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2年度,4號
KSHV,102,破抗,4,2013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譽馨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紫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之保證人向銀行借款, 公司倒閉解散,負債總額約新台幣(下同)41,774,204元, 超過總資產現金15萬元甚多,更無力負擔一個月高達10多萬 元之高額利息,以債務人現有之財產,皆均無別除權之存在 且高達15萬元之多,償債比例達0.36%,確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此外,依破產法第95條,未見有強制不得拋棄優先扣除 生活費之規定,抗告人之配偶甲○○在家自行接案營生,平 均每月至少有5 萬元之收入,僅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 眾銀行共計57萬元,若參與協商制度之低利還款方案,每個 月也僅需還款3 千餘元,甲○○有資力扶養抗告人,抗告人 即得捨棄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又破產財團為現金, 無須再經由拍賣等程序變現,破產程序之進行無須達24個月 之久,原審未盡調查抗告人資產狀況之義務,即以抗告人剩 餘財產過少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並無破產實益,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同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 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亦為同法第148 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 旨趣,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 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 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而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既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 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 ,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已達41,774,204元,有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為據(原審卷第12至18、66至6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抗告人所屬民事事件繫屬結果,計有原法院10 1年度 司促字第60885 號、60418 號、53548 號、50760 號、4753 7 號、29965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等案件繫屬(原審卷第73至80、93頁) ,又抗告人陳報其目前僅有資產即現金15萬元,有其提出同 額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可稽(原審卷第104 頁) ,其名下汽車1 部至102 年1 月尚有車貸36萬6,000 元未清 償,故該車已無殘值,有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可稽(原審卷 第65頁),另臺南市○○區○○○00000 號建物,已於100 年5 月間移轉為其母親張揚時所有,其亦未持有任何股票等 有價證券,並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誤 (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自陳其於100 年間並無收入或其 他所得資料,並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佐(原審卷第22、3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堪信為真。
㈡惟依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 ,890元,併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 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推估抗告人於破產程 序進行中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約為285,360 元(11,890元× 24月),再加計目前破產管理人之通常報酬約為5 萬元,並 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為13人、債務金額為41,508,204 元之情以觀(原審卷第10-11 頁),考量破產程序尚須費時 多日,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須優先清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本件縱 進行破產程序,以抗告人僅有之資產15萬元顯仍不足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債權人有得依破產程序獲得任 何清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抗告人雖具狀捨棄其本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優先受償權( 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其配偶甲○○之收入切結書(原審 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表示甲○○平均每月收入約5 萬元可以扶養抗告人及家屬,及甲○○之前妻乙○○出具之 扶養切結書表示其與甲○○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 人經濟困難時期,均由乙○○單獨扶養(本院卷第69頁)云



云。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及同法第97條之規定,乃在保 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 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 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無從因表示願意拋棄即予排除適 用,故不得據此認抗告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況甲 ○○除與抗告人共育有一女侯芊光(99年9 月27日出生)外 ,尚與前妻乙○○共育有三名子女,依序為侯凱元(89年6 月4 日出生)、侯映彤(87年9 月23日出生)、侯百鴻(92 年3 月13日出生),該四名子女均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證物袋),渠等均有賴父母扶養;而甲○○、 乙○○前同任職於紫皇公司,亦對其他銀行負有債務,有原 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965 號、37536 號、101 年度司促 字第29965 號支付命令及原法院102 年6 月24日函復案件渠 等100 年至102 年間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查詢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74、75頁),又甲○○於99 年間僅有紫皇公司薪資所得及投資,100 年間僅有紫皇公司 股利所得及投資,乙○○名下於100 年間有紫皇公司投資及 薪資所得,及學校所得二筆即2,000 元、3,200 元,且渠等 均已自紫皇公司退保,有渠等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及本院證物袋),抗告人既自陳 紫皇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而倒閉,且甲○○及乙○○均 有因此而負債,自難認渠等有資力扶養抗告人及家屬(四名 未成年子女)。而親屬所出具之切結書,僅對抗告人具有普 通債權之效力,亦無從排除抗告人及家屬依上開破產法規定 之優先受償權利,亦不得據此認抗告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 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無從將抗告人之生活費剔除而不予審 酌。是抗告人僅有之資產15萬元用以支付自身及未成年女之 生活費用已甚拮据,且優先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 後,已無餘額可支應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抗告 人所舉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 破產之實益,不應准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