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洪明啟」之記載均更正為「洪明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洪明啟」之記 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洪明啓」。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