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17號
KSHV,102,抗,217,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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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王黃阿敏
      王文雄
      王正吉
      王秀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海震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田海震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受僱於相對人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負責載 水運輸。而田海震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泉水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前 欲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對向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王百清, 而發生撞擊致王百清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伊等分別為王百清之配偶、子女,並經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而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遷移原營業地址 ,原營業地址僅剩鐵皮空屋,新址亦少見原肇事之載水貨車 ,則相對人不僅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在搬遷之際其所使用之 機器車輛,亦有相當可能減損,顯見相對人確有改變財產狀 態之行為及意圖,如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 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願供擔保 為假扣押。詎原裁定認伊等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 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 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 53號卷查明屬實,堪認已有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 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實,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遷移原 營業地址,原營業地址僅剩鐵皮空屋,新址亦少見原肇事之 載水貨車,則相對人不僅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在搬遷之際其 所使用之機器車輛,亦有相當可能減損,顯見相對人確有改 變財產狀態之行為及意圖,如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 分,伊等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 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為某公司行號之大門,尚無法釋 明相對人確有遷移營業地址及減損機器車輛之行為,且抗告 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 之財務狀況異常,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 等不利於其求償之情形,則其所述,應屬推測之詞,尚難採 信。故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 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 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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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