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淑芬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 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並擔任領有 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蘇煜東之就業服務員(下稱就服員),負 責保管蘇煜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提款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9年 1月31日離職時原應將所保管之系爭提款卡移交予職務交接 人或伊甸基金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離職生效日即同年2月1日仍未辦理移交,反而將系 爭提款卡佔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4次 持所侵占之系爭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使該自 動付款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額,致生損害於蘇煜東及郵局 對於金融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經伊甸基金會社 工(下稱社工)林慧寧幫蘇煜東存款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常提領情形,並告知社工周娟苓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煜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二卷第7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並辯稱:伊係 99年1月28日或29日下午辦理交接的,辦完交接當天就拿到 資遣證明,且伊當時有製作移交清單並蓋章,且將蘇煜東的 提款卡、印章、存摺、現金及移交清單都用公文夾夾著,一 起放在有拉鍊的袋子,再將整袋物品移交由許裕苹點收,許 裕苹亦有在移交清單上蓋章;伊離職後於99年2月間有與林 志善、傅文珍相約在明誠路的「多那之」碰面,伊有將許裕 苹點收上開物品之情告知林至善、傅文珍云云。經查:(一)⑴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伊甸基金會,並擔任領有中度智 障殘障手冊蘇煜東之就業服務員,負責保管系爭提款卡業 務;⑵系爭提款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⑶99年1月11日之工作移交清單(下稱系爭 清單)之「事工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移交內容,確 實為被告任職於伊甸基金會經管之相關紀錄或物品;⑷被 告係經伊甸基金會提報資遣案而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75頁、本院四卷第23至2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煜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至33頁),復有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3月1日伊總會高屏琼字第10100 86號函暨檢附蘇煜東之服務工作人員資料表、就業職場異 動說明表、97年8月11日蘇家個案家庭會議會前會之會議 紀錄、97年8月12日蘇家個案家庭會議、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98年12月21日資遣申請文及資遣事由說明表、系爭清 單、蘇煜東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 12至14、91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1年4月16日高營字第1011800867號函暨檢送蘇煜東開戶 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8、9頁)、黃淑芬之資遣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一卷第43、44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4月10日高營字第102000 0769號函暨檢送蘇煜東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 院二卷第167、168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 三卷第132頁)、全國郵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 (本院三卷第150、154、155頁反面);雖被告對系爭清 單之「事工名稱欄」記載為「個案零用金」表示:伊不會 這樣寫,伊會寫「見零用金表」等語,惟其對「備註欄」 所載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四卷第24頁),顯見其任職時確
實有經管「備註欄」所載「蘇煜東零用金:$5,719、存 摺2本」;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依伊甸基金會個案蘇煜東服務之工作人員資料所示:⑴關 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部分:自97年1月24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林慧寧、蘇旆玉分別擔任被告之督導及部門主 管;自99年2月2日起至8月13日止,傅文珍擔任就服員;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曾雅鈴擔任部門主管 。⑵關於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社工服務部分:自98年 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周娟苓擔任社工員;98年 度由蘇旆玉擔任部門主管;自99年1月起至12月止由曾雅 鈴擔任部門主管;於100年度由葉玉仁擔任督導、許雅惠 擔任部門主管,有上開資料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13頁) 。又林美專自98年迄今均擔任伊甸基金會高雄地區之區長 ,伊甸基金會於99年1月1日起因高雄縣市業務整併,而劃 分為位於高雄市九如路之「高雄市服務中心」、高雄市鳳 山區王生明路之「高屏服務中心」等單位;被告於99年1 月1日起業務經整併劃分屬「高屏服務中心」,其當時業 務主管即曾雅鈴辦公室在「高屏服務中心」,但被告於98 年12月及99年1月任職期間,與許裕苹、周娟苓、林志善 、林慧寧、時令瑤、傅文珍等人均同處在高雄市九如路之 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傅文珍、許裕苹、時令瑤、曾雅鈴 、林美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本院二卷第103至 107、126至149頁,本院三卷第64至73頁反面),復有被 告及證人許裕苹、時令瑤分別當庭手繪辦公室位置圖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3至155頁),並參核相符;且 許裕苹已於99年2月28日離職,復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102年7月10日伊總會賓字第1021071147號函文1 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38頁),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是否與許裕苹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部分: ⑴被告離職時,許裕苹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未將系 爭提款卡移交給許裕苹等情,迭經證人許裕苹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4、42頁,本院二卷第12 6至131頁)。證人許裕苹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 1月擔任就服員,因伊當時已經預計要離職,若是主管交 派給伊要移交,伊就一定要接受,若非主管交代,我們不 會私底下辦理移交,且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個案服務輔導係 要交接給傅文珍,伊沒有印象有在被告之移交清單上蓋章 等語(本院二卷第126至127頁反面、131頁)。
⑵佐以證人林志善、傅文珍、曾雅鈴、林美專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如下:
①林志善:伊在99年1月時係擔任就服員,傅文珍原本就 是我們的同事,只是不同單位,我們都知道傅文珍是即 將接任被告的人,所以有可能是移交給傅文珍,但傅文 珍係99年2月才上任就服員,若被告要在同年2月以前就 要辦理移交,另一就服員許裕苹也即將要離職,所以照 理說應該要交給伊,因為伊一直都在,但伊並沒有交接 ;另伊當時印象中被告有辦理亞太手機,剛好已經不用 了,被告有在問,剛好準備要交接的傅文珍也需要一支 亞太手機,想說不然約到外面喝咖啡,順便了解一下個 案的狀況,故當時伊、傅文珍、被告就相約到外面的咖 啡廳,但當時只是聊到個案內容之類的,被告並未告知 將系爭提款卡已交給許裕苹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98至 102頁)。
②傅文珍:伊在99年1月時係兒童組的社工,於同年2月1 日始內部轉到就業服務組,因被告於98年12月就開始請 長假,很少進辦公室,故伊與被告並沒有就業務為正式 的移交,亦沒有接收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 物品;因同事間都是用亞太手機在聯絡,伊當時業務有 需要,林志善告訴伊被告想要退掉亞太手機,但可能礙 於合約問題,伊才知道林志善與被告有保持聯繫,順便 想要了解被告先前所個案服務狀況,伊亞太手機係在99 年3月10日正式移轉的,故當時相約碰面的時間應該是 前兩、三天而已,我們見面後,隔沒幾天就把電話移轉 完成;相約碰面後被告只有跟伊說阿東(指蘇煜東)的 工作穩定兩、三個月,後面六個月就可以結案了,但阿 東這當中如果需要錢的話,可以請周娟苓拿零用金給他 ,並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 物都已經交代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103至106頁)。 ③曾雅鈴:被告在98年在另外一個部門,99年才到伊這個 部門,但事實上伊沒有實際帶過被告,亦未與被告一起 共事過,且伊於被告離職前,並不知道被告有保管系爭 提款卡,在被告離職過程中,伊並未看到被告的移交清 單等語(本院二卷第141、145、147頁反面)。 ④林美專:倘被告係將移交清單及相關物品移交給許裕苹 ,這樣程序就完全不對,因為許裕苹非被告的主管,若 係要移交重要的東西,理應交到主管手上,被告所稱移 交給許裕苹部分,程序上來講是不合邏輯的等語(本院 三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
⑶經相互勾稽結果,由證人傅文珍所指與被告、林志善相約 碰面之日期以觀,傅文珍係為接收被告原使用之亞太門號 之手機而與被告碰面,對於正式移轉日期(99年3月10日 )亦能證述甚明,尚堪採信,是其等相約在明誠路的「多 那之」碰面之日期,應為99年3月10日前二至三日,被告 所指於99年2月間相約碰面之日期,顯係誤認。而證人林 志善、傅文珍上開有關於99年3月上旬某日與被告相約碰 面時,被告並未向其等告知將系爭提款卡移交給許裕苹等 語證述,互核一致而無齟齬。又許裕苹已預計要在同年2 月28日離職(本院三卷第138頁),若無主管曾雅鈴特別 指定,豈有可能再與被告辦理移交收受系爭提款卡而增加 己身業務負荷及保管責任?且當時擔任被告主管之曾雅鈴 與被告位處不同辦公室(曾雅鈴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 ,被告在高雄市九如路),曾雅鈴未曾與被告一同共事、 亦不知悉被告保管系爭提款卡及移交清單,顯見曾雅鈴當 時並未特別指定由何人與被告辦理系爭提款卡之移交,許 裕苹自無私下與被告辦理移交收受系爭提款卡,甚至在被 告移交清單上蓋章之可能。況被告要辦理業務移交時自應 告知曾雅鈴並共同辦理相關程序,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若被告未告知曾雅鈴而逕與許裕苹辦理業務交接,並將 保管蘇煜東之重要物品交付許裕苹,亦有悖於常情。足認 被告並未與許裕苹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情,堪可 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有將蘇煜東的提款卡、印章、存 摺、現金及移交清單都用公文夾夾著,一起放在有拉鍊的 袋子,再將整袋物品移交由許裕苹點收,許裕苹亦有在移 交清單上蓋章;伊離職後於99年2月間有與林志善、傅文 珍相約在明誠路的「多那之」碰面,伊有將許裕苹點收上 開物品之情告知林志善、傅文珍云云,顯係犯後杜撰之詞 ,洵難採信。
3、關於系爭清單是否為被告繕打製作部分:
⑴查系爭清單上之記載,填表日為「99年1月11日」、移交 人簽章欄為「黃淑芬」、交接人簽章欄為「曾雅鈴」、監 交人簽章欄為「林志善」,除「林志善」為簽名筆跡外, 其餘均以電腦繕打列印,有系爭清單1紙在卷可佐(調卷 第97頁)。
⑵系爭清單上「林志善」所載筆跡,並非林志善所親簽之筆 跡等情,迭經證人林志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本院二卷第99頁);其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移交人若係被告,許裕苹在被告離職之後 也即將離職,照理說不會交給許裕苹,若要交接,被告的
個案也應該會交給伊比較合理,而曾雅鈴是我們的主任, 怎會把個案交接給我們主任,主任不服務個案的,監交人 應該是我們主任,但伊實際上亦沒有接受交接等語(本院 二卷第99頁正反面)。及證人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正常邏輯來說,因伊係被告的主管,故系爭清單上「 監交人」應該是伊,但該清單上的「監交人」卻是「林志 善」,但林志善也是伊的部屬等語(本院二卷第142頁反 面)。證人蘇旆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表示 被告的職務要移交給何人,因這部分會由接任的主管曾雅 鈴處理,但依合理的判斷,被告的工作應該移交給在職的 同業務的工作人員即林志善或許裕苹等語(本院二卷第39 、40、42頁正反面)。顯見系爭清單確屬未經林志善親筆 簽名,且當時曾雅鈴係被告之主管,在許裕苹即將於99年 2 月28日離職、傅文珍尚未於99年2月2日接任被告職務之 前,林志善與被告同屬就服員之業務而本應為系爭清單上 之「交接人」、曾雅鈴則應為「監交人」,此部分所載固 與伊甸基金會職務移交之相關規定或習慣不符。 ⑶惟查,證人曾雅鈴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工作移交 的程序裡,姓名簽章欄用電腦打的、蓋章的,或電腦打的 、蓋章加簽名,這些可能性都有,亦即也可以不簽名、不 蓋章,都用打字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42頁反面、143頁) 。證人蘇旆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正常流程之工作 移交清單係要自己簽名或蓋章,特殊狀況如本件被告資遣 案就是非自願性離職,即使工作沒有完成移交也需要在預 定的時間資遣,為了維護被告的勞健保退保權益,如果當 事人不在場,不論是通知沒有來移交或等等原因,就必須 用打字的方式來完成行政流程等語(本院三卷第41頁正反 面)。佐以被告於辦理離職時,伊甸基金會總管理處人事 室係於99年1月21日以傳真方式收到該紙清單,嗣被告於 同年月31日勞保退保,亦有被告勞保資料1份、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2年7月10日伊總會賓字第10210711 47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71頁、本院三卷第13 8頁)。足見系爭清單雖就「交接人」、「監交人」僅有 電腦打字,未有該等人親筆簽名,但伊甸基金會總管理處 人事室仍認系爭清單為有效文件,並完成被告之所有離職 程序而辦理勞保退保,是證人曾雅鈴、蘇旆玉此部分之證 述,自可採信。故本件被告及曾雅鈴雖未於系爭清單上親 筆簽名,但仍無礙於被告辦理離職之效力。
⑷再者,證人曾雅鈴、蘇旆玉、林美專、邱碧仙、時令瑤、 王晴姿(即王心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①曾雅鈴:伊其實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的確切狀況,伊知道 98年12月份時被告就常常請假,再加上前任主管告訴伊 有經濟上的困難,基本上伊甸基金會基於善待員工的立 場,我們也不太為難同工移交的細節,再加上伊與被告 也沒有共事過,所以99年1月份時伊確保的是服務對象 的權益即該服務的有被服務到、該結案的有結案;至於 「移交」這部分,只要滿足了形式要件,有這份移交清 單能夠呈上到總會處理生效完成即可,伊就只有確認這 些東西而已,故未要求被告回來作細部處理;伊確實沒 有把關被告移交的部分,此為伊的行政監督疏失;被告 離職時所屬「高屏服務中心」之行政人員為邱碧仙,按 照程序被告當時若有填載任何交接單、移交清冊,應該 要先交給伊看,再交給邱碧仙,由邱碧仙送往高雄地區 管理室,再由管理室轉呈到總會人事室等語(本院二卷 第143、147至148頁反面)。
②蘇旆玉:一定要在移交清單上有名字完成這個程序,才 能進行勞建保退保的行政流程等語(本院二卷第41頁反 面)。
③林美專:就資遣文上所載「曾雅鈴」之簽名部分,伊判 斷是被告在12月底到1月底的這段期間是大量請假,為 了滿足她最後一天離開,但是人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完整 移交這件事,我的假設、我的推理,據我對他們做事方 式的方法,有極大的可能性是心俞(即王晴姿)是不是 有代簽的動作,為了滿足月底一定要生效,因為勞健保 要退,會有這個問題,而伊有跟心俞確認,她是承認的 ;系爭清單係伊甸基金會固定的移交清單格式,雖系爭 清單非林志善親自簽名,但若以被告1月份的出勤紀錄 觀之,她到勤的時間只有2天多幾個小時的狀態,亦即 其後係沒有回來辦完整的移交,但資遣生效日到我們要 退勞健保,基本上它流程的跑法是,被告要先打前面要 移交的項目出來,打出來之後有兩種方式,以比較正常 的方式而言,當事人應該要列印出來後,連同其他文件 是要給她上面的主管,然後最後再到二級核定權的主管 ,結束後,資料會進入單一窗口區長室,到了區長室後 對台北總會單一窗口就這樣出去,這個過程很有可能是 用電腦在某個階段列印出來之後,就用看得見的文件, 之後再用掃描檔給出去,或你的單位要建檔,按理來講 會有這個正常的程度,但她當時把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出 來會有給三個人的可能性,一個是當事人上面的主管, 一個是行政同工邱碧仙,如果在緊急的情況下,也有極
大的可能性是在邱碧仙這裡同步照會區長室,讓時效上 可以跟上台北資遣日生效文件到齊,當到了區長室的時 候,如果寄過來的只有前面我們的移交人所交待要移交 的東西,後面很有可能就會都是空白了,但是為了滿足 最後的移交程序,如果上面沒有打名字,到台北那邊是 不可能生效的,勞健保是不能退的,後面全部會卡住了 ,沒有立即把離職生效報到勞保局,後續會涉及賠款問 題,等於加保情況持續,誰來付這筆錢一定會有責任, 所以伊判斷是心俞代簽等語(本院三卷第65至65-1、67 頁反面至68頁反面、)。
④時令瑤:伊當時擔任行政專員,伊不清楚被告當時離職 移交的情形,伊完全沒有印象;移交清冊是要交給各個 服務中心行政人員,伊為「高雄市服務中心」的行政專 員,所以高雄市服務中心的離職同工就是交給伊,被告 於99年1月底是屬於「高屏服務中心」,當時「高屏服 務中心」的行政專員為邱碧仙;伊印象中被告並未將移 交清單交給伊等語(本院二卷第132、134頁反面、138 頁反面至139頁反面);
⑤邱碧仙:伊對系爭清單沒有印象,因時間過太久了,伊 不記得有電子檔,亦沒有留存紙本,如果一般正常是經 過我們,我們會影印一份留存,伊沒有留存到這一份資 料;移交清單是由當事人寫好會跟主管及移交人做移交 ,那個工作內容我們不清楚,但是到最後的流程是移交 清單會經過主管或行政送往管理室去做人事完結的移交 ;因離職員工都知道要有移交清冊交出來,伊到目前還 沒有碰過該員工不來辦理移交,且伊一定會追該員工把 移交清冊完成,因內容伊不會寫等語(本院三卷第74至 75頁反面)。
⑥王晴姿:伊忘記系爭清單上「林志善」是誰簽的,但該 筆跡很像伊的筆跡,可能係伊代簽,大概之前我們在區 長室在這個人事移交清單的時候,通常會有一個緊急的 情況,伊記得當初都只有卡到一件事,所以我們會緊急 的做這樣的一個代處理,就是勞健保退掉的事,即勞健 保要退掉的時效性,通常只有這種情況才會代簽,如果 我們的同仁確定是做到某一天為止,而他隔天移交清單 的文沒有即時趕快送到總會的人事的話,會有費用延伸 的問題,亦即是會再幫他繼續繳勞健保,故伊要讓勞健 保退保的手續能夠在該員工離職之前完成,基於時效的 考量,有可能代簽;亦即,一般正常情況下應該是單位 的行政人員他們在處理完他們同仁的人事移交清單之後
,才會正式傳到我們區長室,再由我這個窗口到我們總 會去告知,但若有上開勞健保退保緊急狀況,伊才有可 能代簽;又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說明表上「曾雅 鈴」亦係伊代簽,當時應該也有緊急的狀況,但伊忘記 了;且我們在確認文件的完整性出去之前一定會先跟這 個單位即離職同仁的單位裡面的人,比如說剛剛我講到 的類似像行政人員,或是提供給我這樣的表單的人,伊 會跟他或相關主管確認這個部分如果很急,確認之後得 到允許伊才會代簽這個名字;因伊對他們的工作完全不 知道、不熟悉也不了解,故不會更改移交清單之內容等 語(本院三卷第168至173頁反面)。
⑸經互相參核結果,一般人對於自己曾經寫過之字跡尚可熟 悉辨認,佐以證人林美專、王晴姿均證稱王晴姿先前確實 曾擔任區長室之行政,及證人王晴姿對於系爭清單可能有 代簽之原因,顯見系爭清單上「林志善」確實為王晴姿代 簽無訛,足見上開證人證稱有關系爭清單係為處理勞健保 退保而由王晴姿代簽「林志善」之簽名等語證述,堪可採 信。至王晴姿為何在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說明表上 代簽曾雅鈴簽名部分,若由蘇旆玉係任職至98年12月31日 (調卷第13頁),且適逢伊甸基金會於99年1月1日業務整 併劃分為「高雄市服務中心」、「高屏服務中心」等單位 ,並依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所示,蘇旆玉簽名日期 為98年12月21日、林美專簽名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被資 遣人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簽章,若仍須公文往返照會至 辦公室位於「高屏服務中心」之曾雅鈴為親筆簽名,可能 會影響到最後資遣核准日期之時效,故王晴姿為爭取時效 ,自有先電話告知曾雅鈴該情後再逕為代簽曾雅鈴簽名之 可能,附此敘明。況林志善、曾雅鈴迄今並未就系爭清單 、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所載簽名部分,分別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自難遽認此等文書係偽造而無效,是 辯護人辯稱:系爭清單係假造的云云,自難採信。 ⑹再者,系爭清單所示移交內容,確實為被告任職於伊甸基 金會經管之相關紀錄或物品,為被告所自承,已如上述。 被告離職當時之業務已劃分屬「高屏服務中心」,被告提 出工作移交清單自應先與受移交人、主管曾雅鈴討論簽核 後,再由「高屏服務中心」之行政邱碧仙轉送至區長室之 行政人員處理。且依證人邱碧仙、王晴姿上開均證稱因不 了解移交工作內容、不會更動內容等語證述,佐以林美專 上開就系爭清單若處於緊急流程之狀況等語證述,及被告 並未向林志善、許裕苹、曾雅鈴辦理業務移交或討論,亦
業據其3人證述如前。因此,若系爭清單係由被告繕打製 作,自不會有曾雅鈴、林志善或許裕苹之親筆簽名,而如 同系爭清單未有「林志善」簽名之狀態,嗣被告傳送予邱 碧仙後,經邱碧仙邱碧緊急同步照會區長室,由王晴姿收 發該文後發現「監交人」簽章欄空白,為儘速傳真臺北總 會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而代簽「林志善」。另參諸被告 於99年1月份任職時,僅於1月6、11、19日有出勤紀錄, 有被告出勤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49頁);對照 資遣申請文,其上所載執行長於99年1月11日經簽核,此 日期核與系爭清單填載日期相同,被告於同月19日出勤後 ,適王晴姿收受系爭清單並於21日傳真至臺北總會;甚至 系爭清單所載蘇煜東零用金為5,719元,亦與被告製作之 蘇煜東零用金表所示剩餘合計金額相同,此有零用金表1 份在卷足徵(調卷第101至103頁),若非被告依其所經管 之資料內容填載於系爭清單者,系爭清單所示內容又豈能 與被告經管上開所示相關紀錄或物品相符?況系爭清單係 以傳真方式於同年月21日傳真至臺北總會,其目的係儘速 為被告完成離職手續,殊難想像當時即有他人刻意虛捏內 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稽核上情,足認系爭清單確係被告 依其所經管之資料或物品所填載並提出無訛。
⑺至證人周娟苓於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 看到被告自己打出的移交清單,但跟系爭清單不一樣,但 不像一般交接的流程,沒有「交接人」,至於被告有無在 「移交人」蓋章,伊真的忘了等語(本院二卷第87頁反面 )。然伊甸基金會並無被告提及的「親手蓋章之移交清單 」等情,有曾雅鈴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 2月12日伊總會高屏賓字第1010369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查( 本院一卷第52頁);證人曾雅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有去調閱中心留存的有關被告的資料,確實沒有該份 資料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 碧仙上開證稱並無留存被告之移交清單等語相符。參以證 人周娟苓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當時(99年1月份)有 相隔3年之久遠,證人周娟苓自有將被告當時填載之其他 資料誤認為係被告為工作而製作相關移交清單之可能。 ⑻又證人蘇旆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遣案跟移交是兩件事 ,資遣是人事行政管理,移交是專業服務部分,關於資遣 證明或離職證明是由我們組織的人事部門直接寄給本人, 且就算她沒有完成移交,也需要在時間內完成資遣,並發 給資遣證明,而工作移交清單僅係完成離職行政程序等語 甚詳(本院三卷第43至44頁)。顯見姑不論實際上是否確
實有辦理業務移交,伊甸基金會仍應發給被告資遣證明, 此資遣證明實與業務移交無涉。又系爭清單只要形式上符 合要件,經臺北總會認同即可生效而完成離職手續,並可 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本件被告雖實際上未與曾雅鈴及交 接人辦理業務移交,但仍因被告所繕打製作之系爭清單, 最後經臺北總會認同而生效,嗣並發給被告服務證明,尚 無違背伊甸基金會內部程序。
⑼綜上,被告辯稱:伊係99年1月28日或29日下午辦理交接 的,辦完交接當天就拿到資遣證明,且伊當時有製作移交 清單並蓋章云云,亦係犯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辯稱:系爭清單係假造的;伊甸基金會刻意將真正的 移交清單湮滅;若被告未移交清楚,何以會核發資遣證明 書,甚至於99年7月5日續發服務證明書云云,亦難採信。 是系爭清單既為被告所繕打製作,徵以被告並未與許裕苹 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之上情,足認被告離職生效後 未將系爭提款卡移交予職務交接人或伊甸基金會,亦堪認 定。
4、被告離職後曾先後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工作 協會(設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路23之2號,下稱牧愛協會 )及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設嘉義市東區文心街162 號,下稱東洋之家);其任職期間分別為99年9月13日至 11月15日,及99年11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被告受僱於 牧愛協會時有提供居所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117號4樓之地 址,並有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薪資 轉帳;被告係於99年3月11日申辦臺灣銀行上開帳戶等情 ,有勞保資料1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協會99年9 月13日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工作人員資料卡影本、 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影本、身份證影本、薪資帳戶 影本各1份(本院三卷第56至60頁)、嘉義市私立東洋護 理之家102年6月22日家事東洋護家字第0102062201號函暨 所附資料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5日營存密字第10 25009219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三卷第95至 98、117、118頁);上開銀行帳號既供被告薪資轉帳所使 用,足見該帳戶應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無訛。經查: ⑴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可知,除附表編 號4之提款地點在嘉義市外,其餘均在高雄地區提領。查 被告於受僱東洋之家之99年12月27日下班時間為17時42分 ,有攷勤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96頁反面);附表 編號之4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12月27日18時19分57秒,與 被告當日下班時間相差約37分鐘,而東洋之家與附表編號
4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距離約4.7公里、駕車時間約12 分鐘(本院四卷第64頁),顯見自東洋之家駕車或騎乘機 車至該自動櫃員機於37分鐘之內尚有充裕時間可到達。 ⑵自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以觀(本院三卷第118頁),該帳戶於99年4月6日14時58 分13秒有臨櫃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99年9 月24日12時49分有臨櫃存入現金2萬元之紀錄,並得悉該 現金存款之臺灣銀行分行地址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裕 誠路394號之博愛分行,及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23號之 鼓山分行,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30日營存密字第 1025010498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18 7、188頁)。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當時係受僱於牧愛協 會,附表編號3之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9月24日12時27分35 秒,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上開現金存入款項時間相差約 22分鐘;牧愛協會與附表編號3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 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3分鐘(本院三卷第159頁正 反面);附表編號3之地點復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之 駕車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4分鐘(本院三卷第159 頁正反面),若以最短步行計算,亦僅有140公尺之距離 、步行時間約2分鐘(本院四卷第65頁)。顯見牧愛協會 與、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彼此間均 相當接近,甚至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 址以步行時間計算,於22分鐘內亦有充裕時間可到達。 ⑶經相互勾稽結果,被告自97年1月24日至99年11月15日止 ,均在高雄地區工作,始於99年11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 在嘉義地區工作,而被告在高雄地區尚有住居所,顯見被 告原有依賴高雄地區工作之傾向,嗣因另有工作需求始至 嘉義地區。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與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以現金存款之時間、地點比對後,提款及存款 之時間上先後相近,地點距離亦相去不遠;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地點核與被告工作地點嘉義市相符,下班時間與 提款時、地之先後與時距,亦無逸脫常理,均顯見與被告 持有系爭提款卡有重大實質關連性。況查附表編號2之提 領款項時間為99年4月2日21時51分21秒,亦即為星期五( 本院四卷第67頁)晚上銀行下班時間,歷經99年4月3日至 5日之週末及清明節之連續假期(本院四卷第67頁),於 同年月6日銀行上班日,復有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之紀錄,益見此部分有時間先後及銀行作業之關連 性,均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 地提領現金後,再將部分現金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而
系爭提款既係被告離職生效後持有支配中,益徵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之提款紀錄,亦係被告提領無訛。 5、至辯護人辯稱:林慧寧於99年4月30日已知悉蘇煜東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異常並告知周娟苓,竟未向警方報案,致其 後另遭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盜領金額,亦延至於 100年1月6日始辦理系爭提款卡掛失、於100年12月2日始 向警方報案,顯見盜領之人非被告,另有其人云云。證人 周娟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以為是蘇煜東的哥哥在 提領蘇煜東的錢,因為當時蘇煜東的哥哥都會拐騙家人的 錢,直到有一次我詢問蘇煜東的哥哥是不是有在領蘇煜東 的錢,我們會要調閱監視器來看是誰,他說「沒有,提款 卡都在淑芬那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這個東西 」,當時未立即報警確實屬於伊的疏失等語(本院二卷第 83至84頁反面);及證人葉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 伊有跟周娟苓確定,她說她那一段時間試著要自己找被告 ,且她比較懷疑是蘇煜東的哥哥盜領,一直找不到這兩人 ,所以就延誤回報主管等語(本院三卷第34頁正反面)。 佐以周娟苓在案主服務紀錄表於下述日期記載:100年11 月28日11時0分:「‧‧‧SUR兄(指蘇煜東的哥哥蘇煜綺 )主動至中心‧‧‧職表示親戚皆以幫忙的立場協助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