難免顧忌, 而難如警詢中可自由陳述。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 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甲12於99年11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乙○○之
犯行部分,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12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當時亦未面對被告乙○○, 而無暇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距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對事實之經過記憶顯較為清晰明確,依上開 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甲12 於警詢之陳述,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且因證人甲12 則已死亡,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1、甲2、甲5、甲6、甲7、甲9 、甲17、甲18、甲19、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甲30、甲33、 甲34、甲38、甲39、甲50、甲52 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 甲8、甲10、甲11、甲12、甲13、甲14、甲15、甲16、甲20、甲21、甲22 、甲23、甲24、甲31、甲32、甲35、甲42、甲43、甲44、甲45、甲46、 甲47、甲48、甲49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時均未滿16歲而毋 庸具結),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者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2、第336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1 、甲2、甲11、甲12、甲17、甲18、甲19、甲20、甲22、甲 23、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3、甲34、甲38、 甲42、甲43、甲44、甲46 、甲47、甲48、甲49、甲51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認紀錄 表、指認照片、及被害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上均詳見附 表二編號1至20「證據」欄所示)、被告丙○○之「亞歷山 大汽車旅館」休息紀錄1份(偵三卷第103頁反面至106頁) 、及上開被害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 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2②至31 所為(即除去附表三編 號12①部分)之與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72、第336頁反面),並核與證人甲1、甲2、甲3、 甲4、甲6、甲7、甲8、甲10、甲28、甲12、甲13、甲15、甲 16、甲17、甲52 、甲18、甲21、甲23、甲24、甲25、甲26 、甲27、甲29、甲30、甲33、甲34、甲38、甲39、甲45、甲 46、甲48、甲49、甲5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及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以上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1「證據」欄所示)、被 告丁○○之「美麗四季精品旅館」、「杜拜汽車旅館」休息 紀錄各1份(偵三卷第106頁反面、107 頁)、及上開被害人 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為 真實。
(二)至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之強制猥褻甲16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固坦承有於附表 三編號12①所示之時、地抱住並親吻甲16 等節,惟辯稱:伊 有取得甲16 之同意,沒有使用強制手段,該次事後伊也有交 付性交易代價100元給甲16,且伊若是硬來,甲16 大可當場喊 叫、拒絕,或請服務人員進來,甲16 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的 性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丁○○辯稱:證人甲16 所述 前後不一,與甲19所述亦不同,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丙○○、乙○○、甲16、甲 19等人在高雄市「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內唱歌時,在上開 廁所內抱住甲16,並親吻甲16 之嘴唇,而對甲16為猥褻行為得 逞等節,業經被告丁○○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73頁),並 據證人甲16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3至94 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8頁反面),此部分堪予認定。
2.再被告丁○○係違反甲16之意願,而強行對甲16為上開擁抱、 親吻嘴唇之猥褻行為等節,亦據證人甲16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丁○○、丙○○在享溫馨KTV 唱歌 時,有一個介紹伊認識被告丁○○、丙○○的女生、還有甲1 9 跟伊一起去,那時有人摸過伊,是被告丁○○,去唱歌那 時因為有點炸雞,被告丁○○先去上廁所,伊想說手油油的 要洗手,被告丁○○看到伊,跟伊講說水要怎麼開,伊進去 要洗手時,他就強吻伊,是用嘴強吻伊的嘴,伊出來後就跟 甲19講,就哭了,被告丁○○強吻伊後,有塞100塊給伊;伊 跟被告丁○○去KTV唱過歌,當時被告丁○○有在KTV的廁所 內對伊強吻,伊有用手推開,伊事後有哭, 甲19那天有跟伊 一起去,這件事情發生後,伊跟甲19到包廂外面,伊有跟甲19 講那時發生的事情,伊就是那時哭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8頁反面)。 3.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甲16 於遭被告丁○○強行摟抱親吻後,隨即向同在包廂內之 甲19哭訴等節,業據證人甲19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到漁人碼 頭享溫馨KTV那次,被告丁○○有強吻甲16 ,致甲16在場哭了 ;伊有聽甲16講過,甲16跟伊說去洗手間洗手,背對著門,那 時候被告丁○○就從後面抱住她,親她,但 甲16將被告丁○ ○推開等語明確(警 2卷第75頁,偵二卷第89頁),足見被 告丁○○上開摟抱、親吻證人甲16之行為,確係違反甲16之意 願而為之,甲16方於遭強吻後情緒激動而落淚,並當場向甲19 哭訴。是被告丁○○辯稱:係出於合意之性交易云云,顯非 可採。
(2)被告丁○○另辯稱:若伊是硬來, 甲16大可喊叫或請服務人 員進來,且伊事後有拿100元給甲16 ,是與甲16性交易,若伊 果有行使強制手段, 甲16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性交易云云。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丁○○辯稱:自甲16係由甲19邀約前往與被 告丁○○等人唱歌而後洗澡, 甲16應知悉當日到該處是要與 被告等人為性交易,且甲16事後也確實收取100元之代價云云 。但查 甲16於遭被告丁○○強吻後,固有收取被告丁○○交 付之100元,此據證人 甲16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7頁), 然被告丁○○上開擁抱、親吻行為係違反 甲16之意願而為之 ,既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丁○○事後交付金錢,即有不同。 至 甲16嗣後又與被告丁○○另為如附表三編號12②所示之性 交易一節,亦據證人 甲16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後來還 是與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217頁)。再參以 甲16(84年8月生)於案發當時年 僅14歲,其尚屬年幼無知,突遭強吻,不知所措而未喊叫求
助,事後又因金錢誘惑而收取金錢,日後並再與被告丁○○ 為性交易行為,亦非無由,自難以此即遽以推認其當時同意 被告丁○○上開所為。
(3)辯護意旨復為被告丁○○辯稱:證人 甲16所述,就被告丁○ ○究竟有無抱住甲16、或甲16究係在被告丁○○之前或之後進 入廁所等節,均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甲19所述不同,有供述 矛盾之瑕疵,並非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2月間,證人甲16、甲19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之時點,則已為 99年12月及100年間,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時,更已為102年5月,其等證述之時點與案發 時間隔已久,本難期證人能就細節再為詳述,更遑論證人甲1 9僅係聽聞證人甲16所轉述,證人甲19 就被告丁○○如何強行 摟抱、親吻甲16 之細節,自難證述周全。而被告丁○○確有 於上開時、地親吻、摟抱甲16 等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已 如前述,再證人甲16 就被告丁○○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 行為等節,亦始終證述一致,堪信為真。辯護意旨執前詞指 摘證人甲16所述不一,自非可採。
(4)辯護意旨又為被告丁○○辯稱:本件若有強吻、強抱之事實 ,以被告丁○○與甲16在廁所之情形觀之,甲19應看得到,就 此等事實何以等到檢察官開庭時,方由非被害人之甲19 向檢 察官提及,而非由甲16主動供述云云。但查證人甲16最初於警 詢中確未提及遭被告丁○○強制猥褻一事,嗣證人甲19 於警 詢、偵訊中另行提及,經檢察官訊問後,證人甲16 方證稱確 有此事等節,有證人甲16、甲19於99年12月 8日之警詢筆錄、 100年7月21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警2卷第75頁,偵2卷第 89、93至94頁)。然此反適足證甲16 最初亦無意追究被告丁 ○○該次犯行,係因友人甲19 提及上開情節,經檢察官訊問 後方被動而為證述,其主觀上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所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辯護意旨以此主張甲16 之證述非真 ,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丁○○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丁 ○○確係違背甲16 之意願而為上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之強 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原於本院102年 2月6日準備程序中,除被害 人甲4、甲5、甲38 部分外,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惟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都是介紹人在聯絡,伊依約前往後, 被害人他們說需要錢,但伊到汽車旅館後都沒有和她們做, 因為伊已屆更年期,沒有辦法做這些事,都只是待個半小時 左右,看電視,並給被害人們錢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72頁 ),嗣於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檢察官起訴的 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云云(本院卷二第101頁 )。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僅以未成年少女之片面指 述為依據,然該等未成年少女是否說謊,有無誣陷被告乙○ ○,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少女為未成年人等節,均 非無疑,且本案之未成年少女外出時有濃妝豔抹之情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甲1等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年齡 云云。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被害人,於與被告乙○○為如附表 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時,各為未滿 14 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堪予認定。
(二)次之,被告乙○○確係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等各為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仍與之為 性交易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1、甲25部分): 被告乙○○於99年6月間,明知甲1、甲25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仍與其等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 此曾經被告乙○○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 頁反面),並據證人甲1、甲25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偵3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偵3卷第38 至39頁、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可分述如下: (1)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介紹甲25 跟丁○○ 洗澡之外,還有被告乙○○,跟被告乙○○這一次是乙○○ 約伊,叫伊帶人,伊就帶甲25 去,這次伊有進去洗,被告乙 ○○好像摸伊上面胸部吧,被告乙○○還有摸甲25 上面,下 面伊不知道;伊介紹朋友給被告乙○○的時候,被告乙○○ 都會問他們年紀,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 ,伊有跟被告乙○○洗過澡,有次是跟另外今天到場的甲25 一起和被告乙○○洗澡的,這次也是伊介紹甲25 和被告乙○ ○認識的,洗澡的過程被告乙○○有摸伊等,有摸A25的胸 部,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摸甲25 的下體,因為伊等的下體在水 面下,被告乙○○只有摸伊的胸部,跟甲25 這次好像在美麗 四季汽車旅館,但伊不確定,伊等都去美麗四季比較多,歐 悅汽車旅館好像去過一、二次等語(偵 3卷第40至41頁,本
院卷二第126至128頁)。
(2)證人甲25 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丁○○ 、乙○○好像知道伊的年紀,他們好像有問,伊曾經跟被告 丁○○及乙○○洗澡而已,沒有拗腳,跟被告乙○○洗澡一 次,是在丁○○之後,跟被告乙○○洗澡那一次好像也是甲1 約的,不知道是去哪個旅館,可是還滿遠的,是被告乙○○ 開車載伊、甲1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去,甲1跟另一個女生都有跟 伊一起到旅館去,進去就一起在大浴缸洗澡,被告乙○○好 像有摸伊等三人的胸部,洗完給錢就回去了,伊不知道大概 摸了多久,就是從下水到起來,這次伊拿到好像也是 2千或 3千,被告乙○○好像有摸伊的下體吧,伊忘記了,應該有 ,被告乙○○有摸伊上面,下體沒有很刻意去摸,就擦過而 已;伊對在庭被告乙○○有印象,因為做這種事情,怎麼可 能會沒有印象,伊曾和被告乙○○洗澡,是在美麗四季汽車 旅館洗澡,伊不清楚美麗四季是什麼路,是被告乙○○開車 載伊的,伊是和被告還有剛剛那個證人甲1一起洗澡,被告乙 ○○有摸伊,他有摸伊的胸部,沒有摸下體,被告乙○○一 開始就有問伊的年齡,他就問幾歲,伊照實回答,一起洗澡 完,被告乙○○有給伊錢,約2、3千元,伊在警詢時表示與 甲1一同去的時間是99年6月,應該實在等語(偵3卷第38至39 頁、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 (3)綜上,證人甲1、甲25上開所述,就被告乙○○明知其等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洗澡」等撫摸胸部之 性交易等節,均相符合,堪予採信;且被告乙○○前於101 年12月18日、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並就曾與甲1、甲25為 性交易等情坦認屬實( 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5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乙○○於99年 6月間之「美麗四季 精品旅館」休息紀錄,亦確有該時段之休息紀錄無訛(偵3 卷第107頁反面),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2部分):
被告乙○○於98年10月至99年 4月間,可預見甲2為未滿16歲 之女子,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3次等節, 此曾經被告乙○○於本院 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與 之有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嗣於本院102 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並據證人甲2 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警1卷第45頁正 反面,偵1卷第31頁):
(1)證人甲2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和丙○○去喝咖啡的 時候認識被告乙○○的,時間是在98年10月份某一天假日, 當時甲18 也在場,伊等和被告乙○○也有互留電話,伊有給
被告乙○○摸胸部約2、3次,地點都是在唱歌的時候,於98 年10月至99年4月間共給被告乙○○摸胸部3次,地點都是在 高雄市中華路錢櫃KTV 包廂內,被告乙○○每次都會事先問 伊要不要做上面(指摸胸部)給 5百元,伊有答應他,並都 和他進入包廂廁所內,他會將伊的胸罩掀開,雙手撫摸伊的 胸部,事後在廁所內就會給伊5百元作為代價, 3次共得1千 5百元;伊有跟被告乙○○做上面或下面(即撫摸胸部或下 體),跟被告乙○○上面下面是在錢櫃,98年暑假過後開學 了,有上課了,他就問伊跟其他人說要摸上面或下面,伊有 同意,他帶伊到廁所摸伊的胸部,不到五分鐘,給伊五百, 被告乙○○是把胸罩扯下來,直接摸胸部等語(警 1卷第45 頁正反面,偵1卷第31頁)。
(2)嗣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就當時情節已記憶模糊(本院 卷二第134頁 ),然仍證稱:伊好像有跟被告乙○○一起去 錢櫃KTV 唱歌,有無摸胸部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之前 警察問伊及檢察官問伊時,伊有說實話,因為當時時間比較 接近,比較記得,好像有過伊和被告乙○○去唱歌,被告乙 ○○將伊的內衣拉開摸胸部,事後給五百元這件事,但現在 伊不太記得了,這些事情以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時所述 為準,因為那時距離事情發生時間比較近等語(本院卷二第 134頁反面 )。是證人甲2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因時日過久,而 無法回憶,惟觀諸其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就其曾與被告 乙○○在「錢櫃KTV」 內為撫摸胸部之性交易等節,無論地 點、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乙○○前於 101年12月18日、 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並就曾與甲2 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 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自堪認證人甲2 上開證稱 為真實。
(3)再者,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 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以85學年 度為例,當(85)年9月國小一年級入學新生為「自85年9月 2日起至86年9月1日止出生之幼童」;而當年度9月 1日滿12 歲之少年則屬於當年度 9月應入國中一年級學就讀之人,亦 即就讀國一之學生應為12、13歲之人,依序類推,仍就讀國 中之學生即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上開各情為公眾及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被告乙○○醫學院畢業,並已進入社會執業 醫生工作數十年,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而查證 人甲2與被告乙○○見面認識時,身穿制服,被告乙○○應知 悉其尚就讀國中,而可預見其為未滿16歲之人等節,業據證 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乙○○認識時就讀國中, 第一次見面好像是喝咖啡,被告他們應該都知道伊等的年齡
,因為伊等都穿制服,大概都是穿學校制服,十次裡應該有 七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4頁正反面 )。是被告乙○○ 應可預見甲2為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 易3次等節,亦堪認定。
3.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3部分):
被告乙○○於99年10月間,明知甲3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 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此亦曾經被告乙○ ○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 諱(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並據 證人甲3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0頁反面至第 432頁),核與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 卷二第至135頁反面):
(1)證人甲3證稱:伊與「陳陳」、「王王」(即被告乙○○)均 有去過飯店,其中一個是去飯店有洗澡,另一個沒有去洗澡 ,關於「陳陳」的部分伊之前說是地點在大順路「漁人碼頭 享溫馨KTV」 對面的汽車旅館,這次有洗澡,另外伊說有去 飯店但沒有洗澡的是「王王」,「王王」在飯店有摸伊的胸 部,並有要親伊的胸部,但伊有擋著,事後「王王」應該有 給伊1千元,當時陪伊去的學姐外號叫「台妞」(即甲1 ), 伊那時念高二,伊之前在警詢中說99年10月間與「王王」去 飯店,時間是對的,當時是先跟「王王」約在高雄後火車站 見面沒錯,伊跟被告三人認識時有說過年齡、就讀的學校等 等,那是在唱歌的時候,伊有回答,但不記得被告乙○○當 時是否在場,但之後被告乙○○他們在車上也有問,伊也是 有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430頁反面至432頁)。 (2)再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因時日過久,而難以回憶,導致 其證述略有出入,並一度混淆被告乙○○與被告丁○○(本 院卷二第427頁反面至430頁反面),惟其嗣已明確證稱:伊 於99年10月間,確曾在甲1陪同下與被告乙○○為撫摸胸部之 性交易等節,業如前述。再其所述並核與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介紹朋友給被告乙○○的時候,被告乙○○都會 問他們年紀,被告乙○○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 、幾歲等,伊曾經帶甲3到飯店與被告乙○○「洗澡」,時間 不記得了,伊不太記得被告有無摸甲3身體,但伊等洗澡都會 包含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 第129頁正反面)。且被告乙○○前於101年12月18日、 102 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並就曾與甲3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認屬 實(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自堪 認證人甲3、甲1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乙○○與甲3確有上開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之情事。
(3)又證人甲3雖於警詢中另稱:伊不是自願與「王王」性交易, 原本以為只是單純聊天,是被甲1騙了云云( 警1卷第53至56 頁),然就被告乙○○上開所為是否違反其意願等節,僅有 證人甲3之單一指述,已難認定;再參以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伊帶甲3到飯店時,甲3知道要跟被告做洗澡的事, 她有同意,為了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就此 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違反甲3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情 ,併予指明。
4.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甲5部分):
再被告乙○○於99年7、8月間,明知甲5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仍與其為撫摸身體、撫摸及舔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 節,此據證人甲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1卷第45 至49頁,本院卷二第至187頁反面至189頁反面),並核與證 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1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
(1)證人甲5證稱:伊有和甲1跟被告乙○○去過一次汽車旅館,是 去年暑假(即99年7、8月間),是電話約的,汽車旅館是一 心路的什麼花園,美麗四季,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就 一樣亂摸,後來有拿到錢,是「王王」給伊錢的,當時乙○ ○有摸胸部,伊沒有同意乙○○摸我,但也沒有拒絕(檢察 官問:你在警局說你開始有反抗,但乙○○壓住你的身體, 你沒有辦法反抗,後來覺得要來賺錢,就讓他摸,是這樣嗎 ?)是;伊知道在庭被告乙○○,是因為透過甲1介紹,在一 間「花園四季汽車旅館」(應為「美麗四季汽車旅館」之誤 )介紹,伊有點忘記是不是在汽車旅館介紹,伊跟被告乙○ ○在旅館內有肢體接觸,但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有舔伊的胸 部,也有用手摸,沒有撫摸下體,事後被告乙○○有給伊金 錢的對價,他拿 1、2千元給伊,好像是2千元,伊有點忘記 了,伊等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乙○○應該就知道伊的年齡,好 像有跟他講過等語(偵1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至187頁 反面至189頁反面)。
(2)上開證人甲5所述並核與證人甲1證稱:伊有帶甲5跟被告乙○○ 去一心路麥當勞附近的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是前一天跟丁○ ○他們去唱歌,被告乙○○就打電話說丁○○跟他炫耀,說 伊有帶新人,長得不錯看,然後被告乙○○就打電話給伊說 ,叫伊介紹新人,就說要不要出來,看一下吃個東西,到最 後就一直說去汽車旅館吃,不用幹嘛,就有去汽車旅館,被 告乙○○好像有摸甲5;伊介紹朋友給被告乙○○的時候,被 告乙○○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乙○○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 、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相符(偵 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二第126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乙○○於99年7、8月間之「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休息紀錄,亦確有該時段之休息紀錄無 訛(偵3卷第107頁反面),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5.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甲7部分):
被告乙○○於99年3、4月間,明知甲7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 仍與其為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3次等節,此 曾經被告乙○○於本院 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與之 有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被告乙○○並於 102年 2月6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且據證人甲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1卷第5 5至6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至19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1 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1卷第55至67頁,本 院卷二第126頁反面):
(1)證人甲7證稱:伊有跟被告乙○○拗腳過5、6次,被告乙○○ 會打電話問有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就約伊出去,他會有伊 電話,是在KTV 唱歌時有留,每次都是被告乙○○打電話給 伊,被告乙○○約伊時他就直接講說要拗腳,他有在電話中 跟伊講好價錢5千,每次5千,拗腳就是發生性行為,第一次 被告乙○○約伊去四季吧,在前鎮那邊,伊不太記得被告乙 ○○第二次帶伊去那裡,每次拗腳被告乙○○都有把他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