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15號
再抗告人 林清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6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4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7 月4 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迄已確定。再抗告人遲至 102 年8 月1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