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藍欽賢
藍欽耀
藍欽聰
共同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 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5 條、第45條第3 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 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 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再為抗告意旨:原審以抗告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 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並於審查相 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債權憑證等文件後,駁回其抗告。惟依相對人所提債 權憑證觀之,形式上可知該憑證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主張不符 ,顯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主張事實及內容,均有疑
義。原審僅以形式上審查,即駁回其抗告,自有疏漏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應予駁回。三、經查,抗告人所述上情,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其次,抗告 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 尚有效判例意旨之情形,其再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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