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鄭素珠
曾誌偉
曾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素珠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予被上訴人曾誌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曾誌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鄭素珠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予被上訴人曾誌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曾誌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下稱全國不動產)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鄭素珠曾為全國不動產 之合夥人,明知上訴人已向全國不動產起訴請求,其應就合 夥債務連帶負責,竟以詐害上訴人為目的,於民國100 年12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2建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7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誌偉、曾誌仁。而鄭素 珠名下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3 人上開行為積 極減少鄭素珠之財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鄭素珠於100 年12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所有權信 託予曾誌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曾誌偉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 銷。㈡鄭素珠於100 年12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 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予曾誌仁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曾誌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於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素珠係因訴外人蔡蕙璟要退夥,遂由訴外 人施勝民要求鄭素珠登記為合夥人,並由施勝民立具股份轉 讓書,證明書,交由鄭素珠簽名及用印後,由施勝民等人將 蔡蕙璟出資額登記在鄭素珠名義下,惟鄭素珠實際上並沒有 出資買受全國不動產之出資額,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上訴 人亦明知鄭素珠與蔡蕙璟間轉讓該實業行之出資額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確認2 人間之合夥轉讓為無效。 是鄭素珠確非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而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以鄭素珠為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全國不動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 訴人提起反訴,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 決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及蔡蕙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該本票債權 。全國不動產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 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鄭素珠於100 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曾誌偉;以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73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曾誌仁。
㈢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確認無效等事件(下稱確認無 效事件),高春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⑴確認 蔡蕙璟與鄭素珠間轉讓全國不動產出資額之債權行為與辦理 商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鄭素珠應返還蔡蕙璟41萬元本 息,並由高春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⑴蔡蕙璟與鄭素珠轉 讓全國不動產出資額之債權行為與辦理商業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鄭素珠應返還蔡蕙璟41萬元本息,並由高 春菊代為受領。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高春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㈣前開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予高春菊時,蔡蕙璟登記 為全國不動產之負責人。蔡蕙璟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1 年1 月2 日經高雄地院10 0 年度岡簡字第229 號判決敗訴確定。
⑵全國不動產於90年8 月1 日,由訴外人王映朝登記設立,以 獨資組織型態為商業登記,出資額為48,000元;於96年3 月 29日變更負責人為蔡蕙璟,仍登記以獨資組織型態,資本額 增為488,000 元;嗣於99年6 月8 日更名登記為全國不動產 。
⑶依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蔡蕙璟將其所有全國不動產出資額24 4,000 元轉讓予鄭素珠,並於100 年3 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 ,改由施勝民、鄭素珠合夥經營,並由施勝民擔任負責人。 ⑷蔡蕙璟與鄭素珠於100年2月17日簽署之股份轉讓書記載蔡蕙 璟就全國不動產一半之股份以41萬元由鄭素珠承受。 ⑸依商業登記資料所載,鄭素珠將所持有之全國不動產出資額 移轉予許林來治,並於100 年6 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 ⑹高春菊於99年5月3日,以蔡蕙璟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高 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 定確定,高春菊並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 執字第124120號),惟執行無結果。
㈤系爭確認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就「蔡蕙璟與鄭素珠間轉讓全 國不動產出資額,將全國實業行商業登記之合夥人變更為鄭 素珠之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點 ,認定「施勝民確有意向蔡蕙璟購買剩餘之股份,而蔡蕙璟 亦確實出售其股份,而實際買受者施勝民借用鄭素珠名義登 記,由施勝民支付此41萬元價金,乃施勝民與鄭素珠間另成 立借名之法律關係,蔡蕙璟既確有移轉出資額出賣之意思, 並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予鄭素珠之意思,則此種情形,蔡蕙璟 與鄭素珠間於100 年2 月17日轉讓出資額及於100 年3 月4 日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是否為詐害債權部分,認定「高春菊又未能舉證證明蔡蕙璟 與鄭素珠為上開行為時施勝民或鄭素珠知悉該行為有損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轉讓出資額及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 ㈥高春菊於100 年7 月19日提起系爭確認無效事件。四、上訴人對鄭素珠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人退
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成立 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 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67 條、690 條及691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上訴人對全國不動產有500 萬元本息之債權,經高雄地院10 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 ;全國不動產企業行於90年8 月1 日,由訴外人王映朝登記 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為48,000元;於96年3 月29 日變更負責人為蔡蕙璟,資本額增為488,000 元;嗣於99年 6 月8 日更名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將 其所有全國不動產出資額244,000 元,於100 年2 月17日轉 讓予鄭素珠,並於100 年3 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施勝 民、鄭素珠合夥經營;鄭素珠將所持有之全國不動產出資額 移轉予許林來治,並於100 年6 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查,「蔡蕙璟與鄭素珠轉讓全國不動產出資額及將全國不動 產商業登記之合夥人變更為鄭素珠之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點,已於鄭素珠、蔡蕙璟與高春 菊間之確認無效事件,經本院另案認定「施勝民確有意向蔡 蕙璟購買剩餘之股份,而蔡蕙璟亦確實出售其股份,而實際 買受者施勝民借用鄭素珠名義登記,由施勝民支付此41萬元 價金,乃施勝民與鄭素珠間另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蔡蕙璟 既確有移轉出資額出賣之意思,並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予鄭素 珠之意思,則此種情形,蔡蕙璟與鄭素珠間於100 年2 月17 日轉讓出資額及於100 年3 月4 日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之行為 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鄭素 珠與高春菊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 後,經法院作出判斷。鄭素珠未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 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的訴訟資料,上訴人與鄭素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 效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鄭素珠主張其與蔡蕙璟間轉讓出資額及辦理變 更商業登記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 ㈣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蔡蕙璟既將其所有全國不動產出資 額244,000 元,於100 年2 月17日轉讓予鄭素珠,並於100 年3 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施勝民、鄭素珠合夥經營; 鄭素珠將所持有之全國不動產出資額移轉予許林來治,並於 100 年6 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為實,則鄭素珠於100 年 3 月4 日至同年6 月3 日間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即堪認
定。至鄭素珠雖主張前開出資額實際買受者為施勝民,僅借 用鄭素珠名義登記一情。經核,鄭素珠此項借名登記之抗辯 ,乃其與施勝民間之內部關係。鄭素珠既同意出名為全國不 動產之合夥人,並經商業登記而為公示於眾,自不得以此對 抗施勝民以外之人。換言之,並不得對施勝民以外之人主張 其非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 雖於鄭素珠成為全國不動產合夥人前所發生,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規定,鄭素珠亦應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此再參 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益明。而上訴人既對於全國不動產已執 行無效果,則上訴人主張對鄭素珠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足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㈠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至「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謂。
㈡兩造不爭執:高春菊於100 年7 月19日提起系爭確認無效事 件;鄭素珠於100 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誌偉、曾誌仁等情為實。除此 之外,鄭素珠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064 建號房屋於100 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 予曾誌仁、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於100 年12月20日信託登記予曾誌仁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原審卷㈠22至24頁 ),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資清償系爭債權,亦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5頁)。 職是,上訴人主張鄭素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曾誌偉、 曾誌仁之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素珠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應對 系爭債務負責及被上訴人間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其 系爭債權,為可採。鄭素珠抗辯其僅係出借其名予施勝民使 用,非實際出資者,不應負合夥人責任云云,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之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