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林玄信
代 理 人 廖訟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張秀.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除去抗告人租賃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張金盛分別向債務 人承租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299 、299-1 、299- 2 、299-3 、299-4 地號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 之299 -2 、299 -3 地號二筆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0 年2 月21日起至120 年2 月20日止、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 0 年6 月1 日止,惟該等土地早於85年5 月31日設定抵押權 予原抵押權人刁鵬程,嗣於100 年3 月15日相對人受讓取得 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上開299-2 地號土地第三拍之拍賣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3,705 萬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 筆土地增值稅為1,803 萬5,410 元計算,相對人之債權有難 以取償之虞,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除租等語 。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除租聲請之裁定, 認應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 人朱祥根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及違法建物均有,地上權人 至少21位以上,土地利用困難重重,縱除去租賃,亦無法點 交,無從提高拍賣機會,除相對人外,其他抵押權人尚有4 位,均未要求除去租賃權,顯然不認為租賃權影響其實行抵 押權;又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實行抵押權 ,縱其兼有抵押權,但該抵押債權僅2,000 萬元(無利息及 違約金),非2,400 萬元,更不受影響,不應除去租賃,況 土地現已拍定,尤無除租必要;原裁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金 額尚有疑義,故其以扣稅費後不足擔保債權,影響抵押權為 由除去租賃權,核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保留租賃關係等語(張金盛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債務人朱祥根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5 月31日設定債權 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讓與人刁鵬程,相對 人於100 年3 月15日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嗣持原法院86年 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抗告人林玄信及張金盛係於上
開抵押權設定後分別向債務人承租其中之299-2 、299-3 地 號土地,相對人以102 年3 月5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仍無 人應買而未拍定,上開租賃權存在對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有影響為由聲請除去租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9日公告應買期間聲請進行特別拍 賣程序,原裁定於102 年6 月28日廢棄上開駁回除去租賃關 係之處分,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6日特別拍賣程序以未 除去租賃關係之拍賣條件拍定,現經執行法院通知地上權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節,經本院核 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 36、42頁)。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為民法第86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換言之,於抵押後成 立之租賃關係,以對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始有除去之必要。 如該項租賃關係於抵押權無影響時,自仍得繼續存在(大法 官會議第304 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原裁定雖於102 年 6 月28日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 之處分,惟相對人於同年7 月10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原裁定 雖已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但鈞院已定102 年7 月16日拍 賣,請鈞院續行執行,毋庸更正拍賣條件,如有需要我們再 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執行訊問筆錄)。系爭土 地嗣於102 年7 月16日特別拍賣程序以高於拍賣底價4,323 萬5,000 元之4,323 萬6,000 元拍定,就其中299-2 、299- 3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未除去,且因系爭五筆土地均有設 定地上權,且其上有數棟建物,均未在拍賣範圍內,土地拍 定後不點交,有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復 於同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對拍定結果無異議(本院卷第40頁 )。據此足見,系爭五筆執行土地均設有地上權,且其上數 棟建物均未併付拍賣,其中299-2 、299-3 地號土地固有租 賃關係存在,然僅除去該租賃關係,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拍 賣條件變更為拍定後點交,況抗告人就該299-2 地號土地除 有租賃權外,尚於100 年5 月5 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縱除去抗告人之租 賃權,抗告人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299-2 地號 土地,而相對人聲請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係以未除去租賃關係 之狀態拍定而無異議,益徵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未影響 系爭土地之拍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0
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6 之遲延利 息及執行費用19萬2,000 元,其抵押權為債權最高限額2,40 0 萬元,且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4、15、19、21頁) ,而系爭土地拍定價格為4,323 萬6,000 元,經高雄市西區 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依拍定價格實際核課土地增值稅1,247 萬3,457 元及地價稅231 萬4,117 元,共計為1,478 萬7,57 4 元(本院卷43頁),依此計算拍定金額經扣除執行費用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餘額為2,825 萬6,426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尚大於相對 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2,400 萬元。是抗告人抗辯 其租賃關係不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洵非無據。從而,相對 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就299-2 地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 ,難謂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核無必要。原 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而廢棄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除去其租賃權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除 去抗告人之租賃權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