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0號
KSHV,102,重上,20,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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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徐習聖
      陳華山
      洪萬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上訴人無權占有
,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提
起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訴之目的相同,其同時就本訴及反
訴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利益應相重複,應就其中價額較高者徵收
之。又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
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準,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210萬3437元【徐習聖部分3 萬9977×90.15 +陳華
山部分3 萬9977×(18.55 +70.65 )+洪萬預部分3 萬9977×
123.61=1210萬3437】,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7萬79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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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