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1年度,1號
KSDM,101,自更一,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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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進榮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自
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上易字第
5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瑞興趙金龍(已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 年6 月間,與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與 趙金龍共同向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開設澄清美食百貨商場,後更名為文安商 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於前揭土地 之右側(東側)、左側(西側)、南側興建雨棚式建物及廁 所、辦公室,於99年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 用執照,並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文安商行 ,嗣被告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 讓與自訴人。被告明知其已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 營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自訴人,竟於99年10月間,未經自訴 人同意,擅自雇用工人將文安商行右側(東側)及南側雨棚 式建物暨廁所拆除,拆除後亦未將有價值之建材交予自訴人 。自訴人得知上情後與之理論協商未果,被告竟又於100 年 1 月間,再度拆除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西側)雨棚式建物 及辦公室,其拆除後有用之建材亦不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 之「文安商行」被夷為平地,造成自訴人重大之損害。因認 蘇瑞興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自訴部分)。
㈡99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蘇瑞興僱工擅自將文安商行商場內 如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項、第12項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 除,拆除後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蘇瑞興此部亦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追加自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 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 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 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因此被害人如對行為人負 有債務,而行為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取走被害人之財 物,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 號、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蘇瑞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更審前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水電包商黃榮添 、「文安商行」股東鄭浩文、現場目擊之賴本原於更審前之 證述、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拆除文安商行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 除執照拆除切結書、文安商行附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99年11月18日審核拆除圖㈠申請拆除位置、面積計算 表、呈典公司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瑞興固不否認曾於2 次拆除系爭建物時到場,且 曾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 、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行,辯稱:「文安商行」係以伊名 義登記獨資經營之夜市,土地是伊與趙金龍一起向地主承租 ,因資金不足而招攬其他股東隱名合夥,並興建系爭建物, 之後夜市經營不善,伊與其他股東便退出將經營權讓與自訴



人,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讓與自訴人,自訴人對系爭建物 並無權利。且自訴人依約應支付地租及水電費用,但之後自 訴人雖向攤商收取租金,然交予地主支付地租之支票卻跳票 ,登記為伊名義之水電費、房屋稅也未繳納,復將電源拆除 ,地主認為自訴人不再繼續經營,乃要求趙金龍返還土地, 趙金龍要伊找自訴人出面,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趙金龍才找 人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歸還地主,實非伊僱工拆除、竊 取系爭建物及器具,拆除當時是因為趙金龍拜託伊去現場看 一下,伊才去現場,伊沒有將拆除之物品據為己有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趙金龍曾向地主周高秀周芳志承租上開土地,並於 上開土地之東側(右側)、西側(左側)、南側興建雨棚式 建物及廁所、辦公室(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9年2 月 1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告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並 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獨資於原址設立「文 安商行」,而將攤位出租營業,嗣被告將該商行之經營權等 權利讓與自訴人由自訴人經營後,經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 建物之拆除執照,且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 遭人拆除,業已夷為平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 自卷第97頁、自字第16號卷第30- 34、94、96頁、上訴卷第 28-31 、47頁反面-49 頁反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 33 、92頁及反面、122 頁),復經證人即自訴人陳進榮、「文 安商行」股東鄭皓文自訴人之弟陳富杰、現場目擊者賴本 原、介紹拆除公司之黃傳旺、施作「文安商行」水電工程之 包商黃榮添等人證述在卷(本院自字16號卷第124-127 、12 9 、132-146 、203 、204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 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文安商行設攤 狀況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080 號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1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99年5 月21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文安商行」雨棚式建物 、廁所等照片5 張、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拆除執 照、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2 份、讓渡 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函附使用執照、拆除 執照相關資料、「文安商行」股東會議協議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6 份、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呈典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自卷第4-18頁、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反面- 50 、65、69-74 、82-85 頁反面、194 頁、上訴卷第52-1頁、 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又趙金龍業於100 年2 月7 日死 亡一情,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 第115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沒有權 利云云,然查:
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 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 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台上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讓渡書,由被告將「文 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負責人 出資轉讓登記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99年5 月21日函、讓渡書、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自字 第16號卷第62-67 頁),堪信為真實。酌以被告自陳:讓渡 書(見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65頁)上面之「蘇瑞興」是伊所 簽,當時夜市做不起來,伊要把夜市經營讓給自訴人,自訴 人跟伊講說叫股東簽一簽再叫伊去簽,股東才比較會簽這樣 等語(上訴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因「文安商行」經營夜 市不善,才簽立經營權讓渡書無訛。
⒊又被告亦自承:伊簽讓渡書時,並未提及系爭建物、鐵架何 時要還,夜市經營權讓渡給自訴人時,因為伊已經沒有進去 管了,所以沒有拆掉雨棚,也未要求自訴人自己重新蓋建物 ,讓與自訴人之後,的確還有單獨一間廁所,另外還有一間 廁所改建的辦公室,後來辦公室有換鎖,廁所也是讓給自訴 人使用,如果給地主之支票沒有跳票,自訴人也沒有說不做 的話,這個廁所跟棚架就不會拆等語(上訴卷第29-31 頁) ,則自訴人與被告簽立讓渡書時,顯未明言系爭建物、鐵架 、雨棚等物仍歸被告所有,自訴人主張各該建物、雨棚均已 約定一併讓與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酌以被告自陳:自訴人有付地主2 個月租金,這2 個月應 該是讓渡書以後之租金,這2 個月由自訴人自己去向攤販收 擺攤位的租金,不是伊轉交或是伊去向攤販收租,是自訴人 收了租金去支付開給地主之支票。在自訴人直接向攤販收租 的這段時間,自訴人有每天去夜市,並請他弟弟管理,當時 伊已沒有去夜市。系爭建物中除有一間廁所,另有一件廁所 在伊經營時,就已經改成辦公室,自訴人接手後,該辦公室 鑰匙就在自訴人那邊,因為自訴人說伊不用再管夜市,伊讓 給自訴人後,有改辦公室所以有換鎖。所以簽讓渡書給自訴



人後,自訴人約有使用這間廁所改建之辦公室約2 個月,伊 沒有另外收取租金等語(上訴卷第29-31 頁),則自訴人與 被告簽立讓渡書後,自訴人已實際利用該處經營夜市達數月 ,且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實際交付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並實 際利用各該建物經營夜市,甚為灼然。
⒌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棚架等物及系爭建物內之供電設 備、電線等物所有權約定讓與自訴人,並實際交付予自訴人 一節,已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供電 設備、電線等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本件毀壞建築物、毀損他 人物品及竊盜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趙金龍僱工拆除,伊只是去幫忙看 一下,而否認其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云云,惟據被告 自陳:因為自訴人支付地租之支票跳票,且未繼續經營,置 之不理,當時趙金龍說地主要伊辦拆除執照拆除系爭建物, 歸還土地,伊有同意辦拆除執照等語(上訴卷第28頁反面、 29、47頁反面、48頁、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另 證人鄭皓文證稱:伊之前是文安商行之股東,於99年10月1 日有看到被告在「文安商行」現場出現在拆除電箱、電線, 當時已經拆完了,因伊勸阻被告,雙方發生口角,伊遭被告 毆打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32-133 、137 頁),證人 陳富杰證稱:伊有看到一個鐵工在拆「文安商行」,伊問對 方是誰叫來拆的,對方便打電話給被告,伊後來也有向陽明 派出所報案,但是被告叫鐵工繼續拆除等語(本院自字第16 號卷第138 -141頁),證人賴本原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叫3 、4 個工人開山貓在拆除電線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142 頁),證人黃傳旺亦證稱:當時是趙金龍透過妹夫說要 拆除商場,約伊去看,伊看完後告訴趙金龍鋼鐵回收價錢剛 好可以抵充工錢及清運廢棄物費用,趙金龍希望還可以拿一 些錢,剛好呈典公司要將拆除部分再利用,願意向趙金龍購 買,但是要扣掉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所以伊才介紹該公司 去拆除,拆除時伊有去現場,有看到被告跟趙金龍在場,起 造人及拆除執照均為被告之名義,被告也有拿證件及拆除執 照給伊看,拆除第一天有去派出所,第二天繼續拆,第三天 才清運垃圾等語在卷可憑(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43 -146頁 ),此外並有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函附拆除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2 月14日函覆陽明派出所100 年1 月 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字第16號 卷第45頁反面、46、69-74 、158 、159 頁)。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確於99年10月、100 年1 月等2 次拆除系爭建 物時均在現場出現,並有指揮工人施工、處理拆除後之物品 等行為,復依證人黃傳旺所述,被告曾與趙金龍同時出現在 拆除現場,並曾當場出示證件及拆除執照給證人黃傳旺,則 其不但事先知悉趙金龍找人到場拆除系爭建物,且配合申辦 拆除執照,復到場指揮拆除工程進行,並於第1 次拆除時因 此與股東鄭皓文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鄭皓文等情,可見被告 當時應係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業主地位自居而在場,是其所辯 是趙金龍拜託伊去幫忙看一下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確實 與趙金龍共同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曾與趙金龍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固如上述。然被告辯 稱:是因自訴人交予地主支付地租之支票跳票,經地主終止 租約,自訴人又無意處理,伊與趙金龍才將系爭建物拆除, 以將土地交還地主,伊均無毀損建築物、毀損及竊盜犯意等 語。經查:
⒈依卷附「文安商行」股東會議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件 ,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約定內容略以:公司開會決議如 無力攤還負債持股者,將股權繳回文安商行並放棄經營權及 文安商行建物、地主保證金等由新股東全權處理,於文安商 行虧損轉盈餘時,將盈餘款依比例分期付給原股東,如「文 安商行」未能營運或負債築高時及他種因素不能旅行付款給 付原股東時,原股東無權追訴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82 -85 頁反面),觀之上開讓與經營權之約定內容,自訴人全 然無須出資向原股東購買股權,只期待可經自訴人經營後由 虧轉營時可以分配盈餘,可見被告及其他股東讓與經營權之 前提,係自訴人應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以求由虧轉營,否 則被告及其他股東何須平白將經營權讓與自訴人?則自訴人 為繼續經營「文安商行」,應繼續依約向地主支付地租,乃 屬受讓經營權後所當然之理。
⒉自訴人於受讓經營權後,本應繼續向地主支付地租,以使「 文安商行」繼續經營,然卻因入不敷出而跳票欠繳地租一節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31 頁、上訴卷 第48頁反面),且觀之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自訴人99 年5 至7 月間固均有依約支付地租405,300 元,然至99年8 月則 僅支付324,240 元,99年9 月則已無支付地租之證明(本院 自字第16號卷第78、79頁)。自訴人雖稱當時並未放棄經營 「文安商行」,然其並未提出尋求地主繼續出租土地之證明 ,顯見自訴人自99年8 月間起即未依讓與經營權之約定,繼 續向地主依約支付地租,而無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之意。 ⒊又自訴人雖稱:伊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云云,然觀之地主終止



租約時,係通知被告與趙金龍,並非通知自訴人,有卷附之 存證信函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51、52頁),可見自訴 人雖受讓「文安商行」經營權,然並未另與地主成立租約, 依約應向地主繳納地租之承租人仍為被告及趙金龍甚明,則 自訴人僅係經被告同意其向地主付租而使用土地之人,其與 地主之間尚無租約之關係,亦可認定。至上開協議書雖記載 地主保證金等交由新股東全權處理,然此債權讓與並未經出 租人同意,僅屬自訴人與「文安商行」股東間之內部關係, 而不影響地主與被告、趙金龍原定租約之外部契約關係。 ⒋又地主與被告及趙金龍嗣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有終止 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可參(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45 、51 、52頁),參以被告稱因自訴人跳票,地主告訴趙 金龍自訴人不付租金,所以要把系爭建物拆除,但是租約名 義是伊,所以趙金龍找伊處理等語(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33 頁),可見係因自訴人已未再依原讓與經營權時所約定繼續 支付地租而繼續經營「文安商行」,自無從繼續向攤商收取 租金支付地租,然身為承租人之被告與趙金龍依租約仍需支 付地租,地主始會要求趙金龍與被告處理並終止租約。 ⒌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就終止租約後之後續處理約定略以:租 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物 與甲方(即出租人),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 日應給付甲方 13,000元之違約金,乙方搬遷後,放置部分之雜物於租賃之 土地上而不移去者,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48頁反面土地租賃契約第 16條、第17條),又自訴人自陳曾經看過原本之租約(本院 自字第16號卷第130 頁),且該租約內容又攸關自訴人如何 繼續經營「文安商行」,自訴人自應知悉上開約定;則本件 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乃被告與趙金龍等承租人及地主間所締 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上開特定契約當事 人間,縱令被告同意自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自訴人與地主間 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自訴人之使用上開土地,乃因被 告同意使用之結果,今被告及趙金龍既然依約必須於終止租 約時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予地主,否則任憑地主處理 地上物,自訴人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承租人之被告及趙金龍 ,是以自訴人於地主終止租約後,已無權再繼續使用上開土 地,從而系爭建物亦無繼續坐落、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依約應予拆除。
㈤系爭建物依約既應予拆除,然據被告所稱:趙金龍要伊找自 訴人出面處理,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趙金龍認為自訴人不再 繼續經營始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地主,並無損害自



訴人之意思等語,並於另案被訴傷害證人鄭皓文一案99年10 月1 日(即第1 次拆除系爭建物時)警詢中陳稱:伊承租褒 揚東街文安夜市已經歇業,要將場地返還地主整理時,與鄭 皓文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鄭皓文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警卷〈影卷〉第1 頁反面),衡情:自訴人既非 承租人,即不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因「文安商行」 已經無利可圖,自訴人復已跳票未再支付地租,確可能對於 需另外耗資拆除系爭建物而將土地返還地主一事置之不理, 反之被告及趙金龍為承租人,受上開租約所拘束,如遲延返 還地主土地,即負違約之責,彼2 人較自訴人利害攸關,復 因自訴人對此事置之不理,確可能因此不得不僱工拆除系爭 建物。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案之警詢時已稱:當天是因 為文安夜市已經歇業,要將場地返還地主整理等情,堪認當 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確係認為自訴人經營之「文安商行」已 經歇業而拆除系爭建物,以將土地返還地主;另參以「文安 商行」電費收據,該處自9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6 日 間之電費為71,351元,平均每月用電約35,675元(計算式: 71,351÷2 =35,675元),然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 初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之期間,電費卻僅為26, 840 元(本 院自字第16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足徵「文安商行」於 99 年8月26日後用電大幅減少,經營情況已有變動,可見被 告稱自訴人已未繼續經營「文安商行」並非無據。則自訴人 既已欠租在先,又因經營不善未再經營「文安商行」,終至 被告、趙金龍不得不與地主終止租約,返還地主土地而使「 文安商行」無從繼續經營,則被告確係認為自訴人已無意繼 續經營,又對系爭建物置之不理,始以承租人之地位依約拆 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難認被告有何毀壞建築物、毀損他 人器物之意思。
㈥又關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電器等物品如何處理一節, 業經證人黃傳旺證稱:當時是趙金龍透過妹夫說要拆除商場 ,約伊去看,伊看完後告訴趙金龍鋼鐵回收價錢可以抵充工 錢及清運廢棄物費用,趙金龍希望還可以拿一些錢,剛好呈 典公司要將拆除部分再利用,願意向趙金龍購買,但是要扣 掉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所以伊才介紹該公司去拆除等語( 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143 -144頁),並有承攬拆除系爭建物 工程之呈典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回函稱:褒揚東街82 號上之建物確為該公司拆除,係因里長黃傳旺介紹,但並不 知業主是被告或趙金龍中之何人,本次拆除未收取工程款, 拆除後出賣鋼材所得有補貼3 萬元請黃傳旺轉交予業主等語 可資佐證(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1頁),堪認本件系爭



建物拆除後之建材、電器等物品,於扣除相關拆除費用後尚 賣得3 萬元,係由被告與趙金龍取得。
㈦至被告與趙金龍於系爭建物拆除後,雖因變賣建材、電器等 物品取得3 萬元,惟被告辯稱:經營權讓與後,相關電費都 是找伊支付,租給攤商之租金則是自訴人收取,伊也有損失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依卷附自訴人與被 告之讓渡書、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等 件之約定(自字第16號卷第65、82-8 5頁反面),可知被告 既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讓與自訴人,自無須再支付讓與 後「文安商行」經營所生費用,惟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及所附電費欠費查詢明細、99年 9 月、11月電費收據等件,及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區營業處102 年2 月6 日之回函(本院自字第16號卷第 37- 40頁、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44頁),堪認在自訴人接手 「文安商行」之經營後尚有積欠電費,其中以自訴人經營期 間之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26日間所欠電費即有71,351元 (見自字第16號卷第40頁),而自訴人亦自陳相關水電、稅 費之名義並未變更為自訴人,仍為被告名義,且亦未能提出 自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明等情(本院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 115 頁),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以「文安商行」之經營 權讓與自訴人後,電費等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自訴人因經 營「文安商行」期間積欠電費未繳納,由未實際經營「文安 商行」之被告負擔,且自訴人於未依約繳納地租致地主終止 租約後,對於拆除系爭建物所生費用亦未加聞問,則被告縱 使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建材、器具等物變賣抵償拆除費 用及自訴人經營期間積欠之電費(已高於上開3 萬元)等, 亦係本於清算、了結經營權讓與期間所生債務之意而為,難 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竊盜犯行。 ㈧自訴人於受讓「文安商行」之經營權後,並未與地主合法承 租土地,且相關電費等名義亦未一併轉至經營者之自訴人名 下,權利義務仍歸未實際經營之被告,嗣自訴人因經營並無 起色,而未依約支付地租,至地主終止租約後,自訴人復以 其非承租人而置身事外,相關電費亦未繳納,致生糾紛,被 告見自訴人未出面處理欠租及相關電費,乃認自訴人無繼續 經營之意思,而本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返還地主,被告縱有未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之瑕疵,但尚 難認有毀損故意。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 次拆除系爭 建物後,自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仍未加以 復原或尋求地主續租土地,顯然確已無意繼續經營「文安商 行」,始任由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進行第2 次拆除,益見本



案確為經營權移轉之爭執所致,而屬私法糾紛之性質。復因 自訴人經營期間尚未結清相關費用,被告認為自訴人尚有電 費未支付,且亦未負擔拆除費用,縱其將拆除之物品變賣抵 償拆除費用或相關電費,亦係屬雙方間民事上經營權讓與所 生債務結算問題,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 自訴意旨所指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蘇瑞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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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