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莊訓榮
訴訟代理人 莊育銘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 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 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就聲請人即上訴 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聲請人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 有錯誤,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 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 示,而聲請人另行提起之訴訟,則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而民法第74條與第88條、92條第1 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撤銷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