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0號
KSHV,102,重上,40,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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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訓榮
訴訟代理人 莊育銘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就上訴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45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 1 年7 月16日交付上訴人之400 萬元充作定金,並約定於同 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同年9 月30日給付第三期 款400 萬元,上訴人則應於受領第三期款同日將系爭土地有 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予被上訴人及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再付清尾款350 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約 於101 年7 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後,上訴人竟於10 1 年9 月13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及遭詐欺為由,發 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受領第 三期款400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 400 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履行給付 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為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上訴人為民國12 年間出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90歲,訴外人蘇振輝謝振祥等2 位仲介於100 年7 、8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有 人欲以每坪138,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遭



上訴人拒絕。嗣訴外人李淵成身為專業土地開發商,明知系 爭土地於101 年7 月間,市價已達每坪20萬元,竟先由李淵 成向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每坪土地市價約 20萬元之事實,再謊稱有人要出價以每坪7 、8 萬元購買, 但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宣稱該價格已高 於市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產生錯誤 之認識,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1 年9 月31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為辯,捨棄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並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1,45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6日交付定金400 萬元,並於同年 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 萬元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 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92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1,450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6日交付 定金4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上 訴人並於101 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 萬元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定金收據、支票影本及提存書、收據影本 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



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 任。
㈡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淵成黃水南代書及被上訴人 配合,先由李淵成向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 每坪土地市價約20萬元之事實,再謊稱有人要出價以每坪7 、8 萬元購買,但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 宣稱該價格已高於市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對於系爭土地 之市價產生錯誤之認識,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 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等云云,證人謝振祥亦到庭證稱:我 是地產仲介,99年底或100 年初,因客戶曾經買過系爭土地 附近的土地,所以要我看看附近是否還有土地要出售,因我 知道上訴人有這塊土地,所以才去找上訴人,我的客戶當時 是購買13萬多元,我去找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當時告訴我不 賣,我們就走了。隔了一段時間,我碰到莊育銘,兩人聊起 才知道上訴人是他父親,我就問莊育銘關於上訴人的土地是 否有賣掉,因為客戶還想要再買,結果莊育銘說土地已經賣 掉了,他說賣10萬元左右,我就覺得奇怪,因為當初我的客 戶是開價13萬元他不賣,結果後來以10萬元出售等語。惟由 上開證人謝振祥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底至100 年 初,曾拒絕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甚 或係因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上揭 證人之證詞,主張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或係因遭訴外人李淵成及被上訴人等人詐欺而為 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為民國12年間出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 90歲,然上訴人自承並未受民法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實際經 營「榮大行」農藥行,且由證人黃麗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於97年間開始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工作,伊因知道被上 訴人欲買農地,故於知悉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此訊 息告知另名仲介李淵成,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在黃水南代 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在同一事務所,給付第 三期款400 萬元,嗣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打電話給上訴 人,說明要交付第三期款,上訴人表示要約在他的店即榮大 行,叫伊跟被上訴人約好後再告訴他時間,101 年10月2 日 早上,被上訴人帶支票到場,當著上訴人面拿出,上訴人表 示價金要提高一倍,不收被上訴人之支票,雙方討價還價, 最後談不攏不歡而散等語;證人黃水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自87年間起執行代書、地政士業務迄今,被上訴人住 在伊事務所隔壁,上訴人係地政事務所股長退休,故伊認識 兩造,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到伊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01 年9 月30日要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嗣於101 年 9 月30日之前,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賣系爭土地,伊有請黃麗 蓉與李淵成去找上訴人,黃麗蓉表示上訴人認為土地賣得太 便宜等語(見原審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 64頁以下),及證人謝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 的精神狀況還好,他的回答很簡單,就是不賣,但是沒有說 明不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認上 訴人於親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認賣價太便宜拒絕履約, 其間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異於常人之處,本件自無 從執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90歲,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況依證人謝振祥證述可知,上訴人於99年底100 年初即已知 悉第三人欲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雖主張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意 思表示內容有誤,然上訴人於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 13萬元之情形下,仍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出賣,顯非無過失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縱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亦不得撤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 表示,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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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