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2年度,5號
KSHV,102,再,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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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何健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再審被告  何秀樺
      何惠樺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65年台上字 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 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 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 該事件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並不 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就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21-23 頁),是再審 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類似分配遺產之無名契約」預 為分配何江燦之生前財產,顯欲迴避民法第1147條、1148條 之強制規定,並違反善良風俗,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 3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惟確 定判決未審酌兩造法律行為之目的,竟認兩造所為協議屬無 名契約,再審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或判例要旨;又依調解事件處理單「 進行摘要」之相關記載,證人何茂榮楊宗永陳星政之相 關證述,均無從證明兩造已就協議內容達成合意,尤以再審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就稅款之負擔未為合意,則契約自不成立 ,確定判決卻認定契約成立,顯與民法第153 條規定有所牴 觸;確定判決審酌何茂榮已依協議內容,將系爭62-1地號土



地出售後,分配再審被告各10000 分之1323持分之土地價金 等情,乃輾轉以調解時之陳述作為裁判基礎,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內容性質為 何,已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乃解釋 契約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有關「協議約 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嗣執此為再 審事由,雖未直接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 定,然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若准再審原告依此 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所衝突。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取捨證人 證詞及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提出再審,亦無理由,再審原告 前就此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其未表明判決違背法律,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適法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固得提 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64年度台再字第 14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之相關 記載,證人何茂榮(再審被告之兄弟)、楊宗永(調解委員 )、陳星政(代書)之相關證述;及系爭土地於調解後即辦 妥預告登記暨何茂榮(代理其子何其嵩參與調解)嗣已依「 系爭協議」內容,於出售系爭62之1 地號土地後,按再審被 告各自分配之比例,給付價金予再審被告等情,認為再審原 告(再審被告兄弟何勝利之子)確同意將系爭(62地號)土 地(換算為)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269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而有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至證人何貞盈蔣碧鳳、蔡碧 芳,或為再審原告之至親,或未親自經歷兩造協議之始末及 經過,所為證詞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系爭協議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關於「預約出售」之記載,真意均係就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江燦所有土地為分配,非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贈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 ,並無可取。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移轉 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269,即應准許等 詞,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該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 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執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主 張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 ㈡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主張再審被 告以「類似分配遺產之無名契約」預為分配何江燦之生前財 產,顯欲迴避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強制規定,違反善良 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上訴第三審,始為上 開抗辯,該項抗辯即屬新防禦方法,確定判決既無從審論,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前揭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協議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關於「預約出售」之記載,真 意均係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江燦所有土地為分配,非再 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贈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 定,撤銷贈與,並無可取等情,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 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據而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違 反強制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系爭協議與再審原告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有別,要無比附援引餘地,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以:依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之相關 記載,證人何茂榮楊宗永陳星政之相關證述,均無從證 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確定判決援引調解程 序之陳述為裁判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顯然 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是否達成合意 及確定判決綜合全卷證資料判斷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乃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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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