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祈政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張志明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 告 王美惠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梁東星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蔡景逢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陳淑芳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告 黃偉成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簡邦宗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楊講炎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李金鑾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蔡政安 吳明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簡吉顯 方蔡秋蘭 蘇燕卿 陳素珠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陳素珍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謝明藤 李國華 林志忠 鄭淑芬 陳素琴 羅長擧 梁金鑾 賴劉玉香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王美惠】部分關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⒗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連帶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②、⒕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③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蘇燕卿連帶沒收;附表編號⒛①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孫祈政連帶沒收」。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王美惠】諭知沒收部 分有如上所載之錯誤,惟業於判決理由欄肆、⒈⒉(即附 表編號⒏②③、⒕①、⒛①)記載明確,是上開誤載係屬 顯然,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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