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74號
KSHV,102,上易,174,2013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春河 
被上訴人  蔡張簡乖
      何陳碧凰
      紀呂素卿
      白呂珠 
      白智龍 
      顏妹賽 
      蔡昇鴻蔡金顯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美 
      蔡慶雲 
      李暘辰 
      黃麗爵 
      陳鳳敏 
      胡玉綿 
共同訴訟代 張志明律師
理人    陳冠州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4 1,671 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現管理機關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執行機關為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被上訴人蔡昇鴻之被承受訴訟人蔡金顯蔡昇鴻以外之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與變更前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辦 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1 月29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作為實施造林計 畫,種植相思樹等樹木。詎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吳金鳳及吳 其財(後兩位下稱潘吳金鳳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 何正當權源,其中潘吳金鳳等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為14.81 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 爭鐵皮屋),並交由上訴人及吳其財使用;又潘吳金鳳分別 於附圖編號乙(686.19平方公尺)、K(面積為1650.51 平



方公尺,不含附圖編號H、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塔)部分( 下分稱系爭乙果園及系爭K果園,合稱系爭果園)種植果樹 ,且交由上訴人管理及收成使用;另上訴人亦於附圖編號H (面積為31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與前開鐵 皮屋及果園合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迭經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或潘吳金鳳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 均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 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或如認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則因屏東林管處係管理機關兼承受系爭租 約出租人權利義務關係,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卻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亦得本於代位權,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自地上物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或拆 除地上物,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乙果園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三) 上訴人將系爭K果園占用土地(不含系爭水塔占用土地)上 種植之果樹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 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潘吳金鳳係其岳母,潘吳金鳳之父自日據時代 即於該土地上種植瓊麻。伊則自76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芒果樹,不清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又被上訴人 一直未按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造林,其租約應屬無 效。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應先賠償伊於土地上種 植約近30年之果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潘吳金鳳應將系爭乙果園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與上 訴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 ;潘吳金鳳及上訴人應將系爭K果園占用土地(不含系爭水 塔占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41,671 平方公 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 地,為國有地,現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執行機關為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二)被上訴人蔡張簡乖何陳碧凰紀呂素卿白呂珠、白智 龍、顏妹賽胡玉美蔡慶雲李暘辰黃麗爵陳鳳敏胡玉綿及被承受訴訟人蔡金顯於96年7 月24日,與變更 前管理機關國產局南辦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 約,租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三)如附圖編號D部分為鐵皮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為 潘吳金鳳、吳其財出資興建,並交由上訴人及吳其財使用 ;附圖編號乙、K部分為果園,係潘吳金鳳種植,並交由 上訴人管理及收成使用;附圖編號H之水塔,係上訴人設 置使用。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鐵 皮屋遷出;將乙果園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將K果園 占用土地(不含系爭水塔占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拆除後,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將系爭水塔拆除後,將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或拆除果樹 及水塔之權利?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無依據系爭契約,種植樹木?系爭契約是否被 終止或無效,不得而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4日,與變更前管理機關國產 局南辦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 1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 認定。其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屏東林管處,且系 爭契約現仍繼續存在,並未被終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綦詳,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系 爭契約現仍繼續有效。而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合法承 租人,即屬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依法自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二)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果園 ,種植果樹及設置水塔之權利?
1、上訴人抗辯:潘吳金鳳係其岳母,潘吳金鳳之父自日據時 代即於該土地上種植瓊麻。伊自76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芒果樹,詎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伊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前係國產局南辦處管理,目 前則變為屏東林管處管理,而上訴人或其岳母潘吳金鳳



未合法向變更前後管理機關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耕作或種 植果樹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倘參諸其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或 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以觀,則其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先賠償伊於土地上種植約近30年之果樹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須賠 償其於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價值乙節,已徵上訴人抗辯無據 。況被上訴人縱使須賠償其種植之果樹價值,然何以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時,須先賠償其種植果樹之價值後,始可為之,亦未見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三)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且無權於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設置系爭水塔。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鐵皮屋遷出 ;將乙果園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將K果園占用土 地(不含系爭水塔占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拆除後,將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將系爭水塔拆除後,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 系爭鐵皮屋遷出;將乙果園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將 K果園占用土地(不含系爭水塔占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拆 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將系爭水塔拆除後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