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託運之行動電話,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規定「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等例示項目,並不具有相類之不易認定其價值之特性,應非該條所稱之 「其他貴重物品」。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託運者,係行動電話,且託運當日上訴人亦已報明運送 物品為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價值三十三萬元,請被上訴人小心搬運及放置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並不以「保值貨件」為 要件,上訴人雖未以保值契約託運,然既已報明託運物件種類及價值,本件顯 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運送人免責要件不同,上訴人仍應就託運物品之 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然每次均詢問是否需保值,但因保值需 付物品價值百分之一費用,上訴人認為收費太高,故未以保值運送,而這一次 託運物品喪失,明顯係被上訴人員工疏失所致。 ㈢「超蜂速運收送貨單」乃被上訴人單方印製之文件,僅具收據之性質,對其背 面文字,被上訴人從未提及,上訴人亦不知其內容,更遑論雙方並無「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亦未對該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文 字,取得上訴人明示之同意,該收送貨單背面文字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自難以之作為限制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㈣退步言,縱認該收送貨單之文字為兩造間之託運契約約款,惟因其乃被上訴人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約款,且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屬定 型化契約,而其約款係為卸免或限制運送人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本件託運物品之喪失,乃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保管而失竊,並非「行車事故」所 致,並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往來多年,被上訴人之資深員工可能知悉本件託運物品為行動電話,但新 進員工就不清楚。
㈡被上訴人一向要求上訴人應以保值運送,但上訴人不願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運送員工沈吉豐。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將 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號行動電話二十支,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台北市○○街六十 三號二樓訴外人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處,詎上開貨物竟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人為 疏失而喪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 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給 之「超蜂速運收送貨單」載明:「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上訴人並未依貴重 物品保值交寄,應依一般貨件處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上訴 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將諾基亞牌八八五 0型號行動電話二十支,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台北市○○街六十三號二樓訴外人 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處,上開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因失竊而喪失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超蜂速運收送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喪失行動電話之價值。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 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之運送契約 (拖運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一般貨件托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現金、有價證 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除運費外,費率另以保值金額加 收1%計算,貨件如有喪失,以保值額全額賠償。本件運送契約並未以保值貨件 寄送,而係以一般貨件寄送;且契約所謂之「每件」係指本件託運之二十支行動 電話總數而言,此均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本件運送物之 喪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三千元為最高限額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託運物品之喪失,乃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保管而失竊,並非 「行車事故」所致,並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經查,兩造之運
送契約第一條所謂:「一般貨件托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係指一般貨件如有喪失毀損,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賠償金額概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每件不超過 三千元為限。是行車事故所致之喪失毀損,固屬之,即其他原因所致之喪失毀損 ,亦均以之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託運之行動電話,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規定「金 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例示項目,並不具有相類之不易認定其價值之特性,應 非該條所稱之「其他貴重物品」云云。惟查,本條所謂「其他貴重物品」,由其 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可知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 蓋體積小則喪失易,而證明難;價值高則損失重,而賠償難,其情形特殊,法律 乃特設規定。查上訴人所託運之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號行動電話每支單價高達一 萬六千五百元,且體積小,應屬本條所規定之「其他貴重物品」無訛。是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並不以「 保值貨件」為要件,上訴人雖未以保值契約託運,然已報明託運物件種類及價值 ,本件顯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運送人免責要件不同,且本次託運物品喪 失,明顯係被上訴人員工疏失所致,上訴人仍應就託運物品之喪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所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其目的乃使運送人能特別防範, 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以支應其須特別防範所需之成本,如此始合乎公平原則 。否則,若託運人僅需告知託運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而無須以保值契約託運,卻 可要求運送人負完全責任,未免不平。又我國民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無論託運人對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是否有無過失,均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縱如上訴人所言,本件託運物品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疏失所 致,亦不因此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六、上訴人雖再辯稱:「超蜂速運收送貨單」乃被上訴人單方印製之文件,對其背面 文字,被上訴人從未提及,上訴人亦不知其內容,更遑論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亦未對該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文字,取 得上訴人明示之同意;縱認該收送貨單之文字為兩造間之託運契約約款,亦因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已於「超蜂速運收送貨單」上之寄件人簽章欄,以明顯之粗體字標示 :「簽章前請詳讀背後拖運契約」等語,促使託運人詳讀背後運送契約之內容,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已往來多年,被上訴人每次均詢問是否需保 值,因保值運送需加收百分之一費用,故上訴人未以保值運送等情,堪認上訴人 早已知悉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且係經上訴人自行評估費用與風險後,認為被上 訴人所定之各項運送條件,乃符合其需要者,始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兩造 間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堪認定。又該「超蜂速運收送貨單」乃被上訴人單方 所預先擬定之約款,且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固屬定型化 契約。惟觀之其約款之內容,其中有關貴重物品未以保值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時 ,依兩造運送契約仍得依一般貨件論賠,此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即依民法運送人不但不負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亦不可作為一般貨件而使之 負責,相較之下,兩造之運送契約對託運人較為有利,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三千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李國增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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