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六一之九地號、第六 六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第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無權 而占有被上訴人之第六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
E─A連接範圍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為甲部分,A─B ─C─D為水塔位置)、B─F─G─H─K─L─M─N─P─R─S─T─
W─X─Y─D─C─B連接範圍八九、八一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為乙部 分,B─F部分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水塔邊與擋土牆之連接線,F─G─H─K ─L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擋土牆位置)、Y─X─W─Z─Y連接範圍一、八一 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為丙部分,Y─X─W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建物二樓 滴水位置,W─Z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建物一樓牆壁位置)、Z─W─T─S─
V─Z連接範圍六、二六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為丁部分,Z─W─T─S ─V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一樓建物牆壁位置)、S─R─P─N─M─V─S連 接範圍一、0八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為戊部分,其中S─R─P─N─M 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二樓陽台位置,S─V為第六六二地號土地建物一樓牆壁位 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還土地。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指界、 介紹,向訴外人羅廖絨碧等購得第六六二地號、第十二地號、第十三地號土地; 而上訴人購買土地後擬建屋,旋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界址,蓋完房屋擬辦理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又來複丈,多次鑑定界址中被上 訴人亦在場;且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擋土牆、水塔也是由被上訴人 之子黃庭裕(同為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之一)承作,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在擋土牆 建好後才蓋的,被上訴人父子世居於上址,對於界址應已知悉,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已不能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原判決附表(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均為上訴人占用。 三、右開甲、乙、丙、丁、戊部分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
四、原判決附表(圖)所示丙、丁、戊部分是房屋、甲部分是水塔、乙部分擋土牆 。
五、原判決附表(圖)乙部分所示之擋土牆、甲部分水塔為上訴人委由黃庭裕承作。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 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而本件越界之工作物,原判決附表(圖)所示之甲、乙部分,分別係水塔及擋 土牆,並非房屋一部建築越界,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事理至 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房屋越界,係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八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向訴外人羅廖絨碧等購得第六六二地號、第十二地號、第十三地號土 地時居間仲介指界。㈡上訴人購得上開土地擬建屋前、建屋後,已多次申請鑑 定界址,被上訴人於鑑定界址時在場知界址之所在。㈢兩造土地間之擋土牆、 水塔由被上訴人之子黃庭裕承作,被上訴人父子世居於上址,對於界址應已知 悉等各節為由。惟查: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曾經指界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當初買賣時有指界,原告有告訴我界址 ,我無法證明」(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均不知界址 在何處」等語甚明(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鑑定界址時在場知悉房屋越界一節,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亦非可採。㈢土地界址常因人為或天然之因素(如人為的土 地改良行為,或地形地貌之自然變遷),或時間之久遠而難以辯識,即使世居 多年,亦難指為必然確知土地之界址,從而黃庭裕受任承作水塔及擋土牆,亦 難認為上訴人知越界之事,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第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審判決附表( 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表(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並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陳毓秀
~B 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