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呂綺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任職和春技術學院專任講師之上訴人於民 國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函稱:「為呂綺修擔任和春技術學 院之副校長,總理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私 立學校法第44條,且資格未符,爰依法舉發事。呂綺修職司校 務以來,屢介入總務、會計、人事,盤剝教職員權益,更運用 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剋扣鐘點費,結黨徇私,排除 異己,甚校務會議通過議案,由其一人恣意推翻議決,顯有不 法之疑慮。而校務主管、教職員為安謀職薪,甘卑躬屈膝,淪 為『家奴』。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嚴重影響學校正 常運作。呂綺修以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羅○進兒媳身分,狐假 虎威,甚至介入學校行政會議,干預學校總務、會計、人事, 令學校家族化,校務蒙塵」等語(下稱系爭舉發函),副本併 寄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羅○進、校長陳○俊、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上訴人顯以上開虛構不實事項暨侮辱性用詞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中敗訴 之25萬元本息附帶上訴,其餘65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 第三項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舉發函僅寄發利害關係人,未散佈予無關第 三人,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無影響。且上訴人懷疑被上 訴人明知受聘任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並參與學校總務 、會計及人事等事務,詐領教育部獎補助款,可能涉及不法, 遂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及通知利害關係人 促其注意,非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任職和春技術學院秘 書室、公關室主任兼代主任秘書及副校長期間,乃該院董事長 之一等姻親,竟決行該院電子公文,介入人事、總務事項,且 就應核給上訴人之97年度第一學期遠距教學製作鐘點費154,98 0 元,屢次刁難不予簽核,並請應用外語系主任轉知所有教師 :若未於101 年6 月達到3 件產學合作業績,即無法接到新聘 書。乃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復將出具聲明書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介入學校人事、總務事項之多媒體設計系助理 余○蓮,交人評會決議開除,確有結黨徇私,排除異己。另恣 意變更100 年5 月24日行政會議通過之產學合作案決議為5 萬 元以上,顯有為申請教育部獎補助款而變更金額之不法情事。 被上訴人介入校務後,確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系爭舉發 函所述均屬真實,非侮辱性用語,上訴人非惡意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具名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其副 本併送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校長、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並由上開人員及單位收受。
㈡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時,被上訴 人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上訴人則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 之專任講師。
㈢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為羅傳進,被上訴人與羅○進間為一親等 姻親關係。
㈣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曾任海○塗料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翁○珠寶負責人、和春文教基金會督導、和春技 術學院主任秘書,現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於99年度有所得 資料47筆、財產資料46筆;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財管所博士 班肄業,曾任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和春技術學 院講師,於99年度有所得資料16筆、財產資料19筆。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舉發函所載不法行為?若無,上訴人發送之 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人
有無違法阻卻事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是否適當?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檢舉函所載之不法行為?若無,上訴人發送 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 人有無違法阻卻事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 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 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 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 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 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 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 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 ,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 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 ,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 」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職故, 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應由 行為人舉證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其所言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為適當之評論 ,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意旨,並非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依 上開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之結果,行為人仍須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 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得免除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所指摘之事雖涉及公眾人 物及公眾事務,惟非謂由行為人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 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仍須依具體個案認定。㈡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具名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
,其副本併送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校長、被上訴人、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由上開人員及單位收受;而上訴人於 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時,被上訴人係擔任 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上訴人則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之專任講 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系 爭舉發函內容記載:「為呂綺修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之副校長, 總理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 條,且資格未符,爰依法舉發事。呂綺修職司校務以來,屢介 入總務、會計、人事,盤剝教職員權益,更運用職權威逼校務 主管,挾怨報復,剋扣鐘點費,結黨徇私,排除異己,甚校務 會議通過議案,由其一人恣意推翻議決,顯有不法之疑慮。而 校務主管、教職員為安謀職薪,甘卑躬屈膝,淪為『家奴』。 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呂綺 修以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羅傳進兒媳身分,狐假虎威,甚至介 入學校行政會議,干預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令學校家族化 ,校務蒙塵」等語,有系爭舉發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 至第8 頁)。足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身為和春技術學院副校 長卻違私立學校法第44條行為之文字內容,確足以使被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則依上揭侵害名譽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上訴人自需證明「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 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 解職,私立學校法第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系爭舉發函指 摘被上訴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被上訴人曾擔任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 職務一節,負舉證說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之責任。
㈣經查:和春技術學院校長陳○俊係依據組織規程聘任被上訴人 為副校長,且組織規程只概括規定副校長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未列舉職權。被上訴人僅依據校長授權使用校長職名甲章、乙 章,代替校長決行或呈核相關公文,而所稱授權,係指一般機 關、學校、團體,除首長外,都設有副首長之職,根據授權項 目使用校長職名章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私立學校法第44條僅規 定董事長三等親之內不得擔任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之職 務,而被上訴人固為董事長一親等姻親,惟於98、99、100 學 年度未曾擔任上述職務,且被上訴人雖有代為決行或呈核相關
公文,但均係授權下之行為。又因技職學校係務實致用教學, 從而教育部與校方都要求教師執行產學合作案,產學合作案認 定有三層:第一層是成案,不限經費;第二層是列入學校校基 庫案例,5 萬元才可以列入;第三層是教育部在分配私立學校 獎勵補助款,核配的點數之一。就校方言,因和春技術學院正 積極申請教育部專案評鑑,俾改名科技大學,是以校基庫案例 為基準,供教育部訪視委員參考,所以積極要求老師儘量提第 二層產學案,未達5 萬元產學案者透過行政會議退案,要求提 案人更動經費一節,業據證人即和春技術學院校長陳○俊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和春技術學院98 、99、100 學年度行政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 至137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舉發函前後時期 確未曾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而與系爭舉發函所舉: 「為呂綺修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之副校長,總理學校總務、會計 、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且資格未符,爰 依法舉發事」等語未符,難認上訴人所言為真。㈤再查:於被上訴人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及副校長期間, 亦曾任該校主任秘書及進修部兼進修專校主任之吳○賢,就被 上訴人對電子公文核發規則是否有違反規定,並不瞭解,僅表 示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間,曾經就吳○賢以電 子公文申請學生訓輔活動時,未依電子公文簽發規定時間即時 處理,致吳○賢於98年12月才將全部活動執行完畢,未符合定 應於9 月、10月、11月分別應完成之規。其並不知被上訴人對 教師鐘點費有無控制、違法指示行為,亦不知超時鐘點費未發 放,是否因被上訴人指示所致一節,業據證人吳○賢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亦即證人吳○賢證述內容 並無何被上訴人於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主任秘書或副校長期間有 何系爭舉發函內容所指總理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 。而證人吳○賢係上訴人請求調查以證明其所提系爭舉發函「 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方法,惟 上開證述內容,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 之規定,如此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至證人吳○賢固證 述:100 年9 月起我所教授課程原已排定,但被上訴人利用權 勢指示資管系主任、教務長將之全部取消。其後被上訴人即按 月請資管系主任打電話要我主動辭職,導致每月中午都要求資 訊管理系教師到辦公室接受被上訴人訓示。嗣於102 年2 月9 日接獲校方資遣人員通知,此為被上訴人利用權勢指示校教評 會通過。因依規定副校長不能參與校教評會,但她當天與會, 形同威逼,且該次會議未經過投票,當天主席是校長,當時我 列席,我不知道她於會議當天有無指示、表示意見或參與決議
。而於102 年4 月我主動申請退休,經人事室主任陳○隆告知 被上訴人指示人事室不能幫我陳報辦理,後來董事長、校長與 相關人員開會瞭解為何未替我聲請退休,在開會中才瞭解被上 訴人一人阻止造成所有與會人士包含校長都無法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惟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2 日 具名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其副本併送和春技術學院董事 長、校長、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由上開 人員及單位收受一節,業如上述,佐以證人吳○賢證述:100 年9 月之前,未與上訴人談到上開證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而證人吳○賢所證上情顯係於系爭舉發函提出之後 所發生,足認證人吳○賢證述之內容非上訴人所已知悉,自難 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提出系爭舉發函。況且,證人吳 ○賢所指課程遭取消、訓示教師等行為,非關學校總務、會計 、人事事項。另證人吳○賢遭資遣及退休申請案核准與否,亦 係發生於系爭舉發函之後,自與系爭舉證函內容無涉。是以揆 諸首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發送系爭檢舉函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言 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送系爭檢舉函係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位為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具對 外代表性,而為教育性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歷任公關室主任、 主任秘書、副校長,常代表學校與媒體接觸,具媒體接近性; 又被上訴人配偶羅○雄曾為立法委員、行政院南部辦公室執行 長,被上訴人因此為配偶羅○雄參與競選活動,受訪問、上節 目等公開活動,而為兼有政治性公眾人物,故被上訴人為教育 性、政治性之公眾人物,本應接受社會檢視,自應減輕上訴人 之合理查證義務;且上訴人舉發被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 條規定,乃涉及教師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公共利益,以及學生所 應享有乾淨教育環境。所評論者為被上訴人職司校務以來種種 行為,針對教育者所為不合理待遇,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自 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可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 ;至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無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 惟其擔任學校主任秘書及副校長期間,其職權相較於任職總務 、會計、人事職務者為大,職位亦較高,依「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私立學校法第44條應作合目的解釋,而非為文義解釋, 始符合立法本旨;依和春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副 校長職權係概括性襄助校長處理校務,可知副校長職權並非全 由校長授權始得處理校務,然被上訴人為規避私立學校法第44 條之規範,以校長授權為擋箭牌,被上訴人身為教育者之人竟
知法犯法,其如何能治理學校?被上訴人確實已違反私立學校 法第44條規定;余○蓮經上訴人聲請為證人時,被上訴人即將 聲明書交付人評會,余○蓮因而遭受人評會之壓力,最後落得 經人評會決議記過開除之不幸結果,即被上訴人「結黨徇私、 排除異己」之明證;98年8 月10日,上訴人簽發校內電子公文 向上提報,請求學校給付遠距教學製作費及鐘點費共154,980 元,最晚於98年8 月10日下午14:59分並簽,會計室主任黃○ 芷並囑咐,「此款項屬97學年度,如支付期限於8 月11日前處 理完畢,因年度結算完逾期則無法再支付,請鈞長速裁示是否 給付此款項」,然而,被上訴人時任主任秘書,竟遲於98年9 月1 日19:31分始「串簽」,因必須下層公文已「串簽或並簽 」至上層主管,上層主管始得為簽核,致校長無法決行,遂上 訴人才於98年8 月17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被上訴 人盤剝教職員權利、剋扣鐘點費為真實等語。惟查:⒈被上訴人為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而此教育行政人員職責尚與 公眾事務無涉,自非公眾人物。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是否為政治 人物,尚與被上訴人之職責毫無關連性。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擔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而主張應減輕其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顯誤解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採。
⒉系爭舉發函並非僅就被上訴人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之 具體事項行為予以評論,而係以詆毀之言詞描述一情,有系爭 舉發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舉 證函所述內容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業經上述,自無從認定其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
⒊和春技術學院職員余○蓮係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申 請育嬰假,嗣於100 年9 月1 日因育嬰假終了而復職一節,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松濤法律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101 蓮 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 而系爭舉證函係於100 年9 月2 日寄發(見原審卷第8 頁), 佐以余○蓮具狀表明其因育嬰假復職受阻才簽署聲明書表示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介入和春技術學院總務事項,並請求撤回該 紙聲明書一節,有101 年4 月3 日聲明書、101 年12月12日撤 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第196 頁),足認余○蓮確 因與和春技術學院間有因育嬰假復職糾葛而具狀,惟尚無從自 余○蓮上開所為得以認定系爭舉證函所述內容「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且,余○蓮是否因於101 年4 月3 日提出聲明書及經上訴人聲請為證人,致遭被上訴人 或和春技術學院交付人評會決議予以解職,均係發生於系爭舉 發函寄發之後,亦無從認定系爭舉發函所述100 年9 月1 日以
前內容「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⒋被上訴人雖有代為決行或承核相關公文,惟係在校長授權下所 為一節,業據證人陳○俊證述如前,另證人即和春技術學院庶 務組長兼代總務長李○霖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就總務部分並無 違法辦理或核發電子公文情事,且上訴人並未曾就被上訴人有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行為予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 頁至第143 頁),是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校長授權為擋 箭牌,就行政事務應核簽之電子公文故意遲延,乃「盤剝教職 員權利」、「剋扣鐘點費」,實質上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 規定等語,並以電子公文為據,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私 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趙正平、和 春技術學院間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是否適當?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曾任海○塗料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翁○珠寶負責人、和春文教基金會督導、 和春技術學院主任秘書,現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校長,於99年度 有所得資料47筆、財產資料46筆;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財管 所博士班肄業,曾任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和春 技術學院講師,於99年度有所得資料16筆、財產資料19筆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狀,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元之請求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