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反訴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6號
KSHV,102,抗,186,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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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蘇朝清
代 理 人 蘇旺裕
兼 代理 人 蘇美旦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蘇旺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反訴部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102年
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下稱「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及抗告 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蘇朝清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下稱「相 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向訴外人蘇旺森購屋,所欠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由抗告人蘇朝清代償。又相對人因 長子結婚向父母借140 萬元。97年間相對人向抗告人蘇朝清 借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租金30萬元。98年7 月 15日再向抗告人蘇朝清借70萬元。另相對人於99年間再以上 開安寧街417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與吳政雄簽約收租共 90萬元。相對人既對抗告人蘇朝清有上開情事,抗告人告自 得依民法第1145條、1173條、179 條,及刑法294 條、295 條、342 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寄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70萬元,另請求撤銷99年6 月23日相對人繼承母親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1000 0 ,及其上同段109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 號1 、2 樓,權利範圍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7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詎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 訴,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70萬元及遲延利息。㈢99年6 月23日相 對人繼承母親名下系爭房地,由7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權應予 撤銷,並過戶予抗告人蘇朝清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訴係主張,其於抗告人蘇朝清前於上 開安寧街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確認暨移轉登記訴訟中,曾提起 反訴,請求抗告人蘇朝清給付35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令抗告人蘇朝清應 給付相對人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確定在案, 故相對人與抗告人蘇朝清間存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 抗告人蘇朝清竟於101 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持 分無償贈與其女即抗告人蘇美旦,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蘇朝清所有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卷無訛,與本件抗告人反訴係基於寄託、不當得利 或繼承權等法律關係,二者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 係而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 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 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反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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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