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280 、13779 、15055 、1738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45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沂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沂鍹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96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鼎勇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價上 之蘇格蘭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0 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手提包內,為結帳隨即離去。嗣 經店員劉紘益發現店內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101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鼎華店內,徒手竊取百齡譚12年威 士忌1瓶(價值711元)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999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宋恒源發現店內 物品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㈢、101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招 牌三明治1 個、口袋行動電源1 個、勁量移動*P2001 電源 1 個(價值共計1,402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手提 包內,僅結帳其餘選購之商品後隨即離去。嗣因該電店長黃 湘屏察覺其形跡可疑,於陳沂鍹步出店外後,上前查知其尚 有上開物品未結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101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10元飲料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櫃架上之水晶玻 璃裝XO白蘭地洋酒1 瓶(價值300 元),並以雨衣遮掩上開 物品而藏匿於腰際,嗣經雜貨店老闆娘李美枝發現其形跡可 疑,當場於其腰際間查獲上開白蘭地洋酒1 瓶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㈤、101年6月9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 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711格力高草莓棒3盒、711格 力巧克力棒4盒、長崎蜂蜜蛋糕1盒得手後,於走出店門之際 為店員陳乙銓察覺攔阻,陳沂鍹遂將其隨身包包棄置,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沂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9、12至1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 8張(見警三卷第8至9、11、16至17頁、偵三卷第18頁、偵 四卷第10至13、15至1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5張(見警卷第8至11、14、18至 2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郭俊聰、黃湘屏、證人即告訴人宋恒源、李美 枝、陳乙銓、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鼎勇店店員劉紘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 3 頁、警四卷第5至7頁、偵四卷第8至9頁)。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 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 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 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徒手拿取櫃架上之水 晶玻璃裝XO白蘭地洋酒1 瓶(價值300 元),並以雨衣遮掩 上開物品而藏匿於腰際,即已將該瓶洋酒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 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8頁),惟其於警詢時 就案發過程、動機、目的予以陳述,且於本院審理訊問時, 清楚應答,並坦認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精神障礙程度確非重大。而經本院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論認為:「案主長期憂鬱病與邊緣性人格疾患 、雖已經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一段時間,但情緒還是容易受環 境輕微刺激而劇烈變化不穩定,以輕忽行為後果方式不經計
畫衝動地違反社會常規(如明知打人不對,但為了消氣打人 ;明知使用毒品違法,但為了自己所需就用;明知規律就醫 服藥能改善情緒,但不積極配合),長期住院行為矯治效果 似乎不大。整體而言,案主病情處於部分緩解狀態時,辨識 行為不法能力尚稱足夠,但受限於邊緣性人格疾患依其辨識 行為能力減損(選擇吸毒與濫用管制藥品但不至於偷竊), 病情不穩或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或毒品影響下可能會在辨識能 力減損下偷竊。可以說,案主不採取積極行為(就醫服藥、 停用毒品以及不濫用抗精神病用藥)讓自己免於因病情不穩 致偷竊行為發生。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 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為重鬱症合併邊緣性人格異常患者, 對於案主的所涉及犯罪行為,一般而言有以下可能性,出現 幻覺以及妄想影響案主,造成的犯罪行為,案主否認當下有 任何的聽幻覺的干擾,或者是受到不明的力量控制自己或有 人要陷害她,非要如此作才能保護自己…等妄想症狀。所以 無法用重鬱症發病的狀況解釋。偷東西的時候知道要掩人耳 目(偷竊時,知道藏於手提包中或用雨衣遮掩等),故其辨 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一般人相去不遠。但是案主知道,拿這些 東西不付錢是不對的,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之前已經做過 多次筆錄,檢察官訊問,更因此入獄服刑。故其對法律規範 恐不能用不理解來解釋。受限於邊緣性人格疾患而依其辨識 行為控制能力減損,但是否到顯著減損,從其竊取物品大多 是酒類,有筆錄紀錄(101 年6 月14日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 ),去送借錢給她的友人,故恐無法用顯著減損來解釋行為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案主因為精神障礙等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者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 此有該院102 年7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 文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之精 神狀態,尚未因其所患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一再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自陳無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