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柯水財
視同上訴人 柯水元
柯金文
柯錦德
柯錦龍
柯錦凰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金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水財與原審共同被告對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柯 水財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柯水元、柯金文、柯錦德 、柯錦龍及柯錦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柯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 上訴人柯金文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柯明和於民國96 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為柯明和之子女及繼承人。上訴人以 柯明和曾於95年6 月7 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下,製 作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惟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 證遺囑當時,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中,處於無意識狀 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法成立系爭公證遺囑,是系 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又柯明和當時因進行氣切手術,無法 言語,應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詎公證人係以將柯明和所有名 下之不動產製作成字卡,再讓柯明和以勾選字卡方式製作系 爭公證遺囑,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
件,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受有確認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求為命確認被繼承人柯明和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 判決。
四、上訴人柯水財、柯水元、柯錦德、柯錦龍、柯錦凰則以:系 爭公證遺囑固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製作,惟柯明和當 時意識清晰,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柯明和當時固因氣切 手術,而無法出聲言語,惟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口 述」之意涵因時空背景變遷,以科學方式確認立遺囑人之真 意表達方式,非無不可,故柯明和以口唇配合動作及及勾選 字卡表示其立遺囑之分配方式,甚至幾度發出氣音表示方式 ,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並製作遺囑,且公證人於製作過程 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出於柯明和之真意,系爭 公證遺囑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柯明和已於96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為柯明和的子女及全體 繼承人。
柯明和於95年6 月7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由公 證人王振華製作系爭公證遺囑1 份。
六、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其係處於無 意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 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其係處於無 意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遺囑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 ,是如遺囑人於立遺囑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中,其所為遺囑自屬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 ,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中,其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公證遺 囑固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製作,惟柯明和當時意識 清楚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柯明和於成立系爭公證 遺囑當時無意識狀態及無分辨事理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10日高總管字第OOOO號
函文暨附柯明和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 份所載(原審卷 第135 至137 頁):「依病歷記載,95年6 月7 日病人( 指柯明和)意識清楚,無法判斷是否可分辨事理。」,又 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王振華於原審亦證稱:整個公證 過程中,柯明和意識清楚,除了無法出聲外,從他的舉動 、表情、手勢,與一般人是沒有分別的,所以伊認為他意 識清楚,且伊詢問他時,有告知他整個程序要如何進行, 他當時臉上的表情,跟顯示的嘴型,都對將要進行的法律 程序有相當暸解,所以伊個人判斷,他確實有請求辦理公 證遺囑,行使他個人對於遺產分配權限的意思等語(原審 卷第402 、404 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 過程之光碟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即柯明和固然因 氣切手術致無法言語,惟柯明和於公證人之詢問,有自行 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之事 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4 至369 頁)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柯明和當時係 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證,是以,綜上所述,認柯明和於製 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應係意識清楚,且有分辨事理之能 力,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 囑當時,其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 ,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 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 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 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及第119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係以口頭陳述、 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 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 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係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被上訴人主張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有進行 氣切手術,無法言語,自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詎公證人係 以將柯明和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製作成字卡,再讓柯明和以 勾選字卡方式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已違 反上揭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 件等語。上訴人對於柯明和當時有因氣切手術,致無法出
聲言語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另辯稱:柯明和以唇語及勾 選字卡方式,且能發出氣聲,且從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 並製作遺囑,且公證人於製作過程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 證遺囑確實出於柯明和之真意等語。查,依卷附系爭公證 遺囑意旨內容有記載:「立遺囑人柯明和,為欲慮其百年 身後之遺產分配事宜,因其正處於手術期間,氣管遭切開 ,無法口述其遺囑意旨,遂於本公證人面前,以字卡勾選 之方式,陳明遺產分配之意思,並指定蘇榮濱及黃美美等 二人在場見證,由本公證人筆記如後‧‧‧」(原審卷 第201 頁),又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原審證述:當時柯 明和剛剛作過氣切,無法出聲。伊在公證之前,已知道柯 明和無法出聲講話等語(原審卷第401 頁),且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內容,柯明和於 製作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均無法言語,而係以持筆方式 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等情,有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4 至369 頁),是綜上所 述,足認柯明和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其有氣切手 術,柯明和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而係由公 證人詢問柯明和後,柯明和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 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以製作公證遺囑之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柯明和於公證人前,並非以「口頭陳述」、「言詞 」之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 囑人「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雖抗辯因時空變遷 ,可以科學之方式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故其以字卡、點 頭方式確認,應可認符合「口述」要件云云。然立各種遺 囑之要件,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已明白規定,自不容許 以其他方式代替之,至於既有法律規定無法符合人民需求 ,則為另修法或立法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可以口卡、身體 語言代替「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尚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抗辯:立系爭遺囑所拍攝光碟內容中,柯明和 明顯開口說話之部分,有「好,我知道」,「我都知道」 「好」「不要」「田」之語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本 院卷第128 頁)。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 光碟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觀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並無柯明和說話之情形,即並無明顯柯明和確有以言語 為上開陳述,上訴人抗辯尚難遽採;況且縱柯明和有為上 開陳述,其字句分別為簡單「好」或「知道」「不要」「 田」之單字,再參以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原審證稱:當 時柯明和有剛剛作過氣切,無法出聲,但是他說話嘴型都 很清楚,伊可以從他嘴型辨別出「要」還是「不要」,伊
不會講唇語,但簡單的口型可以識別等語(原審卷第40 1 、402 頁),即證人僅係證述其可透過柯明和之嘴型, 分辨其係欲表達「要」或「不要」之意,故縱認證人可依 唇語方式,認定柯明和所欲表達之意思,惟民法第1191條 已明確規定公證遺囑,需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即以「口頭陳述」、「言詞」之方式為之,而 不得以其他身體語言代替,則柯明和縱有微弱發聲為前述 簡單「要」或「不要」之單字,尚與以「口頭陳述」、「 言詞」為遺囑意旨情形有別,故與公證遺囑「口述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已符合「口述」遺囑意旨要 件,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 條所規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之法定要件,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公證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